搜尋結果:劉怡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宏泰之遺產分配, 而監護人黃萬霖與受監護宣告人之人甲○○同為繼承人,有利 益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同時選定黃萬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 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宏泰之繼承人,關於黃 宏泰遺產繼承或分割事件難認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而依民法 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者,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縱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甲○○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將來是否經 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其是否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聲請,兩者尚有不同。聲請人既 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受監護人 甲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監宣-19-20241114-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奕良 相 對 人 黃瑞如 黃龍飛 劉昱甫 劉雯翎 劉雯靜 劉育彤 劉雅晨 劉麗鳳 劉麗英 劉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 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依聲請人所 提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台幣60,000元,是相對人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劉麗英陳稱關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53號訴訟費用,已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裁定, 並已包含估價費,請法院查明等情。然本院112年度司家聲 字第20號裁定之估價費52,000元係由相對人黃瑞如等7人所 預納,其鑑定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19-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與本件鑑定費用6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標的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且經本院調卷確 認,承審法官於111年5月31日批核本件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 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 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於此附帶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1 黃瑞如 1/12 5,000 2 黃龍飛 1/12 5,000 3 劉昱甫 1/30 2,000 4 劉雯翎 1/30 2,000 5 劉雯靜 1/30 2,000 6 劉育彤 1/30 2,000 7 劉雅晨 1/30 2,000 8 劉麗鳳 1/6 10,000 9 劉麗英 1/6 10,000 10 劉麗蕾 1/6 10,000 11 劉奕良(聲請人) 1/18 ----

2024-11-14

CHDV-113-司家聲-7-20241114-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林黃鴛鴦 黃秋辭 林昱呈 林韋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姪子甲○○為養子,已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戊○ ○○、配偶己○○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金能已歿,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則本件收 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其未結婚,也沒有 子嗣,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表示其祖母以前就 說要伊當收養人的兒子,所以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照顧收養人 ,跟收養人住在隔壁棟,不管是生病、吃飯都是伊在處理的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 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而關係人乙○○、丙○○到庭陳明 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9 日訊問筆錄),故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 ○、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養聲-78-202411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沈廷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黃素珠已死亡,因聲請人就學與 工作因素多年居住於國外,無暇與家裡聯繫,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返國探親時始知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沈黃素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國 欽等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沈廷 庭,該函原於同年11月20日由聲請人之外祖母收受後,復以 「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司繼字第1 876號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㈠於國外期間,如何與 家人聯繫及通訊軟體為何;㈡說明與父母、手足感情為何;㈢ 釋明為何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完全未與家人 有任何聯繫;㈣回台之住所為何;㈤所言113年8月27日返國探 親,係指探訪何人;㈥在台住所是否有同住家人,其稱謂關 係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居住地區有時差關係,雖與母親偶 有用LINE問候,惟未受通知祖母已往生;與母親感情較好, 回台係探訪母親與外祖母,並與其同住等語。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與母親感情較好,且回台探訪母親及 外祖母,然前揭准予備查函遭聲請人外祖母以查無此人退回 ,且聲請人母親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卻未告知聲請人其祖母 去世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繼承人沈佳瑩為聲請人之 手足,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沈國欽 為聲請人之父,且為本件「後續代理人」,以現今通訊軟體 之發達,實難想像聲請人於國外期間「完全」未與手足或父 親聯繫,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9 月29日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 是本院無從僅以陳報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沈廷庭於113年8 月2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繼-1638-202411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沈廷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漢山已死亡,因聲請人就學與工 作因素多年居住於國外,無暇與家裡聯繫,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返國探親時始知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沈漢山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國欽等 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沈廷庭, 該函原於同年11月20日由聲請人之外祖母收受後,復以「查 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 號卷可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㈠於國外期間,如何與家 人聯繫及通訊軟體為何;㈡說明與父母、手足感情為何;㈢釋 明為何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完全未與家人有 任何聯繫;㈣回台之住所為何;㈤所言113年8月27日返國探親 ,係指探訪何人;㈥在台住所是否有同住家人,其稱謂關係 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居住地區有時差關係,雖與母親偶有 用LINE問候,惟未受通知祖父已往生;與母親感情較好,回 台係探訪母親與外祖母,並與其同住等語。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自陳與母親感情較好,且回台探訪母親及 外祖母,然前揭准予備查函遭聲請人外祖母以查無此人退回 ,且聲請人母親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卻未告知聲請人其祖父 去世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繼承人沈佳瑩為聲請人之 手足,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繼承人沈國欽 為聲請人之父,且為本件「後續代理人」,以現今通訊軟體 之發達,實難想像聲請人於國外期間「完全」未與手足或父 親聯繫,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9 月29日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 是本院無從僅以陳報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沈廷庭於113年8 月2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繼-1637-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宜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林宜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224巷1號,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宜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張育瑋律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宜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宜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1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林宜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3

CHDV-113-司家催-69-2024111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黄貞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黄炎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黄炎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街00○0號6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黄炎財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6

CHDV-113-司繼-1990-202411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金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 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40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製作遺產清冊、 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追回部分遺產及強制執行程序 、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982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元,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已載 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水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 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 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審酌聲 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 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7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795-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儒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信銓 關 係 人 蔡孟君 黃宗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之子乙○○為養子 ,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 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 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生父沒有再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 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就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迄今,已經很有感情了,等孩子準備好了才提出本件聲請; 被收養人稱希望跟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父子關係(見上開訊 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 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 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2-202411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廖乙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廖輝盈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輝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 ○○路○段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 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 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輝盈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繼-1836-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