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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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6號 原 告 許彩瑞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516-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5號 原 告 廖若涵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605-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 原 告 松主惠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764-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7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787-2024100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 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 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 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 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 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 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 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 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 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 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 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 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 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 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 車行之「丁達浪」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 」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 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丁堉達(綽號丁達浪 )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 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 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 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 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 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 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 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 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 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 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 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 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 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 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 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 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 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 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 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 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 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 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 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 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 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 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 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 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 ,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 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 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 零 件 仿 冒 品 驗 證 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2024-10-04

PCDM-112-智易-14-2024100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美媖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652-20241004-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高葦珊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 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SYM」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商標指定使 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為業者及消費大眾熟知之 商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販賣仿冒機油濾清器予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其 中包含經警扣案之仿冒機油濾清器共95個及原告自行購入之 機油濾清器1個,以機油濾清器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560元、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 法負擔,希望能判決10萬元以下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 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仿冒其前開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共100件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本件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 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56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核與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 4號案件中證人林鈺書證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 ,共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出貨價500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等情相當,則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56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適當。   ⒉按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 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 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 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 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 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以及本件被告賣出之系爭仿冒 商標商品共100件,經查扣96件,其中4件流入市面,數量 非多,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 限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5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 尚屬過高,應以200倍計算,較為公允。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 560元×200=1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並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2-智附民-16-202410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網路上結識代號AD000-A11316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成為 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1 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活動中心旁之殘障廁所內, 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161A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3 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第90 頁),關於本件被告乙○○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據證 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此外,復有A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29號鑑定書、113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8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通報表、 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帳號擷圖、亞東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日公園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他卷不公 開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偵卷不公開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 發展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之傷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A女之法定代理人A母表達歉意 並調解成立,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以 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法 定代理人A母調解成立,賠償A女30萬元,經A母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侵訴-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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