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8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
犯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件共計5個金融帳戶,因此導致
告訴人張定勝、呂家慧、姜桂絨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並未賠
償,仍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無固定收入,自陳向親友籌措新臺幣○萬元作為賠償
之用,然仍無法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TNHM-113-金上易-64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