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
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
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
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
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
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
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
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
,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
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
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
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
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
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
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
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
、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
,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
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
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
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
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
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
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
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
、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
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
,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
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
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
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
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
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
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
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
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
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
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
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
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
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
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
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
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
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
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
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
,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
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
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
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
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
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
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
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
,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
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
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
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
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
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
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
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
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
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
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
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
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
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
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
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
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
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
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
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
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
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
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
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
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
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
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
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
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
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
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
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
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
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
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
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
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
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
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
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
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
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
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
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
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
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
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
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
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
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
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
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
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
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