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