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高葦珊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
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SYM」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為業者及消費大眾熟知之
商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販賣仿冒機油濾清器予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其
中包含經警扣案之仿冒機油濾清器共95個及原告自行購入之
機油濾清器1個,以機油濾清器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560元、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
法負擔,希望能判決10萬元以下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仿冒其前開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共100件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本件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
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56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核與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
4號案件中證人林鈺書證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
,共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出貨價500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等情相當,則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56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適當。
⒉按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
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
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
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
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以及本件被告賣出之系爭仿冒
商標商品共100件,經查扣96件,其中4件流入市面,數量
非多,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
限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5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
尚屬過高,應以200倍計算,較為公允。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
560元×200=1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並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PCDM-112-智附民-1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