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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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 蘭羅東鎮中山路1段530號附近,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 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受害 人林宏璿(下稱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 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 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死 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原告錢,但要等我服刑完畢出去賺錢等 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 明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不慎撞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 受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 罪,原告並已賠付被害人之繼承人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存摺封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5-2 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表及鑑定意見 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1-64頁)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 卷第10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簡-271-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張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09-202410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翼素琴 被 告 謝世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遂於網路上尋得 專辦仲介貸款業務之代辦公司,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謝專員」名義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欲以建物增貸方式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至同年月27日仍無法幫原 告爭取申貸,原告表示要找別家辦理貸款,被告乃於同年月 29日安撫原告表示已經送件,並同時上傳其所繕擬之制式化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檔案要求原告 於立書人、發票人等位置簽名,原告未細看考慮即於空白之 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後寄回,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50萬元並 非原告所填載。  ㈡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要如何收取代辦費用,被告均含糊其 辭,原告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會申請法律諮詢後始知系爭契約 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委任報酬,且若中途無意續辦貸款, 仍須支付之不公平約定,原告甚感驚駭並始知受騙,遂表示 不再委託辦理貸款,並向貸款公司取消對保約定,被告則先 後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爭取委任報酬減為3萬元等語,並利 用其於本次代辦貸款而獲知之原告家人、原告本人個資,揚 言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房貸扣除20%處理費加5 萬元服務費為報酬,惟原告事後以電話向貸款公司確認求證 時,貸款公司人員卻表示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即俗稱帳管費不 曾高達20%,原告始知自己再次受騙,且因被告撥打上百通 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寄發草屯碧山郵局第 2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制止其騷擾行為。本件兩造 並未有達成票面金額50萬元報酬之合意,原告係要委託公司 辦理貸款,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及 系爭本票給付對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報酬,且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書寫,如果本票上有金 額,原告一定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小謝專員」, 我從事個人貸款在家作業,為一人公司,雙方已合意簽立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款約定,服務報酬為 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或如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致無 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且原告所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不是給付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將 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即被告指示寄出,嗣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 情,有經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小謝專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7頁、第81-141頁、第75-7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 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77頁 ),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被 告,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另依原告與「小謝專員」之對 話紀錄顯示,「小謝專員」向原告稱:「您這樣不接電話也 不回訊息,公司會採取法律途徑」、「楊子倫副理答應甲○○ 小姐,辦理房貸扣除20%處理費+5萬元服務費(以下幣制同 )收到款項馬上寄出本票,合同保存於本公司不得做額外收 費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原告並 非委託「小謝專員」即被告個人辦理貸款,被告至多應僅為 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表示有楊子倫副理 ,其臨訟始辯稱為1人公司等語,顯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 為採。再者,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通知書(本院 卷第143-145頁),欲證明其已依約申請貸款,惟細稽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均無該等公司之簽名蓋章,自難逕認 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 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委 任報酬,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系爭本 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 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被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及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2月29日 無 50萬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58-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葛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19-202410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3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共計6年,還款 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自110年8月1 9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 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 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至113年1 月18日之利息及113年1月19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迭催未理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係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訴 向被告請求,斯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之利率為2.295%,迄今被告尚欠 本金47萬7,3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7-23頁、第3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簡-293-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師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 帳清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為憑,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本院卷第43-69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調出來的修車廠影印本日期為111年6月14日 、同年7月30日,修理的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 及8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即111年3月2日已有一段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承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 位置在車輛後方(本院卷第62-63頁),復參諸原告提供之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系爭車輛之 後方確有經撞擊後之凹痕,而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匯豐羅東 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估價單及結 帳清單日期之開立日期,非必然等同系爭車輛送修日期,被 告僅以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日期即反對原告之請求,難認 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72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236元、零件費用16,9 36元),有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本 院卷第23-33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本院卷第19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3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7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183元【計算式 :6,000元+7,236元+2,947元=16,183元】,則原告請求於16 ,183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936元×0.369=6,24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36元-6,249元=10,687元 第2年折舊值    10,687元×0.369=3,9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87元-3,944元=6,743元 第3年折舊值    6,743元×0.369=2,48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3元-2,488元=4,255元 第4年折舊值    4,255元×0.369×(10/12)=1,30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元-1,308元=2,9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LTEV-113-羅小-220-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方詞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北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北宜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90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 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經經濟部以如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以一訴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東臨時會共1 2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 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經濟部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核屬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當 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 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案=1,9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6,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16萬8,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4

ILDV-113-訴-477-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訊 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11 3年6月29日止)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含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提供計算式),並提出 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 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 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 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 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可辨識年份及月份之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 證明書等,詳列來源及收入加總計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逾17,076元(即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4,230元之1.2 倍),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相關證 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 同住於該屋?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 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少於每月17,076 元,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 或證明文件。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 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 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 五、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供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八、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 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九、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 計算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子女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 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 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一、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 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聲請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 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 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最近2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供核。 十四、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加總計 算式並製成清楚之表冊。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 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 負債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6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0-04

ILDV-113-消債更-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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