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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逸軒 黎氏金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 1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 法之裁定。   三、其餘抗告駁回(相對人乙○○○部分)。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柒佰 伍拾元,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11年12月 1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9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面之發票人欄位記載相對 人甲○○簽章在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簽章在後, 可見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相對人乙○○○共同簽發 ,相對人2人應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為共同發票行為,顯 然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 ○之允許,否則相對人乙○○○怎可能與相對人甲○○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 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 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就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 82066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 聲請狀記載,乃主張相對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就系爭 本票債務負共同發票責任等語。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甲○○之請求,無非係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及第78條等規定,未滿20歲 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且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 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 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執 票人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其依據,固 非無見。然依原審卷附相對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111年11月12日即 年滿20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甲○○自 該日起即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 論是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不生是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1年12月1日,當 時相對人甲○○之年齡應為20歲又19日,顯然已成年,則相 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獨立 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與相對人乙○○○為共同發票行 為,亦無應依民法第78條規定取得相對人乙○○○允許之必 要,故相對人甲○○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甚 明。詎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仍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云云,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此為抗告法院依形式審 查即可知悉,並非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自得逕為認定 ,但因抗告人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准 駁與否,涉及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日後之審級利益問題, 不宜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部分, 既已全部准許,已如前述,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 ,即不存在抗告實益,詎抗告人猶將乙○○○列為相對人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乃命抗告人及相對人甲○○ 各負擔2分之1即75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0

TCDV-114-抗-53-202503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9,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59,7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4-司票-151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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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嘉羚 蘇崇永 蘇立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7,51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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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廷瑋 洪勝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0,48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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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佳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8,21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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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8,14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1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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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廖愛嘉 廖明輝 廖進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9,74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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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宋柏逸 朱海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0,73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0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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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翔澤 魏正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4,24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612-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潔比潔清潔服務社即陳韋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6,73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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