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被 告 師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
帳清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為憑,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本院卷第43-69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調出來的修車廠影印本日期為111年6月14日
、同年7月30日,修理的時間為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30日
及8月16日,距離系爭事故即111年3月2日已有一段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承翊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
位置在車輛後方(本院卷第62-63頁),復參諸原告提供之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所示,系爭車輛之
後方確有經撞擊後之凹痕,而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匯豐羅東
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且估價單及結
帳清單日期之開立日期,非必然等同系爭車輛送修日期,被
告僅以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載日期即反對原告之請求,難認
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72元(包
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7,236元、零件費用16,9
36元),有匯豐汽車匯豐羅東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本
院卷第23-33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本院卷第19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日,已使用3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47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6,183元【計算式
:6,000元+7,236元+2,947元=16,183元】,則原告請求於16
,183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53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936元×0.369=6,24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36元-6,249元=10,687元
第2年折舊值 10,687元×0.369=3,9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87元-3,944元=6,743元
第3年折舊值 6,743元×0.369=2,48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3元-2,488元=4,255元
第4年折舊值 4,255元×0.369×(10/12)=1,30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5元-1,308元=2,94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LTEV-113-羅小-22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