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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 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5-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8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6-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8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中院平刑凌 103 訴 1699 字第 1130095605 號 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本院判決均依法處理。」惟 刑事訴訟法第 1 條至第 512 條規定均未規範法官故意不作 出裁定時人民之救濟途徑,已違背憲法,乃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 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 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8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 、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 蔡君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與綽號「阿忠」者聯繫,無 從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事,至於「阿忠」所稱之公司 並未成立,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3 號、第 2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 審判決)逕認聲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前開判 決有未盡調查職責、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因 家中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父親亦罹患重病,乃 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暫不執行刑罰,給予聲請 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之案由雖載明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 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 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另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憲法法庭予以緩刑,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 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 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 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第 85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證券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 6,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經系爭第 二審判決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聲請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9 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1 年 7 月。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終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 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 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三)關於請求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緩刑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憲法訴訟法所定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範疇,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9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0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 字第 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 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 適用之相關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 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 違,且無從補正。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此部分聲請亦應 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 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 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判 決所適用之相關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四、就聲請人持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0-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5 條、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 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 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暨原確 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致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 、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且無從補正。 (二) 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3-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 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 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 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2-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4-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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