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葉忠興 上列異議人因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全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裁定選任異議 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全歐公司之業務並無實際介入,不 清楚該公司之商業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且異議人無留存該 公司之帳冊資料,亦難以向相關人員取得,無法擔任該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 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四、經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選任為系爭執行事 件中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異議人並非律師,就法院選任其為全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其亦已具狀表明不願 擔任全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DV-113-執事聲-8-20241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6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少奇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1273 債 務 人 郭育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嘉義縣 新港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CTDV-113-司執-91665-20241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4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柏璋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無著(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查無勞 保),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所設籍在高雄市 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CTDV-113-司執-89482-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羅鈺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3,3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3,3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69-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江貞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75-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丁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7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4,7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22-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亞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34-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1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煒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 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 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4日兩次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陳報已 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進度,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同 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知應為必要 之行為,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 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8121號 財產所有人:林冠宏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59 1151.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3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1 1425.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0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5 1453.94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1地號

2024-12-18

TYDV-113-司執-88121-20241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王子懿 王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票-29630-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聖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5,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5,3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6

SLDV-113-司票-29643-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