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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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張承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6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 示受益憑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10月12 日(週六),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7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8543-2 1 3725.9

2024-11-11

TPDV-113-除-167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寶來地產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7-D5-01-0003687-4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64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陳文禮 訴訟代理人 陳葦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多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5-D1-01-0162124-2 1 1000

2024-11-08

TPDV-113-除-154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季良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幸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2-D02-01-1007271-9 1 2939.1

2024-11-07

TPDV-113-除-1625-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7

TPDV-113-司催-1950-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林杏美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8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 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 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8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9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4-11-07

TPDV-113-除-1713-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葉榮淵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2-7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3-8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4-9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5-0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6-1 1 1000 006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7-2 1 1000 007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8-3 1 1000 008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69-4 1 1000 009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70-7 1 1000 010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25771-8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7

TPDV-113-司催-2055-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劉燕英(即宋慶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受益憑證)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受益憑證總單位數不得少於掛 失函總單位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 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 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宋慶雲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催-2050-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羅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067632 1 1788.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6

TPDV-113-司催-2049-202411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陳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龍揚基金 42730810 1 137 002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龍揚基金 42363527 1 11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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