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3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
起至99年1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按年息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7萬4,340元(下稱
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安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
9年8月25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併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借貸上開金額,於
94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剩餘本金為87萬4,340元,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34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
告,本院卷17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訴-215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