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之記載
應予刪除、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見警卷第4、
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詐欺)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之外,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13年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慶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貼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小米監視器 1台 2 新臺幣現金 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
00號住處,自上址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小米
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850元,得
手後離去。嗣曾慶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提供上址屋內監
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台、現金850元等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惟逾85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僅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電視上酒瓶內之現
金85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有監視器,惟畫面
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竊取
超過85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NTDM-113-易-67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