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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新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一點八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8961-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A05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收養A03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 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偶關 係,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 年1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 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 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A02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 A05、生母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 養人生父、生母尚須照顧另外三名子女,無力再養育被收養 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資源,經考量家中經濟狀況及 照顧負荷,及隨著出養程序的進行,生父、生母看見出養的 決定確實讓被收養人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出養決定穩定 性高,具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為同性婚姻共同收養, 兩人在親密關係中有正向連結,且收養人能站在被收養人之 需求上思考,提供穩定生活,並能包容理解被收養人轉換環 境的反應,給予被收養人安全感,具有親職教養能力,確實 適任被收養人之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 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 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11

PCDV-113-司養聲-21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03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9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彭晨祐(原名:彭盈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8991-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3號 債 權 人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璨熊 債 務 人 林亭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1433-202410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8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TEJADA KENNETH LAURESTA(肯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陸萬玖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928-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70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BINTI ROISAT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 伍佰參拾伍元,其中之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670-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6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捌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7868-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5號 聲 請 人 楊惠如 相 對 人 徐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9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CH0000000 002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CH0000000 003 110年9月15日 5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9975-2024100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債 務 人 陳明發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及人壽保險資料,然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9

PCDV-113-司執-1581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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