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甲女之父(年籍詳卷)
被 告 翁馳恆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 律師
鄭志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
定
。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
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甲女為少年,並為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即甲○○○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甲女家教老師,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
點42分至9點25分許間,因見教室內僅有甲女1位學生,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課之過程中,
先以手觸碰甲女之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女,甲女見狀
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被告即違反甲女之意願
,強行將手伸進甲女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女之胸部,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本件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具體
陳述,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主張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限
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
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
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
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
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
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案件於113年5月7日判處被告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案件電子卷宗,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
質問時,已坦承確有未經甲女同意,經甲女反抗,仍將手伸
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而甲女於事發時僅為國
小少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甲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依父母關愛子女之人性,原告必因女兒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而心疼焦慮,甚且因擔心甲女之心理及精神
狀況得否重建平復,需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輔導及教
養,勢感痛苦傷心至明。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基於與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構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家教老師,原告原可期待甲女受到保護
,詎被告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女年紀尚小,竟違反甲女
之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女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女之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之健
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3-中簡-227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