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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卷) 被 告 翁馳恆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 律師 鄭志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 定   。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  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甲女為少年,並為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即甲○○○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女家教老師,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 點42分至9點25分許間,因見教室內僅有甲女1位學生,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課之過程中, 先以手觸碰甲女之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女,甲女見狀 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被告即違反甲女之意願 ,強行將手伸進甲女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女之胸部,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本件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具體 陳述,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主張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 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 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 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 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 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案件於113年5月7日判處被告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案件電子卷宗,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 質問時,已坦承確有未經甲女同意,經甲女反抗,仍將手伸 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而甲女於事發時僅為國 小少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甲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關愛子女之人性,原告必因女兒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而心疼焦慮,甚且因擔心甲女之心理及精神 狀況得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 養,勢感痛苦傷心至明。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基於與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家教老師,原告原可期待甲女受到保護 ,詎被告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女年紀尚小,竟違反甲女 之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女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女之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279-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6號 原 告 楊錫見 被 告 楊耿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細故毆打 原告成傷,原告選擇原諒,雙方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後由原告撤回告訴。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 原告)同意撤回告訴後,不得再對甲方(指被告)有上開傷害 、毀損物品之行為,如有違反,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復於110年12月2日在彰化 縣○○市○○里○○巷00號,因活動車庫物品擺方位置原因而毆打 原告,致原告頸部挫傷、右上肢壓挫傷,被告並因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有罪,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約定,爰依系爭和解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傷害原告,系爭判決我有上訴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撤回 告訴後,不得再對甲方(指被告)有上開傷害、毀損物品之行 為,如有違反,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而被 告於上開和解後,復因傷害原告犯行,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沒有傷害原告云 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376-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國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4-中補-373-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珍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 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 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 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4-中小-430-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謝致和 被上訴人 林曉菁即林于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1

TCEV-113-中小-3248-20250121-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江蘇于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含起訴狀已生 利息42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0

TCEV-114-中補-358-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8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0

TCEV-114-中補-352-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洲間給付電話費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8137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小-355-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4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316-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號 原 告 曾錦樑 劉陌和 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庭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修繕漏水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 二、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街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被告謝**戶籍謄本,並依法補正被告謝**真實姓名、住 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7

TCEV-114-中補-8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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