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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劉博昇」印章壹枚、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共拾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19枚」更正為「共15枚」、 第13行「7枚」更正為「共2枚」。另補充證據:被告葉禮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 字第11410109187號函、ATM匯款單據、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 款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博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此詐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繳費 收訖單、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如前所述,被告 將本案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一情,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劉博昇」署名共1 5枚、印文共2枚,及蓋印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各為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各電信業務承辦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為上開各 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倘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逸與劉博昇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葉 禮逸因代劉博昇辦理手機門號換取現金,而自劉博昇處取得 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104年9月間,經劉博昇本人於門 號申請書簽名後,陸續以劉博昇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嗣葉禮逸辦理完畢後即支 付現金予劉博昇、交還戶口名簿,惟藉故不歸還劉博昇之身 分證並影印其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留存,甚盜刻其 印章。嗣劉博昇於105年3月5日出國,葉禮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劉博昇並未再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或承接門號,竟向代 辦人稱已徵得劉博昇同意而親自或請代辦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簽章欄,偽簽劉博昇之署名共19枚、盜蓋劉博昇之印文7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再持劉博昇之身分 證、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影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博昇戶籍謄本(105年3月29日申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張薰丰、林敏鎰、劉忠鑫(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 ,申辦、承接過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 機,足生損害於劉博昇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博昇收受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逾期帳款繳款提醒通知文件,並經向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知代辦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洽請代辦人或其親自填寫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辯稱因無法一次申辦多個  門號,至少需相隔半年,  且不能有欠費情形,因此  於104年9月間即已與告訴  人談好過半年將再申辦門  號,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半年  之月租費,被告並於104  年9月間將上開3個門號、  附表所示門號之款項扣除  代繳3個門號前半年之月  租費後之金額支付予告訴  人,一個門號給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支付1  萬6,000元予告訴人云云  。 3.辯稱其當時係門號中盤商,如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分佣金,後改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獲利模式即為將辦出之手機出售,由其以4,000元收購手機,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嗣告訴人回國後有將sim卡交予告訴人,惟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劉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於電信業擔任內 勤,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證人張薰丰乃代簽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至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則由被告填寫,被告告知上開門號申請後係由告訴人使用,證人張薰丰乃於辦理完畢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成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成彥霆提供身分證供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由證人林敏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許哲瑋、向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哲瑋透過證人向鴻賓洽請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林敏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敏鎰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一退一租方案,證人劉忠鑫為其公司業務,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過戶門號,被告交付申請書時其上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劉忠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忠鑫依照證人林敏鎰指示辦理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方案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該等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月租費均為1399元,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並均有搭配辦理手機(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檢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證明該等門號僅辦理出1支手機,且該等門號申請書與證據清單編號8申請書之簽名、連絡電話、檢附資料多有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出境,於同年8月31日入境,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境內之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1093930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113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459號函及附件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欠費拆機致分別積欠1萬712元、1萬7,152元、1萬4,972元之月租費及違約補貼款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5日申辦,上開門號均有搭配專案手機之事實。 12 中華電信112年9月27日桃服 字第1120000122號函 證明00-0000000門號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辦理門號、手機如何獲利乙情供詞反覆且金額交代不 清   被告雖於偵查中(111年11月24日)辯稱其係門號中盤商,如 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 分佣金,惟嗣後(112年7月13日)又改稱無論是申辦門號或移 轉門號,均係向告訴人收購手機,收購價格為每支手機4,00 0元,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辦理門號移轉時僅辦出一支手機 ,此觀諸申請書即明,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究係如何透過 代告訴人申辦、承接門號獲利並與告訴人結算始終交代不清 ,難認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二)告訴人無理由申辦、承接附表所示門號   被告固於本案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惟此3支門號與附表所示門號 交易情形顯不相同,蓋上3支門號均有辦理出手機,且告訴 人表明被告表示其並不需繳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確代告訴 人繳納上3支門號前半年之月租費,因若有欠費,則之後無 法再行申辦門號,如此無須繳納月租費即可換取現金之交易 告訴人方有動機實施,惟本案附表所示門號部分,除月租費 均由告訴人負擔,且該等被告承接之一退一租門號均設有違 約條款,亦即若違約、解約,將負擔上萬元之違約補貼款, 據此,縱認被告以每個門號4,000元為對價,此交易對告訴 人仍顯然無利可圖,自難認告訴人同意申辦、承接該等門號 。況被告就支付多少價金部分亦無法合理敘明,被告辯稱係 於辦理起初3支門號時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一併支付價金 ,並扣除被告代支付之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月租費,然此法 除預先支付尚未辦理門號或手機之價金已悖常情外,縱採對 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前後共8支門號扣除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 月租費後告訴人僅得(4,000元*8支-月租費1,399元*3支*6月 =6,818元)6,818元,告訴人焉有可能以6,818元之對價出售 起初3支門號辦得之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手機,並 負擔共8支門號其後伴隨之月租費?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無法合理敘明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桃園市 ○○區○○○路00號戶籍地樓下處交付其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 予被告,然告訴人否認上情,且斯時告訴人已經出境,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予被告,被告 究係如何取得105年3月29日申辦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始終無法 敘明。又被告就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乙情亦供詞反覆,先後 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此一直未交付(112年4月13日偵詢筆錄) ,復稱於告訴人回國後有交付予告訴人,時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112年7月13日偵詢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 門號sim卡予告訴人之情。 (四)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與初始3支經告訴人同意之申請書態樣 不同   又就形式而言,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有多處不 同,除上3支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附表所示門號申 請書則否外,附表所示門號之聯絡電話亦從上3支門號申請 書之00-0000000變更為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00-0000000等號 碼,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時辦理初始3支門號時 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惟為何附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竟係檢附105年3月2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果告訴人係一併交付資料,為何前後2次申辦申請書之書 寫方式、資訊、檢附之資料卻有相異?足徵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文件中偽 簽「劉博昇」簽名、盜蓋「劉博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冒 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附表文件偽 造之「劉博昇」簽名及盜蓋之「劉博昇」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搭配HTC826手機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 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印文六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863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如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底線標註 ):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 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欠繳之通信 費用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搭配HTC826手機1隻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附表1、2門號為合併帳單,合計欠繳費用為2萬4,290元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A7 A700Y (白)(4G) 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2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搭配Sony Xperia Z3+ E6553(金)(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52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4 N910U 32GB(白)(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印文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4,972元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2025-03-10

TYDM-114-簡-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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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陳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向原告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14,630元、小額及其 他費用290元及非電信欠費38,526元,共計53,446元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4010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被告辦理門號,該2門號固為合併帳單 ,但其中一門號與被告申辦門號不同,被告申辦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方屬正確。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 費用繳款通知(即小額及其他費用之證明)、專案補貼款繳款 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 民事異議狀,陳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請, 但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非被告申辦等語。足見, 被告自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其申辦之事實無誤。 至於爭執之0000000000該門號,經審閱申請書上被告簽名、 所附被告證件影本,均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續 約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 式,明顯相近,均在111年1月2日同日申辦,所留存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均相同,被告既承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其申辦,則簽名、留存證件影本皆相符且係同日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推知亦為被告申辦無誤。再者,被 告就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或請求調查證據,難認非因接獲支付命令臨訟空言置辯 ,或因被告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致記憶混淆產生誤會,故 被告辯詞無足採認。  ㈡承上說明,原告就被告申辦系爭2門號與積欠費用等事實已提 出相關證據為佐,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4-新小-1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宥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5644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5644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 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11-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名揚因經濟困難,竟為圖取得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促銷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以轉售換取價金,明知自己 無資力,亦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建宏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嗣林建宏 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家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宋名揚 上開身分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北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宋名揚向該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 配「999H專案」,使門市店員誤信宋名揚會依照合約約定繳 納相關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iPhone 14 PRO 256G(金色)1支(下稱專案行動電話, 斯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交付予陳家欣,陳 家欣再交予林建宏,林建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扣除 代墊費用後交予宋名揚,惟嗣後宋名揚並未支付台灣大哥大 公司任何費用。 二、其後宋名揚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催促繳納申辦上開門號之相關 費用,詎其竟為免除前揭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明知 上開門號為其委由林建宏、陳家欣申辦,猶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 111年10月間遺失,惟未立即掛失,而遭不詳之人冒用持以 申請上開門號,請求協查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其後經警員調 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名揚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下稱 偵緝7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64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陳家欣、林建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證人陳家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卷【下稱偵緝12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林建宏部分見偵緝12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偵緝7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 11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日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 第112128690號書函暨函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偵11189 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背面、偵緝1218號卷第6 1頁、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詐取之標的為前 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之具體財物,或變價後之所得,並非因 此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適用法條當容有 誤會,惟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㈡再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建宏、 陳家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店員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電信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因此獲取該不法財物,其此 部分所為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均有別,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 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偵緝12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縱被告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 既未曾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資力,竟為牟取 轉賣行動電話所得,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搭配購機方案,而詐取上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復為免除申辦前揭門號之相關 費用,明知上開門號並非他人冒用申請,竟向警員謊稱身分 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 查機制,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危害,並使證人 陳家欣無辜遭受刑事偵查,其各該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積欠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3萬3,597元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 哥大公司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 足憑,堪認其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彌補, 再兼衡被告自述在國外經營手搖飲料店、未婚無子女、獨居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其 本案各該行為,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因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司法機關為另案偵查,並酌以本案各該犯 行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固詐得上開專案行動電話即iPhone 14 PRO 256G(金色 )行動電話1支(斯時市價3萬8,400元)之財物,該行動電 話當核屬其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取得該 行動電話時,另已透過證人陳家欣支付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價格2萬800元,此經證人陳家欣證述明確(見偵緝 1218號卷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 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61頁)存卷 可考,又被告業已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費用(含專 案補貼款)3萬3,597元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是應已達到刑 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07

SCDM-113-易-128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4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3343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3343元整。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1-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駿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74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8743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8743元整。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0-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張靜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80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5804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5804元整。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2-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6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芳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5228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5228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06

PCDV-113-司促-36568-202503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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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文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8,5 39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853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1789元,共計新臺幣30328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3-06

SLDV-113-司促-16495-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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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許義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919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19192元整。經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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