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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琇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駛離現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彰監四 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 圖及舉發單位113年9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4719號函「 三、㈠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13年8月29日16時8 分,在南投市○○路○段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對造之重機 車,造成重機車倒地受損,於短暫停留3-4秒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側撞上停放在右前方之機車,致機車倒下,並可聽到機 車倒地撞擊聲,產生明顯聲響,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 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 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 :不知有碰撞機車,系爭車輛只有舊傷痕並無新傷痕,且肇 事逃逸係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等語,並 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 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2

TCTA-113-巡交-91-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HU KHOA(中文姓名:裴如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HU K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UI NHU KHOA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BUI NHU KHOA(越南籍,中文名裴如科)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HU KHOA(越南籍,下稱裴如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1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 乘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如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 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NTDM-114-投交簡-29-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時,發 現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仍繼續以吸食其 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 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 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 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釋放 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2110003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為違禁物。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殘渣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 ,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4-單禁沒-11-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之記載 應予刪除、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見警卷第4、 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詐欺)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之外,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13年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慶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貼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小米監視器 1台 2 新臺幣現金 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 00號住處,自上址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小米 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850元,得 手後離去。嗣曾慶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提供上址屋內監 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台、現金850元等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惟逾85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僅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電視上酒瓶內之現 金85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有監視器,惟畫面 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竊取 超過85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2

NTDM-113-易-670-202502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一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仁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仁和 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高氏玄於同日16時6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到上 開交岔路口,無從預料蔡一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 進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左側車身,致高氏玄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蔡一豐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氏玄委任許名宗律師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明雙方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案卷第23、2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本案卷第31、33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暨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坦承未注意交通號誌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2月29日第534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駛入仁和路與同源路之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足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案卷第53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NTDM-113-交易-205-202502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中文姓名: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ENYING PH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ENYING PHONG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 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 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泰國籍,中文名:彭山           )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ENYING PHONGSAK(中文名:彭山,下稱彭山)明知飲酒後 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 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南崗工 業區宿舍內飲用米酒5、6杯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 物。嗣彭山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違 規雙載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彭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NTDM-114-投交簡-37-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厚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陳厚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 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章瑋、林依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章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先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借用並未出事,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章瑋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柔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依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與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並不熟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且明知任何人申辦金融帳戶應無窒礙之處,足徵 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徐偉哲」,對洪章瑋誆稱:販售球鞋云云,致洪章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21時1分許 3000元 陳厚任所申設本案帳戶 2 林依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林姐私人放款」,對林依柔誆稱不須授信可簡易放款云云,致林依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5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6-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藍男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 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最重本 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無 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 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4日19時58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內,因 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藍○程(00 年0月生,案發時17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致藍○程受 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藍○程臉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為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店員,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該門市消費,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中或高中生,當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藍○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21時 2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藍○程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NTDM-114-投簡-75-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沛 濡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2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 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沛濡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劉沛濡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劉沛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劉沛濡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30分許,至劉沛濡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 劉沛濡使用之上開機車機油蓋拆除,以此方式對劉沛濡為騷 擾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旋即為劉沛濡 發現機油蓋遺失,電詢甲○○,甲○○雖否認,仍隨即攜帶機油 蓋返還給劉沛濡,嗣經劉沛濡調閱監視器,確認係被甲○○拿 走機油蓋,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劉沛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濡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5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剛出獄沒有工作,情緒 不穩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在住處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之 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所載高職肄業、離婚之智識程度 及婚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下稱南投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11分許,在南 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執行前開暫時保護令。嗣經南投地 院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再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2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108巷住處 ,向乙○○索討金錢後買醉,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南投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4-投簡-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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