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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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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