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坤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植鈺蘋(即徐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植鈺蘋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正一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85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徐正一之長女)、乙○○(徐正一之次女
)、植鈺蘋(徐正一之配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被告徐正一部分,應由繼承人
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訴訟,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日送達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因此,本件應該由甲○○
、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一部分之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
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段00號
)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
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工
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
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
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
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
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
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
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
駛,適原告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
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
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徐正一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129號起訴,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受理。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醫療費用:69,176元
引用大林慈濟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是69,176元。【註: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本記載請求醫療費用67,977
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69,17
6元】。
⑵必要費用: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民雄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費用1,299元。另於112年4月29日在上述藥局再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費用710元。以上金額合計2,009元【詳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宗,第19頁】。
2、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月,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4日起
出院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
日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
護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原告必須看護的時間,從
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再增加2個月,總共為8個月(詳
本院卷第41頁,證物四)。故原先起訴狀所載的6個月全日
看護;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
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為60,000元。以上看護費用總共為420,
000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狀,原記載請求看護
費用360,000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更改為請求4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的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
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
外人所能體會,而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甚久,
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註: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
訴狀原本是記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後,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改為945,30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植鈺蘋、甲○○、乙○○(即徐正一之繼承人)
應給付原告1,43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69,176元,就大林慈濟提供的
自費清單,被告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
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2,009元也不爭執,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被告對於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意見。被告也同意
原告看護的期間為八個月,前六個月是全日看護,後兩個月
是半日看護。就看護的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
四、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懇請鈞院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但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原告因徐正一(註: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為豐勝
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1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
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號)承攬嘉
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
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
,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112年4月13日
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
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
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
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疏未注意,於刨除該路段南
往北方向一側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
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
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原告張坤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駛入該路面
刨除之路段,原告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
,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
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查上情
業經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賴文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111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正一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嗣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查,徐正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徐正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徐正一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6月1日死亡,被告
甲○○、乙○○、植鈺蘋三人為徐正一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本件應該由甲○○、乙○○、植鈺蘋三人承受被告徐正
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
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經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
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查,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
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應僅就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
承受徐正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核准69,176元
①原告引用大林醫院回覆的自費同意書的附表,大林慈濟醫院
自費同意書清單、醫療費用明細,總計69,176元。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69,1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6月21日函
所檢附之張坤鈞病情說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自費同意書清單
等資料可佐。又查,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176元,就
大林慈濟所提供的自費同意書清單,被告不爭執;而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為本件車禍支出的醫療費用為69,176元也
不爭執,同意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
,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必要費用2,009元:核准2,009元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增加生活上支出)2,009元。
②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部分不爭執,也表示同
意給付。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增加生活上支出的
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之部分,也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核准420,000元
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徐正一之行為而於治療中需專人照護六個
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主張伊自112年4月14日住院
起需要他人的協助,每日以2,000元計算,從112年4月14日
到112年10月13日止六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180天的看護
費用,應為360,000元。另外,應再增加兩個月的半日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60天的看護費用,應為60,000
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共420,000元【計算式:(6×30×
2000)+(2×30×1000)=420,000】。
⑵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的標準,沒有
意見。而且,被告也同意原告主張看護的期間為8個月,前6
個月是全日看護、後面2個月是半日看護。另外,就原告的
看護起訖時間,被告也同意原告的主張。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45,305元:核准250,00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徐正一自案發後未曾表達任何歉意,而且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且被告徐正一於事故發生後,事隔
甚久,不聞不問,從未具悔改及賠償之誠意,故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945,305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金額是否相當,則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⑶經查,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骨折、右側
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狀況與經濟狀況【註:因
以上是屬個人資料,故不公開】,並審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該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9,176元;⑵
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⑶
看護費42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以上合計,總
共741,18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的部分。經查,
被告辯稱員工雖然放行原告通行,但原告也是要減速慢行,
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
無提出原告與有過失的具體證據,也沒有提出原告是因為沒
有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的確實證據資料。本件因路面有
不規則深坑、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顯不足以供車輛安全
通行,本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然因未設置
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
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員工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
輛繞道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非係因為原告沒有減速慢
行而發生車禍,故本件難認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
失之事實存在。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植鈺蘋三人於繼承徐正一之財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9,17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的必要
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009元、看護費用420,000元、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總共74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的規定內容,核與本案的事實
無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係屬於贅引法條,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