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淑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
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37元,並經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數額過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未有工
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金及扶養收入,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
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繼續領有老年年金
於112年為每月3248元,於113年為每月5673元、身障補助於
112年為每月3772元、行政院補助於112年為每月250元、租
屋補助4800元,另每季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及因與兩名兒
子同住,由兒子們共同支出三人生活費用共2萬元,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
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
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473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12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7997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4828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共254,153元【計算式
:老年年金3,248元x2個月+5,673元x12個月+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x2個月+健保補助1,662元x(2/3+4季)+行政院補助250
元x2個月+租屋補助4,800元x14個月+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費20
,000元/3人x(2+12個月)=250,90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支出共274,560元(19,200元x2個
月+19,680元x12個月=274,56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9
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74,5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
且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
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