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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71,12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自漢克林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9月18日均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 保資料可參(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 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 中心,每月所得約為15,433元,有現職服務證書、113年4至 6月薪水袋可參(卷第28、12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65歲,11 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卷第11至12、138、142頁),自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 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772元、5,065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可參(卷第14 5至15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3,326元(計算式:【17,076-3,772】÷4=3,326) ,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3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屬可採;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002元(計算式: 【17,076-5,065】÷4=300,002),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 為2,500元,低於上開金額,亦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7歲,目前就讀小學,有前引之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4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 金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及機車一輛,有行照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 155至16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動產未變價、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06,181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清-48-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矗   住○○市○○區○○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矗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 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2986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玉雯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5,36 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6萬至7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65至67頁),可認聲請人每月 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3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895,361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97,573 元(調解卷第20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 70,029元(調解卷第20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611,172元(調解卷第205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0,774元(調解卷第211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6,565元(調解卷第2 17、2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0,922 元(更生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1,036,274元(更生卷第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59頁),其中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 總額為6,103,309元,故本院認應以6,103,309元為其債務總 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份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 單詳情截圖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3頁;更生卷第147至151 、1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2月起迄今,均係擔任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額約65,000元,扣除營業開銷費 用36,182元(靠行費1,200元、衛星無線月租費3,300元、 強制險每月約1,083元、乘客險每月125元、油資每月7,00 0元、計程車零件更換每月約692元、計程車維修保養每月 約2,052元、營業計程車靠行車繳款每月20,730元),每 月淨利約28,818元;另於111年10月30日領取保險理賠239 ,059元、112年4月政府發放6,000元,共計聲請前2年收入 共計936,691元【計算式:(28,818元×24個月=691,632元 )+239,059元+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月報表、松倫汽車維修廠請款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繳款單、新梅計程車衛星車隊 服務費、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保修紀錄、估價單、車資 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3、65至99頁;更生卷第79 至13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為93 6,691元;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8,818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18、71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係依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另聲請人 於111年11月1日支出骨折手術費用55,426元,有醫療收據 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55頁),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 要支出數額應為504,699元【計算式:(18,337元×13個月 =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55,426 元】;目前則以19,172元列計。   ⒊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400元(計算式:4,400元+3, 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且每月 有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款項由桃園市社會局 逕撥至入住機構(更生卷第67至68頁),堪信聲請人之母 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安養 院之費用已有上開補助補貼,故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633元(更生卷第6 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35元【計算式:(19,17 2元-4,633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3,635元列計。   ⒋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939元【計算式 :504,699元+(3,635元×24個月=87,240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22,807元(計算式:19,172元+3,635元) 。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6,011元(計算式為:28,818元-22,807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03,30 9元÷6,011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7

TYDV-113-消債更-282-2024110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閻佩欣即閻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 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 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679-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9元,及其中新臺幣94,42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下合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截止 日即每月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13年4月應繳帳單起,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截至同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 369元(含本金94,428元、利息3,9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本件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51- 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依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8-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5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羅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 具體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故無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之適用。本件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856-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鄭郭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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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彭聖翔即彭協星(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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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5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易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執-130757-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呂美貞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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