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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石標售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標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烈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稚煇,並經張稚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土石標」標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土石標售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5萬9039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結算後, 原告應被告要求,先給付土石標售價金938萬5600元予被告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 卷三第3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所爭執之二 孔地質鑽探柱狀圖,乃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所製作,是若被告因此受有敗訴判 決,禹安公司恐有契約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禹安公司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對禹安 公司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14頁),而本院於111 年5月16日發函對禹安公司為告知訴訟,該函文於111年5月1 7日合法送達禹安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一 第417頁),而禹安公司於本院111年8月17日之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禹安公司已參加訴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 治理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側【下稱系爭案 場】)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 宜,分別為「分洪道治理工程標案」及「土石標售標案」, 而所謂「土石標售標案」,其內容為投標廠商在系爭案場從 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之土石,作價 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統一投標,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 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⒉原告得標後於系爭案場開挖,發現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 ,與被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中所提供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 圖(下稱系爭鑽探圖)土壤分布、土壤描述及土石標售金等內 容,差距甚鉅,原告於109年12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初步判釋及經實驗室結果, 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 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 為37%,砂層為0.1%,無價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 標文件所載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 。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實際土層分布比例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之土石標售價格,被告透過訴外人禹安公司以110年4月5 日以禹水字第1100406001號函回復表示不同意調整價格。  ⒊兩造於訴訟進行中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系爭土石之標售金為9 38萬5600元,被告已全額給付,然原告認系爭標案土石,有 提供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之情事,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五、招標 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 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之約 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場商 皆應切時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 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特定條款、估價單、切 結書」、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金額為209萬6720元,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938萬5600 元,是原告多給付之728萬88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 728880)元部分,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4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 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2條及第18條已載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 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 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 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 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 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 廠商不得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 )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 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 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 ,然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 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 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 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是契約 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附件,是原告仍得主張第11條第5項之 招標文件與實際不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之約定。  ⒌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888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標案分成「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因在 分洪道工程時會有挖取土石,該挖取之土石須加以處理,所 以將「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放在一起投標, 但可以分由2家廠商分別投標(2家廠商需簽訂協議契約),是 「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迥然不同,而原告所 執之系爭探鑽報告,係被告於「分洪道工程標案」所提供, 並非「土石標售案」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系爭土石標售案並 未付任何鑽探報告及估價基準,原告執「分洪道工程標案」 之文件,主張「土石標售案」之資料與實際土石情況不同, 應屬無據。  ⒉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及第18條已載 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 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 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 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 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 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任何理由 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 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 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 ,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是被告已經明確 公告,投標者應自行前往工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決定是否投 標,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如有疑義可在 招標文件規定期限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被告以經事前告 知,且亦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 行審慎考慮,自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土石分布情況,進而 要求減價。  ⒊又系爭案場廣大,實務上不可能全面挖掘檢驗土壤分層比例 ,而是在案場上選擇數個地點進行鑽探,測量土壤成分,被 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即是以此做為測量方法,被告提供之 系爭鑽探圖之數據皆為真實,並無任何欺瞞,原告徒以事後 委由大地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有與現場不符,應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引用大地工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 應調整為209萬6720元,然被告從未同意大地公會進行鑑定 ,該鑑定報告屬私鑑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提供 之系爭鑽探圖雖載有土石分類,惟該土石分類非如原告僅簡 化為卵礫石、砂層及無價料,該鑽探圖亦未標示比例,且原 告逕將10號篩以下之砂區分為無價料,然依經濟部水利署施 工規範第0331章結構用混凝土所載,200號篩砂可作為工程 使用,非屬無價料,是原告並未提出區分土石類別、比率及 計算單價之依據,其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為209萬6720元 ,並無理由。  ⒌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㈠經濟部水利署於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宜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79-114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37-102頁),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 月2 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㈡原告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109年12月9日及12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作業。 ㈢大地工程技師之土石類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 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工地現場之土壤主要組成係由 粉土、低塑性黏土之細粒料土壤及卵礫石所組成。 ㈣原告以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與被告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 提供資料之內仍相差甚鉅為由,依法向被告機關申請進行爭 議協商程序,經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 爭議協議協商會議後,被告機關以土石方組成占比差異未達 成共識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而駁回原告調整價金之聲 請。 ㈤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已經結算,金額為938萬5600元,最後開挖 土石總計29330立方公尺,原告已如數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㈡若可的話,系爭標案的計價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728萬8880元及其利息? ㈣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否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鑽探圖是否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圖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經被告以 前詞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 5項之約定,自應優先討論。經查,系爭標案是由投標廠商 在系爭案場從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 之土石,作價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是系爭標案可 分為「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開挖後所應清運土石之販售 之「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33-234頁),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11 4頁)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02頁)在卷可 佐。然「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為二不 同標的之契約,然得標者須同時得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雖合併辦 理,然兩者合併辦理推其用意,係一方面藉由兩事項之合併 辦理,以單一得標廠商作為兩筆交易之交易相對人,簡化其 程序,方便交易金額之結算,使機關得以在支付工程費與獲 取標售土石報償兩者間,選擇能使交易獲益極大化之廠商作 為交易對象,提升整體採購之效率(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 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招標文件,除非有特別排除之情形, 應均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使投標廠商得作為事前投標之判 斷依據,方為合理,是縱使系爭鑽探圖係附在系爭工程契約 之招標文件內,亦難認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所稱之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見本 院卷一第41頁),此亦從原告提出之系爭鑽探圖上載明「工 程名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並未排除併辦之土石標售契約 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爭鑽探圖並不構成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之一部,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之結論,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 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 ,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為37%,砂層為0.1%,無價 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標文件系爭鑽探圖所載之 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是本件有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調整等語。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 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 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若該項風險 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 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 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定明:「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 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 生之土石」(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即被告依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所應提出供標售之給付標的,是以潭子外圍分洪道治 理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之土石為 其範圍,並未有何「有價料」、「無價料」等約定,土石屬 於「有價料」與否,實際上只涉及投標廠商得否再以清運之 土石另作其他有償交易而進一步賺取利潤的經濟計算,因此 或可能影響廠商投標之意願與所投標價之決定,然參酌招標 文件中所檢附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行工 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 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 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 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 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 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部 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 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見 本院卷一第68頁),而原告係於81年設立、資本總額2250萬 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含土石採取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 業、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配管工程業 、室內裝潢業等等,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3-37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 專業廠商,對於地質之研判,實務上投標之流程,應如何分 散風險,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換 言之,原告作為投標廠商,若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販售土 石,亦即其將來得標後所應開挖、清運之土方,是否符合「 有價料」標準得供其買受後另謀營利,並足以影響其投標意 願與內容之決定者,自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釋疑,尤其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在系 爭河道區段內,若屬既有農地上新闢分洪道,難以事前實地 估量其開挖、清運與買受後,轉為有償交易之價值,此若屬 足以影響其投標決定與交易風險之重大因素,更應依上述系 爭投標須知第2條、18條,於招標階段即請招標機關即被告 釋疑,以便其合理分配參與投標交易之風險,決定是否與如 何投標,此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投標廠商捨此不為,事 後得標實際履約才以採購標的不符合其交易合理風險計算( 相類似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既未 於期限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衡情,應已詳閱招標文件綜 合評估土壤分布、整體風險等,就日後施工可能面臨實際開 挖與相關招標文件之落差,有相當之把握及因應對策,方本 其自主意思,與被告簽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可認兩造已預 期實際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欲經由前開 約定條款,排除因實際開挖後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 形,而就日後所發生之前開風險預作分配,質言之,該實際 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乃當事人事前已經 預料,且已依契約分配風險,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是原 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原契約 主張,後詳述之),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 付,應屬明確;況若原告得以此理由減價,則可能導致日後 投標者可不依照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均先得標後 ,再事後主張減價,造成招標成本提高,亦對於其他信賴投 標文件,而認投標金額過高,而未為投標之潛在投標者不公 ,不利於招標公平競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有情市變更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出賣之土石顯然有瑕疵,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然查,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出售標的即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 之土石為其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被告取得系爭案場清除之 全部土石,況被告並無擔保「無價料」、「有價料」等文字 或比例,難認被告所出售之土石,有何瑕疵可言;況又民法 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提供書面向 被告請求釋疑之制度,且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探其真意應為不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見此仍自願投標,應可認雙方已特約排除此 土石標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是否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 第6條規定而無效?    原告又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乃為被告預先擬 定,顯然為定型化契約,且減輕被告之責任,應顯失公平, 主張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無效 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 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乃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 自得就被告之採購內容及契約文件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 意願參與投標,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 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 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 ,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又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足證系爭投標 須知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投標須知 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 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不得 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 得提出,然原告及至投標開始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 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定精神,亦 非僅於最後挖掘之土石較轉售價值較低時,拘束原告,於最 後挖掘之土石轉售價值較高時,被告亦同受拘束,換言之, 若最後挖掘出之土石市場價值高於被告所定之價格時,被告 亦不得主張要求原告事後提高投標金額,非屬單方利益被告 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該條約款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第規定 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殊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原告再主張,系爭鑽探圖之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與日後原 告委請大地公會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落差過巨,認被告有「招 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 不符」之情況,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辦 理調整等語。然查,系爭鑽探圖之數據並無造假或錯誤之情 ,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合先敘 明。而原告主張者,為系爭鑽探圖之土壤描述,與系爭報告 書(見本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差異過大,系爭鑽探圖不 具有代表性及全面性,無法反應系爭案場土壤之真實狀況, 認此即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招標文件如另 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然系爭鑽探圖係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地點見本院卷三 第325頁),將該五址採集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 描述,作為系爭標案之附件,使投標者判斷依據,而系爭報 告書之試坑開挖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鑽探 圖之鑽探地點均為不同,益徵是否得以系爭報告書即否定系 爭鑽探圖,亦有疑問;況且,系爭案場面積廣大,要求被告 於於土石招標前,進行全面大規模開挖,詳細鑑定土壤成分 ,顯然並無可能,是被告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將該五址 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製作系爭鑽探圖, 作為投標者判斷依據,並非不合理,被告主張實務上對於此 種土石招標,招標機關皆係以提供鑽探資料處理,並提供被 告提出之被告所承辦其他六個案場之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 (見本院卷三第273-2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鑽探圖 作為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提供投標者作為判斷,已為多 年穩定之作法,且亦符合實務上操作可能性,難謂無據,是 審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精神(原告得於事前自現場 進行了解研判,有疑問可以提出釋疑之程序)、實務上相類 似之招標案件(如上述)及實務上操作可能性之各種因素後, 應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並無造假或數據錯誤時,即非 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 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質言之,要求被告招標前對於系爭案場土時進行全面開挖, 提出精確報告,並無可能性,難認鑽探圖之成分與日後土石 開挖後土壤分布有所差距,即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 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 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鑽探圖本來僅為部分開挖,提供 投標者參考,本不保證日後開挖之情況,且被告以提供鑽探 圖代替全面開挖,並非故意不為,而係因投標前全面開挖, 在實務成本及技術上實為不能,況若只要鑽探圖之數據描述 與日後全面開挖之土壤描述不同,投標者即可事後爭執,不 啻將造成每個標案成本過鉅,兩造又將事後耗費大量金錢時 間爭訟,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範目的,即將該風 險分散於投標前,交由投標者事前評估,亦提供釋疑制度, 對於契約雙方均為公平之作法,是只要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數據並無造假,應非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 「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 實際不符」之情況。而本件系爭鑽探圖之數據及描述並無造 假,自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 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 」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聲請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剩餘土石方 殘值單價說明(原告之理由為,被告計算標案底價一定有基 準,此從原告取得之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第一標之剩餘土石方殘值單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即可得知,若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基準,則原告即可從中證 明被告所訂之底價不合理,然被告至今仍不提出)及送臺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土石之真實分布之部分,然因原告並 不得主張依契約或民法主張減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民 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1-建-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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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歐泰緯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4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 78、18843、20166、20167起訴書、28958號併辦意旨書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經由訴外人陳宗沁介紹下,與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原告親友,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11公司_阿 剛」之指示,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被告所匯之款 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在113年2月5日18時25分跟同日19時1 1分起陸陸續續匯款,但我所提領金額並沒有這麼高,應該 以前面3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且因為目前在押,無法拿出現 金,只能等勞動金或之後出來工作來做賠償,因此跟被害人 聲請無限期賠償。看對造是否願意,且有上手,必須共同負 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犯 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 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擔任車手共犯詐欺,依前開說明,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類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就此 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依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五編號2原告二次匯款(各30,000元)後,被告於1 13年2月5日18時40分至19時37分間以原告匯入之二個人頭帳 戶提款卡,接續多次提領該二帳戶共計139,000元、90,000 元,被告辯稱所提領金額並沒有原告受損金額這麼高云云, 核與上開刑事案卷不符,自無可採。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60,000元甚明,被告辯稱上手必須 共同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45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 第1項、第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 544條規定,以運送物喪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 卷1第12至13頁),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改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 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於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暨承攬運送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 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 裝運及交貨,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原告承攬 後,原告再轉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萬達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及配送。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 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並應 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 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又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 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 (含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未回收之北區空箱720個及自1 12年4月至9月止,未回收之中區空箱5583個),以每個空箱 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787,875元,經雲乳公司 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 害787,8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被告不負載運空箱之義務 ,僅係於配送乳品至經銷商處時,順道將該處之空箱載回原 告桃園倉庫,交付予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被告司機僅得確認 所載運之空箱數量,無從得知應回收之空箱數量,原告清點 人員或經銷商就此亦從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 義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負有該義務,亦僅需將在 經銷商處現場所見之空箱載回至指定處所,被告不負清點或 結算空箱數量是否正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運送契約,惟長期以來兩造間之運送模 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乳品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 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 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後配送予經銷商,被告司機與經銷商 確認空箱到貨數(即運送之乳品箱數)及退回之空箱數量後 ,雙方於空箱出貨數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簽名,由被告 司機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 據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將空箱載回雲乳公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67 至620頁、卷2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萬發公司出 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單據、兩造間人員就空箱未收回之對話 記錄為憑(本院卷1第23至31、67至620頁、卷2第55至91頁 ),經查:  ⒈兩造非系爭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從以該等證據 作為認定兩造間應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惟以原告所提系爭單 據,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除「空箱退回數」、 「經銷商簽名」、「司機簽名」等欄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均 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列印,下方記載說明1:「請務必雙方 簽名確實清點空箱數量含到期品退貨空箱數量,填寫於其他 電腦單或表單一概不認列」,說明2:「只接受本公司指定 之空箱,退回其他廠牌空箱一律不接受認列入帳」,說明3 :「如有修改需一次三聯複印,修改人員簽名(司機離開經 銷商後,不得隨意自行修改數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 稱:被告司機不知道應載回多少數量之空箱,但需要把位於 經銷商處之空箱全數載回等語(本院卷1第67頁、卷2第30頁 ),可知被告司機需將已確認之乳品數量(即以電腦繕打完 成之乳品數量,為「空箱到貨數」欄所載)交付經銷商,並 與經銷商確認回收空箱數量後填載於「空箱退回數」欄,經 雙方簽名後,由被告司機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人員,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單據 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之數量,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運 至原告桃園倉庫後交付原告人員之義務,但無請求經銷商交 付與「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相同數量之空箱,並運送至原告 桃園倉庫之義務,此由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人員稱 :「籃子棧板都只出不進」、「到後面不是我們的問題也變 成我們的問題」,其後被告司機表示要派車回收空箱(本院 卷2第55、57頁)等語,亦足佐之。被告辯稱:載運空箱返 回原告桃園倉庫僅係順道為之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 知被告司機鍾博任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 告依約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本院卷2第28、35至36頁),自 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另以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與「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數量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主張被告未依約回收空藍合 計6,303個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均將 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 倉庫,已依約完成契約責任,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單據後均未 爭執被告交付之空箱數量與系爭單據「空箱退回數」欄所載 不符,亦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司機應將系爭單據「空箱到貨 數」欄所載空箱交付,迄112年10月雲乳公司發函萬發公司 請求賠償,並拒絕原告之請款(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7頁 ),原告人員始於群組內就回收空箱乙事與被告司機討論處 理方案。至於系爭差額為經銷商未交付之空箱,非運送物, 原告亦未曾指示被告應於何時回收運送及應運送之數量,被 告自無運送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將運送物( 即系爭差額之空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 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87,875元及 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551-20241029-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 (下同)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有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繼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見本 院卷第10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 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11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賴玉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 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89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賴玉玲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賴玉玲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 15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 得依法向被告提起訴訟;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使扣押之 保單價值消滅,關於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 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解約金數額範圍內,仍為有效,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非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但其 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扣押效力範圍內之解約金數額,亦即 保險契約中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之解約 金數額,供債權人受償,其餘保險金始由受益人取得;賴玉 玲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金額即303,955元,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 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給付保險金, 或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致系爭扣押命令形同具文,增加道 德風險,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 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 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於112年11月底收受鈞院系 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6日向鈞院陳報已將系爭保單註 記扣押,嗣賴玉玲於113年3月11日身故,發生系爭保單之保 險事故,被告即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 阿圓,並於113年5月15日將上開事項陳報予鈞院;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僅及於賴玉玲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 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鈞院未曾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 ,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1日賴玉玲身故時仍為有效,被告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本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被告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 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賴玉玲債權之行使,被告亦 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 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暨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而賴玉玲嗣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給付 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及於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陳報狀、系爭保單、死 亡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9頁、第67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1132號、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係主張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 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303,955元,即 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 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 法獲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0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 頁),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顯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復 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 303,955元之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5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保險簡-45-20241029-1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嘉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盧聖偉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因甲狀腺癌接受自 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因入住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院5日。而被告 依系爭保險附約,應理賠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200元×5日=6,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500元(住院醫療輔助日額500元×5日 =2,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以及每次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給付限額為350,000元,則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 收據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自行負擔51,449元,未超逾系 爭保險附約給付上限,被告應依約全額給付之。詎原告向被 告聲請理賠竟遭拒,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9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 計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 約。原告因罹患甲狀腺癌,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0日接 受甲促素注射,及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 療,復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疾病醫療保險理賠金,嗣 被告審核相關資料,就原告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住院部分,被告已於112年 12月18日,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12,661元予原告,至於原告 接受甲促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住院 部分,被告認原告接受甲促素注射並無住院必要性,拒絕理 賠。 (二)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僅拒絕理賠原告接受甲促 素注射,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部分,亦 即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每日1,200元×2日=2,4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每日500元×2日=1,000元)、以及 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 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 身分」欄記載「民眾」,可知原告並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身分住院,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須給 付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元×70%=36,014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414元(住院 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 費用36,014元=39,414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因甲狀腺癌接受自費甲促素注射及放射性同位素碘131等原 因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 住院5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自費費用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保險單 、要保書、附約保單條款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住院日額保險金6,0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 ,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51, 449元,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要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4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 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 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 。保險契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 ,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 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 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 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是原告若有因「疾病」、「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上開約款所指之「 住院」。 3.經查,原告因甲狀腺癌術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石 溱鈺醫師診斷後,於112年10月30日門診住院接受甲促素注 射,於112年11月1日接受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於000 年00月0日出院, 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 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有住院必要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 醫院接受相關醫療處置,已符合上開因「疾病」、「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 院」無誤,本院認原告既經臨床主治醫師對於原告注射上開 針劑後,應住院觀察之專業判斷,且因原告罹患之病症須注 射多種針劑治療,而非單一僅接受甲促素注射治療,多種針 劑互為作用之情形下,當然應住院觀察以避免任何不適。而 被告以其特約之非臨床醫師單就注射甲促素為判斷,其判斷 意見自較臨床醫師判斷有一定之落差。是本院採信臨床醫師 判斷,自不待言。 (三)就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多寡,經被告表示意見整理如附表所 示,細觀其差異在於:①部分項目(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項目部分,原告列為住院費用,被告則列為無住院必要性) 兩造就應列為住院費用之保險金,意見不同、②如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接受 放射性同位素碘-131治療,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 止住院部分保險金,其中已包含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被告自得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原告於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住院慰問保險金、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 部分,兩造均同意以住院醫療費用之70%即36,014元(51,449 元×70%=36,014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院不予贅為認定 。就①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請求,查系 爭保險附約第7、8條約定乃有關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之規定,因原告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 ,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7、8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 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經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3,6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元、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1,000元;②之部分,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 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 院慰問保險金』,被告於原告本次住院期間既曾給付原告住 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被告抗辯此不應給付,並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9,414元(計算式:住院日額保險 金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36,0 14元=39,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僅請求判決確定時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參考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14 元,及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8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保險金 被告主張保險金 1 住院日額險金 6,000元 2,400元 2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2,500元 1,000元 3 住院慰問保險金 7,000元 0元 4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51,449元 36,014元 合計 66,949元 39,4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保險小-9-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蔡禮義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5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露牙齒微笑表情符號)」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致電原 告,佯稱為郵局人員,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提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普發現金,並稱其等已經報警,後自稱為 「江清旺」巡佐之人與原告加line,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 案,並請原告與自稱為「錢義達」檢察官之人加line,「錢 義達」向原告表示需將資產上報,要跟金管會確認是否一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 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 日門市(下稱建日門市)。被告即於112年6月23日14時52分 許,前往建日門市領取原告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並持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鐵店,交付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嗣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原告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集接續提領共283,000元後,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之人,並因而獲得4,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8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3116-202410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何勝惟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於民國000年0月 間擬以新創團隊參與經濟部工業局與台北電腦公會舉辦之「 111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因該競賽驗證金核支原 則(下稱核支原則)明訂第一階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概 念驗證金得由團隊成員個人請領,但通過第二階段所得之20 萬元服務驗證金需由實證場域所在縣市之公司名義請領,適 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代表人之誤,下同),故原告邀請被 告劉育嘉以個人名義加入「湖霖河(有你好)」團隊競賽, 以便團隊通過第二階段時得以濎天公司名義請領服務驗證金 ,嗣於同年8月22日湖霖河團隊通過上開競賽第二階段而得 請領20萬元之服務驗證金,被告濎天公司卻無故於同年10月 21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台北電腦公會,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 競賽,而上揭第二階段服務驗證金請領款項最後期限為同年 10月25日,致原告僅有不足4日之時間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變 更請款公司,後經原告與主辦單位聯繫後,終得以入股「慶 成堂工作室」成為合夥人,改由慶成堂出具同意參賽聲明書 之方式,請領第二階段20萬元之驗證金,原告為此額外支出 75,150元之入股金及變更登記之相關作業費用,被告劉育嘉 時任被告濎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惡意於請領服務驗證金終 止日前4日聲明濎天公司退出競賽,致使原告需額外支出75, 150元入股慶成堂工作室,方能請領服務驗證金,造成原告 受有75,1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15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濎天公司及被告劉育嘉之所以聲明退出上開 競賽係因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驗證金時,於創業歸故里競賽 經費核銷總表偽簽被告劉育嘉之署名,並於主辦單位准予領 取該獎金後,將該獎金據為己有,被告劉育嘉多次請其交還 予第一階段競賽團隊全體成員,原告均未予理會;嗣於第二 階段競賽期間發現原告大量收集發票向主辦單位請領第二階 段之驗證金20萬元,被告等多次提醒原告勿以他人消費發票 請領,請求更正以被告濎天公司實際消費發票向主辦單位申 報請領,以維護被告濎天公司之信譽,惟原告仍拒不改正, 經被告濎天公司董事多次警示勸其改正,仍無功效,被告濎 天公司及劉育嘉為維護公司信譽,不得已於同年10月21日聲 明不再繼續參與上開競賽,是被告等並非無故退出競賽,係 為維護公司信譽始聲明不再繼續參加競賽,此屬合法行使自 己權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劉育嘉亦無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指執行職務有加於他人之損害等情形, 對此原告應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加入慶成堂工作室所投入 合夥股金僅有150元,慶成堂工作室迄今尚留存,在慶成堂 工作室之資本額並無減損或滅失,是原告主張其因入股慶成 堂工作室而受有75,150元之損害,即嫌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 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魏照祐、詹明修、陳揚文、被告劉育嘉 均有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競賽,被告劉育嘉時任被告濎天 公司之代表人,於同年10月21日向主辦單位出具被告濎天公 司退出競賽之聲明,而上揭競賽第二階段獎金請款期限僅至 同年10月25日,原告嗣以入股慶成堂工作室之方式請領第二 階段獎金20萬元,致原告需額外支出75,150元(含取得入夥 金6萬元、商業登記變更費用15,000元及公司登記規費150元 )入股慶成堂工作室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11 2年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驗證金核支原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創業歸故里創新創業競賽切結 書、Gmail信件畫面、被告濎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慶成堂 工作室收款明細、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 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⒊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所額外支出入 股慶成堂工作室所生之費用75,150元,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 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上不利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上開競賽,有致原告何權利 受到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主張被告劉育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次查,被告濎天公司固有聲明退出競賽,然被告劉育嘉主張 係因遭原告於請領第一階段獎金時偽簽其姓名後,將獎金佔 為己有,且發覺原告蒐集不實發票而欲申報第二階段獎金, 及利用被告濎天公司名義在外拓展其個人事業等情,為維護 被告濎天公司之商譽,故聲明退出競賽,並非無故退出競賽 等語,並提出創業歸故里競賽經費銷核總表、台北市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領據、原告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查,又觀諸對話紀錄中,暱稱「何勝惟」確有傳 送「因為你婆婆的喪期,我先幫妳代簽」等訊息,可認被告 劉育嘉主張並非無故退出競賽等語,應屬有據。又所謂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言,被告劉育嘉因故聲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 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濎天公司退出競賽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 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濎天公司聲明退出競 賽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之事實,即無法認定被告劉育嘉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加 於他人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濎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75,15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69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游全鑫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 被 告 鄭有欽 共同訴訟代 陳新佳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有欽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欽如以新臺幣312,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鄭有欽,代理新安公司在原告與 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即陳毅睿(下稱訴外人工程行)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對原 告支付工程款之保證人,乃以新安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以鄭有欽在 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亦應自負保證責任,乃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有欽為被告,並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鄭 有欽,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減 縮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金為990,090元(見本 院卷第319-320頁)。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 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法律關係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金請求部份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能源科技廠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需點工人力,訴外人工 程行與原告就僱用點工人力之工資等事項達成口頭合意,原 告便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依約差遣人力前往施作系爭工程 ,新安公司則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有欽到工程現場處理 相關事宜。嗣原告聽聞訴外人工程行有債信風險,擔心先前 口頭合意事項將陷於口說無憑,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 工程行就前開口頭合意事項,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原告向被 告鄭有欽表達,擔心日後恐未能自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 程行,取得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原告願繼續派工施作, 以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便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以擔保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之支付,並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名。豈料, 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工程行請求依約支付工程款時 ,訴外人工程行却避不見面,原告復依法律途徑向其求償, 亦因其已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僅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工程行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99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鄭有欽確係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 保證人,縱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以本件情形觀之,被 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保 證人契約責任。 ㈡、惟倘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擔任保證 人,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毋需對原告負工程款支 付之保證人責任,則被告鄭有欽既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 名,其自身亦有為訴外人工程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且因其 實質上亦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原告自負保證人責任,是原告爰備位依保證契約 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鄭有欽亦 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1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鄭有欽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 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其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僅係見證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之契約,並無為 訴外人工程行為保證付款之意思,其更無表明係為被告公司 所簽立,且亦與原告所稱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要 件不符。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 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是被告公司縱有為保證行為,亦屬違 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公司 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給 付之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 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 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 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 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有欽部分:     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雖有在系爭合約書處簽名,但簽 名前並未先看過合約書內容,當時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 簽名,並無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欽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鄭有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之行為 。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其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 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 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 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 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被告鄭 有欽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工程 行之下包廠商之一,為訴外人工程行派點工以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鄭有欽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 爭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訴外人工程行存有債信風險 ,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系 爭合約書,於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2.1並約定:「完工款100% (未稅),於簽到簿辦理請款,於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 收到發票後1個工作天,並依至捷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工 程行)每月出帳日(10.25號)現金付款(如未依約執行則 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鄭有欽則於翌日 即111年12月7日,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另 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大小章之用印。 ㈡、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鄭有欽並非該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另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該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㈢、被告對原證6即於111年12月7日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現 任負責人之夫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原證8即111年12月13日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間之LI NE對話内容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有欽 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 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㈡、被告鄭有欽 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 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 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 ?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 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乃係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提 供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其雙方因此簽立契約,規範有關工程 款之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於契約第2條之2.1,載明如訴外 人工程行未依約執行付款事宜時,應由被告公司墊付。又擔 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被告鄭有欽, 並有於上開合約書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簽署欄下方之「保證 人」欄,加以簽名,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原證6被告鄭有欽於111 年12月7日在該合約書簽名前,當日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游 全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鄭有 欽已向游全鑫提及,要原告公司放心,原告公司不會對訴外 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因訴外人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握在其 (按應係指被告公司)手上,而游全鑫回應:我們先小人後 君子,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當然,當然,這理解啊,我們 也怕他(指訴外人工程行)轉不過來,其後被告鄭有欽另有 表示:「我看」(指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之語句,而游全 鑫則表示:就一樣,昨天的內容等情,另再佐以原證8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稱:12/ 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綜觀上開 合約書之全文內容、被告鄭有欽簽名之欄位係記載為「保證 人」欄,而非「見證人」欄,且合約載明倘訴外人工程行未 付原告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墊付,而非由被告鄭有欽 個人墊付,暨前述二人於被告鄭有欽簽名當天及之後之對話 內容等情,堪認被告鄭有欽當時,係在已先知悉、了解合約 書內容情況下,始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其用意係 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擔任訴外人工程行 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而非僅係在場見證而已,被告辯稱鄭 有欽簽名前並未看過、了解合約書內容,且其簽名僅係見證 而無保證之意思云云,洵不可採。 3、惟查,因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其公司得擔任他人保證人之 規定,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得擔任保證人 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係不能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 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被告鄭有欽乃 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 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 已有授權被告鄭有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 人欄簽名,以向原告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準此,堪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 告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無追認其該 行為。何況被告公司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明定,業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 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簽名, 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然此 一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告公司亦不會成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負系 爭工程款之保證人付款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訴外人 工程行之保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支付系爭工程點工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 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 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依系爭合約書如上開所述「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墊付」之內容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有欽於系爭 合約書簽名,乃係代理被告公司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另從被 告鄭有欽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本人應無自願為系 爭工程,擔負工程款付款責任之意思及必要,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告2人間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欽為保證人,難以憑採。 2、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 所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欽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 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欽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 欄處簽名,然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鄭有欽應負保證人責任云 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3、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 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 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 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 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4、經查,原告係因擔心訴外人工程行債信不良,付不出工程款 ,故於雙方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並進行施工之後,於111年1 2月6日補為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全鑫,並 於翌日即12月7日傍晚,找來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事 項之被告鄭有欽洽商,以擔保原告公司得取得施工之工程款 ,被告鄭有欽為讓系爭工程能早日完工,原告願意繼續進場 施工,並認為被告公司仍握有訴外人工程行施工之工程款未 支付予該工程行,遂要原告不須擔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 工程款,且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後, 原告乃於翌日即12月8日仍繼續派工進場施作,並施工至同 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證6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之對話內容、原證8上開2人於111年12月13日 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原證6、原證8見本院卷第268-269、2 99-309頁)。參以被告鄭有欽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且從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係由鄭有欽代表被告 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各施工廠商之聯繫及協調等事宜,此有 被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所載明被告鄭有欽之 工作項目,包括:建立與客戶的關係、協助執行部門釐清工 程界面及協助現場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證5被告 公司所發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之函 文,載明被告鄭有欽為承辦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再酌以原證8對話內,被告鄭有欽表示:「12/7傍晚我簽 的(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我會認 」,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指訴外人工程行)會付 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 這張單(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你 (指原告公司)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本院卷 第301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傍晚時,係因 善意信賴以為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 ,承諾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就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 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在保證人欄處簽名後,始同意於翌日即 同月8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然實際上被告鄭有欽係無權 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保證契約行為對被告公 司亦屬無效之情,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乃係善意之相對人, 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鄭有欽即 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就被告鄭有欽依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之數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鄭有欽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 書保證人欄處簽名,認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支付之保證人,始繼續自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止, 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該等期日其所派工人之工資 及便當、飲料費用,且向訴外人工程行求償及執行而未果, 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及 原證4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 2頁)。雖被告辯稱:原證3內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之簽 收單,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並無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 期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陳明係因訴外人 工程行,自111年12月8日後即未至系爭工程現場,該等期日 之簽收單,始無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之情,確屬合理有 據,參以原證8被告鄭有欽與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之line 對話,被告鄭有欽已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 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之前的請您找 陳毅睿」、「12/7日簽的之後進廠出工我會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303頁),且該等簽收單亦確有出工工人之簽名 ,是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確 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2 月8日係派出早工18人、晚工17人,於同月9日係派出早工27 人、晚工21人,於同月10日係派出早工6人(參原告於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之點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0 -321頁),核與該3個期日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出 工工人在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人數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早工每位工人工資 為3,300元、晚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應堪以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出工工人之便當 及飲料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上 ,有關便當、飲料支出費用數額記載情形可佐,且衡情亦與 點工老闆須支付點工工人之餐費及飲料費用之業界情形相符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距其前於111年12月間派工而支出 上開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亦難以再 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支出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2月8、9、10日,各支出早工之便當及飲料 費各2,800元、3,150元、725元,於111年年12月8、9日,各 支出晚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065元、2,340元乙節,亦堪採 認為實在。從而,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所派至系 爭工程施作之上開出工人數,計算原告支出之工人工資及便 當、飲料費用,合計係為312,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因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始繼 續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此部分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 料費用合計312,380元,惟其後就此金額向訴外人工程行却 求償不得,故此部分之金額,係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 欽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3、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月7日止,其出 工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20-321 頁之明細表),因原告該部分之出工及支出費用,並非係因 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係本於原告自身與訴 外人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始然,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 害,即與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無從依民法第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以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法律關係為請求 ,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欽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責任,均無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亦 無從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保證人之付款責任,惟被告鄭有欽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 額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鄭有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鄭有欽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款項之計算式:(併參本院卷第321頁 之明細表) 一、111年12月8、9、10日早工各出工18、27、6人,合計早工共 51工,1工3,300元,早工工資共168,300元。 二、111年12月8、9日晚工各出工17、21人,合計晚工共38工,1 工3,500元,晚工工資共133,000元。 三、111年12月8、9、10日出工之早工便當、飲料費各2,800元( 2,300元+500元)、3,150元(2,600元+550元)、725元,合 計6,675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四、111年年12月8、9日出工之晚工便當、飲料費各2,065元(1, 690元+375元)、2,340元(1,890元+450元),合計4,405元 (見本院卷第54、56頁)。 五、以上合計312,380元。

2024-10-18

SCDV-112-訴-126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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