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亭蓉
被 告 恆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核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原告主
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原告係民國72年間出生,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
獲得之薪資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2,06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3,600元(計算式:32,
06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又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20,107元×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勞補-6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