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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 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7萬4,340元(下稱 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安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 9年8月25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併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上開金額,於 9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剩餘本金為87萬4,340元,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34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 告,本院卷17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4

TCDV-113-訴-21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優先認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榮坤 被 告 黎明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認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認購新股5,186股,則依原告主張 得認購之股數以每股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3, 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4

TCDV-113-補-16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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