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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彭騰德變更為林 文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文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查得原告未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 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12日至15日 、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111 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814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 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等規定,以111 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公司之同仁手冊,係原告就各種工作條件所制訂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全體員工一體遵循,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 原告於87年前之同仁手冊中,即已訂有延長工時(加班)制度   ,內容包括原告因業務需要得要求員工加班、加班適用對象   、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津貼等;嗣於87年間原 告增修同仁手冊時,亦對原訂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時薪計算 倍數、申請加班程序、加班時數上限等規定進行修訂;原告 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條亦有延長工 時之約定。而原告員工於任職時均有收受同仁手冊,於87年 同仁手冊增修時,亦有收受同仁手冊增修條款。原告公司當 時全體員工既均收受該同仁手冊,員工不僅明確以書面表示 同意確實遵守該同仁手冊,且員工亦在仔細閱讀同仁手冊並 了解其內容後,無異議繼續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且依照 同仁手冊所訂延長工時制度配合加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見解,足認當時原告公司員工對於原 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既於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91年修訂前,即已依法完備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之程序,則於修法後,縱令未再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 同意,原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屬適法。  ㈡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在95年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成立前,即已取得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延長工時,應無庸再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   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特成立勞資會議,並於 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該次勞資會議即決 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以便符合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之要求, 此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453000號函 (下稱95年1月5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產業工會(於 95年1月17日成立)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均 尚未成立前,既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同) 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下稱101年11 月27日函釋)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   4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即無庸另再 取得工會同意。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得勞資 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   原告產業工會實際上並無運作、無財產、會員僅剩1人,無 依章程運作之可能,並不具備工會之實質要件,而非具有法 律上意義之工會,已無法依法運作,陷於名存實亡狀態。此 際原告事業單位內仍屬於「無工會」之狀態,有關員工延長 工時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為準,於此期間內,勞資會議已多次同意延長工時並 反覆確認在案;況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 工會同意延長工時,而完備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 該同意並未附期限,故原告得繼續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不 受嗣後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之影響,亦無須再另行 取得企業工會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  ㈣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僅佔原告員 工人數約1%,不具代表性,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   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企業工會之工會會員人數最高36人,僅佔原告所僱員工 人數(2,856人)之比例約1%,依大法官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則原告企業工會顯然欠缺代替全體員工決定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之代表性,原告企業工會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工會」。是縱令在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在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屬於「無工會」狀態,原 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後段,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 實施延長工時。  ㈤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為 由,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提出 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釋敘明原告應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經原告書面陳 述意見後,即肯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   ,而未予裁罰。被告更於109年間主動、明確表示:依據實 務見解,原告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揭行為,認知自己應符合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始繼續實施延長工時。嗣被告因工會不 斷提出檢舉,始遽然變更見解、改為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製作之同仁手冊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且在 同仁手冊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 冊』乙冊。」、「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請詳加閱讀,並確實遵守」等語,難以證明原告已徵得「個 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加以同仁手冊係由資方印製,易 使勞方陷於被動接受資方所提同仁手冊之情境,原告自不得 援引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之內容   ,逕自解釋原告員工對於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又觀之原告89年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因季節關係或 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可 知,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 工作規則當中,但仍不否認延長工時仍應取得工會或勞工同 意,始為適法。然而,原告雖已訂有上開工作規則,但始終 並「未」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是以,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㈡原告產業工會於95年1月17日成立,迄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解 散前,該產業工會仍存續中,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方能實施延長工時之制度。縱 認為原告已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制度,然原告 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2年3月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體保 戶及業務,繼續聘用2,300名員工、該員工人數占國華人壽 公司總員工數87%,足證原告在合併國華人壽公司前後,員 工人數有顯著變動與增加,依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原 告欲採行彈性工時或延長工作時間時,即有重行徵得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 次勞資會議記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 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會議記錄,內容均未見有針對延 長工作時間之立案,顯「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 意通過原告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足見原告並「未」取得 產業工會之同意,泛言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等語,顯屬無據   。  ㈢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曾於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議案,   該議案經民事判決認定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是 以,原告在未取得企業工會之同意下,在勞工逾正常工作時 間後,仍使勞工繼續工作而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實,即 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況縱如原告所稱企業工會 屬於無工會狀態,僅須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即為已足   ,然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記錄、10 7年3月19日第4屆第13次勞資會議記錄,以及107年6月19日 第4屆第14次勞資會議記錄中,均未見有針對延長工作時間 之立案,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原告得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員工11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明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8、372-377、987-1004頁)等件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 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 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 功能。  ㈡又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二、復查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條之1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 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 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 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三、本部104年6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1200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 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 用。」勞動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勞動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 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被 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未取得勞資會議或企業工會之同意,使員工於延長工時 內提供勞務,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有未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   、12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   ,並提出公司之同仁手冊、部分員工簽收同仁手冊之收據、 工作規則等件(甲證1至甲證5)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同仁手冊,其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而同仁手冊 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冊』乙冊   。」、「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請詳加閱 讀,並確實遵守」等語;且該等同仁手冊係由原告單方所印 製,勞方僅係被動收受,要難據此認為業經勞工同意延長工 時。又依原告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 條:「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 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規定可知 ,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工 作規則內,且明文約定原告如需要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尚難僅憑原告工作規則有此規定,遽謂原告之 勞工已同意延長工時。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 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前開工作規 則固經主管機關以89年1月3日府勞一字第8809516000號核   備在案(本院卷一第259頁),然此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 應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無涉。原告稱被告於89年間已核備原告 工作規則,現今卻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在95年原告產 業工會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決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函同 意備查在案,依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及107年6月21日函 釋意旨,縱令原告產業工會或企業工會成立,原告實施延長 工時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僅提 出臺北市政府95年1月5日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 勞資會議同意備查,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 延長工時議案是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是原告上揭主張, 自難憑採。另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已經該部以107年6月2 1日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原告仍執已廢止之函文,為上開之 主張,要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 得勞資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云云,並提出原告 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 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 錄(甲證21至甲證27)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 紀錄(甲證12)為憑。查觀之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內容,會議 僅以「修訂同仁手冊」之方式提案,而同仁手冊內容亦僅係 有關原告內部加班如何申請、加班工時上限、加班費如何計 算等相關內容,並由原告人力資源處報告、討論修正原因及 修正內容,與會代表均表無其他意見而通過,卻未見有依勞 基法規範要求而提案討論延長工時之議案,更未見有任何勞 工同意延長工時之討論、表決及決議,遑論同仁手冊係由原 告單方印製,勞方僅能被動接受。是原告之前揭勞資會議紀 錄,均無法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得使勞工於延長 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一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產業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有以工會代表身份參加上開 勞資會議,縱令被告認為產業工會成立迄至解散之期間,原 告延長工時仍須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 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張業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 司並沒有和我們討論到延長工時的事情,只是因為法令修正 及基本薪資提高,所以同仁手冊有作修正,該等會議(即前 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下同)均只是原告向 我們說明,並沒有要同仁舉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這件事   。由於同仁手冊之修正係因法令之修正,提出議題的人只是 在說明修正的內容,解釋法令而已。身為勞工的我們哪能去 挑戰法令,所以就這3次的會議,我沒有提出意見,印象中 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458-464頁)。由證人張業宇之前開證述可知,前揭 之勞資會議僅係討論同仁手冊之修正,會議中並無要同仁舉 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一事。準此,原告主張已於勞資會 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程序云云,誠難採取。另證人盧憶佳到庭具結證稱   :有討論延長工時這件事情,開會時主席會將這些議案以投 影片方式呈現在會議中,提出議題之部門或同仁就會向我們 解說議題內容,大家都會開始討論,如果有意見都可以提出 來。我印象中自我擔任勞方代表以來,有關員工延長工時的 議題並不限於這3次會議,蠻多次會議都有討論員工延長工 時。印象中沒有人反對員工延長工時的議題。我如果對於議 案有不同意見,我會提出反對意見。而我確實也有曾經在勞 資會議中對其他議案提出反對意見。對於同仁手冊有關加班 的議案,我是同意的。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 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證人李佳蒨到庭具結證稱: 我對於這3次勞資會議有討論同仁手冊乙事是有印象的,每 次會議並不一定都會有將議題投影在會議中,但是這3次會 議因為同仁手冊修正比較多,所以有用投影說明。會議內容 是由提議題之部門同仁出面說明修正內容,並詢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我們是針對同仁手冊一條一條討論,印象中討論時 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針對於延長工時我們是因為法令修改 有討論加班費如何計算等問題,但是因為我認為大家是同意 加班的,只是針對加班費如何計算想要瞭解。如果對於議案 有反對的想法,我會提出反對意見。對於修正員工手冊的這 個議案,我是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 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由證人盧憶佳及 李佳蒨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個人固然同意加班,然其等亦 明確陳述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討論內容均 係就議案內容而為討論,而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 資會議均無「勞工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之議案,則該議案自 當未在該等勞資會議中予以討論、表決。是依證人張業宇、 盧憶佳及李佳蒨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一 事,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 僅佔原告員工人數約1%,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 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協同意見書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云云。查原告雖以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指出「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 代表性疑義,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 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為前提,惟該意見書之 內容僅係部分大法官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已難 採為憑據。再者,觀諸勞基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 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 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 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 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 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 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   ,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 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 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 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 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 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 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 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以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工會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之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之違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罰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陳述意見時提出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說明原告應係 合法實施延長工時,被告肯認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未予裁罰。今因工會不斷提出檢舉,遽然變更見 解,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 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 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 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於1 07年10月份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未予裁 罰,係屬消極不作為,原告因此違法狀態之行為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情形,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怠為裁罰處分,致其因上開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獲得利益,進而主張先前未予裁罰之錯 誤個案引起信賴,要求被告往後均需續予沿用違法方式處理 相關案件。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為人身保險業者,經營多年且聘 僱大量員工,就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知之甚詳,此 觀諸其曾多次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加班制度即明。然其前因未 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 冠如等人(下稱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嗣原告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再度於 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經臺中市 政府審認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 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詎原告 復未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又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間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具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故意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 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 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29等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 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2

TPBA-111-訴-1396-20250122-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永堅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 行政、產管、採購工作,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 元,並於民國98年起兼任中華電信金門會館(下稱系爭會館 )之館務管理工作。詎被告認原告疑似涉有侵佔109年7、8 月間金門縣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之 住宿費用(下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以及延遲交接 ipad設備一台、公務門號二門及其他交接事務(下稱延遲交 接會館業務案),而對原告進行調查,然金門補習班住宿費 侵占案,係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 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然原告就7月份漏未登載之訂 單,均於109年8月2日前如實銷帳完畢,並無侵占公款之舉 。又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被告並無明確交接業務之規範與 流程,原告並無延遲交接業務之情事,而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於被告人員協調辦理交接後,原告已將該門號sim卡 歸還被告,至ipad設備一台,於該設備毀損後,一直置放於 被告辦公室大樓抽屜內,直至112年2月被告員工通知原告移 交上開設備,原告即於112年3月交還,故原告並無延遲交接 業務或侵占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等情事。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起受被告高雄營運處多次約談及調查,高 雄營運處考核委員會並於112年3月間決議認原告涉有上開情 事,欲對原告為申誡及記過等懲戒處分,隨後即將該懲戒案 送往被告,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9日方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 0000507號函文(下稱懲戒解僱通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 、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8月9日起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懲戒解僱通知並未載明原告所涉具 體懲戒事由,且原告亦無任何侵占公款或私用公務設備之舉 ,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獎懲標準之行為,又被告早於11 2年3月間即已片面認定原告所涉上開情事,卻遲至112年8月 9日始為解僱,被告所為之解僱應不合法。原告於知悉解僱 通知後,曾嚴正拒絕被告所為違法解僱,被告自行拒絕受領 勞務,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8, 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中指示訂房人將 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中將二門 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等行為,業已成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 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112年8月1日考核委員會中,始有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確信,則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9日 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越除斥期間。又被告所核定原告 懲處事項或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均明載「依據11 2年8月1日本公司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而 終止勞動契約,該決議所考核之具體違紀事項原告均知悉, 且上開對於原告違紀行為之調查考核過程,原告亦均有實質 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諸勞基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 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 言,如雇主未謹慎查證員工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行為,即於事實真相未明之情形下貿然解僱員工(終止 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高雄營運處於112年3月29日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 會議審議後,對原告涉及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 將住宿費款項匯入私人帳號,僅有公私不明之行政上疏失, 而作成決議為記大過一次並申誡二次,並於112年4月26日函 請被告總公司審議一節,有被告高雄營運處高人發密字第11 20000003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 27頁),可知上開決議尚須陳報總公司審議,且該考核委員 會議之調查報告並未認定原告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 ,是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會議審議時,被告已調查明 確並作成最終懲處。又被告總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 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112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 議(續會)請原告列席說明,再請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e- mail呈送考核說明資料後,被告方於112年8月1日進行112年 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並經審議認定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 占案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行為,而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 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報到簽名單及e-mail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0頁),應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綜 合所有調查結果以及原告之說明後,方審議認定原告就金門 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進而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決議。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即已 調查完畢,嗣後112年8月1日會議所知悉之內容與先前調查 之內容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早於112年3月29日知悉原告之違 紀行為等語,然被告高雄營運處於3月29日之調查結果僅認 原告為公私不分之行政疏失,被告總公司則至112年8月1日 審議後方認定原告行為實已構成業務侵占,兩者認定原告行 為之嚴重程度不同,且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勞工之地位懸而未決,而被告持續進行調查,並 無使原告之地位陷入懸而未決之困境,又如僵守30日之規定 ,嚴格限制被告調查之時間,反恐使資方於調查事實未明之 情況下,即遽然先行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此反使勞工之 處境更加不利,故應認被告於合理期間內持續調查並未間斷 之情況下,其最後調查結果確定之日,方為被告知悉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日,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而被告於112年8月1日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後,嗣於1 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下午16:30已向原告 宣達函文內容,然原告拒絕簽收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是被告在確認原告有業務侵占行為後30日內之112年8月 9日,以原告有違紀行為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 合法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 7、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七、侵占、挪用、偷竊公款者。十四、違反公司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者(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⒉經查:  ⑴原告為被告員工,於被告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 行政、產管、採購工作,並於98年起兼任系爭會館之館務管 理工作,被告嗣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會議 決議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20000507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日知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應堪認 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原告懲戒之具體事由等 語,然被告先前已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 會議、同年7月10日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續會),並 均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有簽名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頁),且原告再於同年7月25日寄發e-mail呈送考 核說明資料予被告高級管理師收受,內容均係針對金門補習 班住宿費侵占案及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299至300頁),堪認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 依據之具體事由為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⑵又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略以:貳、討論 事項:案由: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原金門會館經理洪永 堅(下稱洪員),疑侵占公司金門會館住宿費款項、公司ip ad設備財產以及將公務門號轉做私人使用等違規行為,經高 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記大過一次並申誡 二次,請討論。說明:三、......今洪員遭民眾檢舉109年7 、8月間之訂房交易,非如公司其他會館,公布台灣銀行公 司名義帳戶,反而私訊訂房人,提供洪員個人帳戶,指示訂 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該個人帳戶,訂房人亦確實依據洪員 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員個人帳戶,事後洪員雖如數返 還公司住宿費款項,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無解於洪 員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 議依據調查小組所提供之事證資料,認為洪員私訊訂房人, 提供其個人帳戶,指示訂房人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 ,並且訂房人已經依照洪員私下要求,將住宿費款項匯入洪 員個人帳戶之行為,僅為單純款項公私不明,屬於明顯行政 作業上之疏失,疑有誤解,本考核會認為應予更正。又洪員 將二門公務門號及一台ipad設備據為己有,事證明確,同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非單純違反交接議題,實已構成業 務侵占罪,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論處洪 員辦理公司業務疏失責任,亦有違誤之處,本考核會亦同步 糾正。審議過程:一、高雄營運處112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似 對侵占罪成立要件認識錯誤,縱然洪員事後如數返還訂房人 依其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住宿費,仍成立侵占公款,而非 僅論及公司款項不分,認為僅有行政疏失責任。至於洪員擔 任金門會館經理期間,有無利用總兵觀邸,賺取差價,甚至 私自交易金門會館房間,提供非公司員工住宿,雖有委員提 出懷疑,惟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二、經考核委員充分 討論,依據高雄營運處及金門服務中心弊案調查小組陳報資 料及本次考核會相關主管列席說明內容,本案洪員之行為已 違反公司獎懲標準、公司行為準則及相關規定事證確鑿,委 員達成共識依下列規範,決議是否終止洪員勞動契約。.... ..。決議:一、本案經出席委員8人共識決同意,本案通過 終止洪員勞動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89至290頁),堪認被告考核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始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 ,並進而決議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⑶就金門補習班住宿費侵占案,係訴外人即中華電信工會金門 分會理事長楊家聲先將台大補習班之訂房需求以及聯絡人資 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後,原告再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訊 息向台大補習班之職員張憶暄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之房間 及房價,經張憶暄確認後詢問銀行帳號時,原告先表示款項 待入住再付款,再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31分許,通知張 憶暄住宿費用匯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下稱 原告帳戶),金額16,600元,張憶暄嗣於同日上午8:44分 許回覆交易時間:2020/7/17、轉出帳號末五碼59330、金額 :16,600元之訊息予原告,張憶暄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昨 天下午已轉入2,000之訊息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核與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列 出訂房日期、房間數,傳給老闆陳宏仁,陳宏仁再傳給楊家 聲,楊家聲再傳給洪永堅,洪永堅傳訊息給我確認訂到的日 期、房間數等語(見偵字卷第188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佐以證人即台大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到庭證稱:偵字卷 第98頁中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的帳號,該資料呈現有16, 600元的行動轉入,是我轉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 8頁),核與原告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上午8:39行動轉入16 ,600元,109年8月5日下午13:33現金存款2,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297至299頁)相符,堪認台大補習班所訂系爭會館如 附表所示之房間,訂房之款項均匯入原告帳戶而非被告帳戶 。  ⑷原告雖主張因自身疏失及台大補習班訂單不斷變動,原告未 能即時登載住宿資料及銷帳,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然 原告於109年7月17日以訊息通知張憶暄時,已知悉提供之帳 戶為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故原告應為故意提供自己帳戶 而非疏失,且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 ,台大補習班尚無更改訂單紀錄,係至7月18日上午8:26方 第一次提出加訂要求,原告自無可能於7月17日提供原告帳 戶時,即已知悉台大補習班有更動訂單之需求,又原告於提 供原告帳戶予張憶暄時,並未告知該帳戶為原告個人帳戶而 非公司帳戶,且遍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無 提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憶暄匯款是為避免客戶更改訂單遭 受沒收訂金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由。原告另主張 提供張憶暄原告帳戶訊息係因張憶暄於上午7時許主動致電 原告,請求提供銀行帳號及訂房匯款總額等語,然張憶暄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打電 話至原告公務手機要求其提供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因為上開 時間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9頁),衡諸常 情,張憶暄僅為台大補習班之員工,上午7時許應尚未至張 憶暄之上班時間,且以張憶暄與原告並無特別之交情,雙方 又已有line之聯絡方式,張憶暄應無甘冒打擾他人休息之風 險,貿然打電話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張憶暄先於上午 7時許打電話予原告要求提供帳號等語,實與常情不符而難 以採信。原告再主張其嗣後均已逐項完成住房款項及銷帳, 並無侵吞任何款項等語,然原告自承於109年7月20日自原告 帳戶匯出5萬元是為了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是4萬 8千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1 9日23:11許行動轉出50,000元,另於同年8月19日22:55許 網銀轉出50,000元,且轉入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 下稱房貸帳戶)一節,有原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堪認原告於每月20日之前,確 有匯款48,000元以上之款項至房貸帳戶繳納房貸之需求,然 依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原告帳戶於7月14日22:42許匯 出20,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餘40,920元,已不足支付房貸 之款項,而原告於7月17日陳宏仁將16,6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後,原告帳戶餘額方達57,520元,且原告於7月19日將50,00 0元轉出至房貸帳戶,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原告帳戶僅 餘5,920元,已不足16,600元,堪認原告此時已將保管之台 大補習班住宿費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轉帳至房貸帳戶用以 繳納自己之房貸。故縱無證據認定原告於7月17日請張憶暄 將住宿費款項匯入原告之初,原告即有侵占住宿費款項之主 觀犯意,然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將其所持有之住宿費款項用 以支付自己之房貸時,已易持有為所有,此時原告主觀上有 侵占被告所有之住宿費款甚明,堪認原告就台大補習班應給 與被告之住宿費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原告就金門補習班住 宿費侵占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57至264頁),則原告既有侵占被告系爭會館住 宿費款項之行為,被告除已於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7款中 明白揭示侵占公款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難諉為不知,且 依被告之組織規模,其多有委託員工代收款項之處,實難期 待原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舉後,被告仍得信賴原告而維持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外,亦為非告訴乃論之公 訴罪,其犯行難謂輕微,應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難期待原告仍 有忠誠服勞務之可能,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亦無忠誠履行其提 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 告再採用更強之懲戒手段以繼續僱傭關係。是此,被告以原 告侵占公款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 項第4、7、14款以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原告違反情節具有對應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  ⑸被告雖另主張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亦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事由,然依112年8月1日112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 容,在說明欄固有提及原告涉及二門公務門號及ipad設備一 台業務侵占,然被告並不爭執現已將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已簽准予原告個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一方面認定該 門號為公用而遭被告侵占,卻又核准移交予原告私人使用。 而另一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則未提出原告有非公務 使用之證據,又原告所持有之ipad設備,依原告主張係放置 於辦公室內,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該台ipad設備,且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郭振欽到 庭證稱:交接時並無經理或主管交辦要如何交接,也沒有任 何書面交接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證人即被告 員工楊恭橋到庭證稱:被告請我交接會館經理業務,但被告 沒有規定交接清單這麼細微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頁),堪認被告雖為電信業之龍頭產業,卻未針對業 務交接有任何規定,實難認定原告暫時未將ipad設備或公務 門號交接予被告所指派之人,即認定原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 行為。況上開會議於進入審議過程階段時,全無提及原告有 侵占二門公務門號及1台ipad設備之行為,且經當庭與被告 確認被告是依審議過程最終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是實難認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內容業經被告考核委員 充分討論後據以作成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決議,被告自不得 以延遲交接會館業務案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其他原告另涉有被告員工至金門出差,原應居住在系爭 會館,遭原告函覆客滿而僅得改住其他民宿(下稱被告員工 住宿案),以及金門酒廠工會人員於108年8月間住宿系爭會 館,有給付房款但無網路訂房紀錄,且被告未收得住宿費( 下稱金酒員工住宿費侵占案)等行為,雖於112年8月1日112 年第8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內均有提及,然審議過程已載明 因無實證,留待司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則 上開兩案既未經調查審議並作成決議,亦難認係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970號函通 知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適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當日發生終止效果,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月提繳 款項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業務侵占住宿費款項之行為,經被告於 112年8月9日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88,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5 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預訂入住日期 房型數量 價格 備註 1 109年7月1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2 109年7月1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3 109年7月2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4 109年7月22日 單人房2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實際只入住1間,應退1000元,扣抵加訂房價。 5 109年7月2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6 109年7月28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7 109年8月4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8 109年8月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9 109年8月12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0 109年8月13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1 109年8月25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2 109年8月26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3 109年8月27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7月13日訂房 14 109年8月28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15 109年8月29日 單人房1間 1200元 7月13日訂房 16 109年7月28日 雙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26日加訂 17 109年7月30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18日加訂 18 109年8月11日 單人房1間 1000元 109年7月31日加訂 總計 18600元

2025-01-22

CTDV-112-勞訴-69-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5,42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 91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錄取通知信(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 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銷售經理,上班地點為新竹市,每年底薪為280萬元、每年 亦領有75萬元至125萬元之個人激勵獎金及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兩造並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10 年度之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8萬6,918元予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 8萬6,91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個人激勵獎金之發放,係 於每年12月依勞工該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並於次年1月 核發相對應個人評價等第之獎金,屬伊額外之恩惠性給付。而 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即不合於個人激勵獎金之發 放條件,縱認伊應依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既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亦未達成兩造約定之11 0年工作目標,是伊自無從依約定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僅須於正常之工時內拜訪客戶及 處理業務,且伊於營運上並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亦未曾要求上 訴人應延長工時,另依伊員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章第2條規定,員工申請加班須經一定流程,始得申請加班, 然上訴人從未向伊陳報有加班需求或申請加班,可見兩造間係 無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及加班 費,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契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署,兩造並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任用期間為兩年, 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730日。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於109年9月18日已給 付上訴人簽約獎金73萬7,1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自109年8月11日任職 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 兩年。 ㈤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文後之3 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計30萬3,928元,及若逾期未返還則 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工作地之辦公室 ,自109年10月起即設有門禁系統,並自同年11月起公司員工 出入該辦公室,皆須通過門禁系統。 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110年之工作目標如被證5 所示。 ㈧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加 班,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㈨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證5所示。 ㈩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對於上訴人登載如原證5之內 容提出異議。 關於上訴人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獎 金,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最末行約定,「2020年 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例給付 。」以B級100萬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 付39萬5,827元予上訴人。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萬6,918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 激勵獎金7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 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 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 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 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45-146、15 4頁)。其中第2條第b項約定如下:  「個人激勵獎金:新臺幣750,000元-1,250,000元  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 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於每年1月給付。  個人激勵獎金 個人評價 A B C 基準數額 新臺幣1,250,000 新臺幣1,000,000 新臺幣750,000  -2020年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 例給付」等情。  是依此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固應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 (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結果,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 個人評價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 推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亦無法 自其文義中推知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當年度任職月份之比例, 發給個人激勵獎金。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 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得否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 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契約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勞動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第31-39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報酬,分別計有:a.基本薪資280萬元(即月薪:203,2 00x12,定期獎金:180,800x2);b.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125 萬元;c.簽約獎金73萬7,100元等情。上開約定,除a.基本薪 資280萬元之約定,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工資20萬 3,200元,及節金總共36萬1,600元等情相符外,其餘均未約定 於系爭勞動契約之中。 ⑶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簽約獎金73萬7,100元,被上訴人公 司將於系爭契約開始起4週內向上訴人給付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若上訴人因任何原因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或被上 訴人公司依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需返還 以下金額:「1)如自契約開始起不到一年即終止,全部簽約獎 金」、「2)如契約開始起超過一年終止,則按比例返還簽約獎 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系爭勞動契約簽訂後,被 上訴人依上約定固應給付簽約獎金予上訴人,然依此約定,上 訴人亦負有應任職滿2年,始得終局保有簽約獎金,如其任職 未滿2年則須依上約定返還該獎金。準此,該簽約獎金核屬具 有久任獎金之性質,堪可認定。 ⑷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 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 於每年1月給付。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每年12月對上訴 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並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個人評價 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適用之 工作評價等第分為A、B、C、D、E五個等第,其中評定為A、B 、C者,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發給激勵獎金,未達C等 第者,則沒有激勵獎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8-189、200頁)。準此,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核此激勵獎金之性質 ,除具有激勵上訴人達成預定績效之目的外,當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且除上訴人任職之第1年即109年保證至少B級評價 外,其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為C級評價以上之保證,則在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並不當然確 保上訴人必定會得到C級以上之評價,自難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報酬355萬元-405萬元,係包括基本薪資280萬元、個人激勵 獎金75萬元-125萬元等在內,即得推論兩造有最低報酬355萬 元-405萬元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既約定根據每年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 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之要件,而此獎金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則在此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及應按任職月份 之比例發給激勵獎金之理。 ⑸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 職時,得否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既無上訴人得 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之明文,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因此激勵獎金之目的 具有久任獎金之性質,並以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 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 金之要件等情形,及兩造顯均無於上訴人年中離職時,應按比 例發放激勵獎金之合意,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而據此經濟目的,兩 造始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復無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 ,被上訴人應按工作月份數比例給付激勵獎金之約定。是依兩 造所欲使系爭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契約第 2條第b項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亦得按比例請 求個人激勵獎金。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應認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 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9,64 1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 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 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 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 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 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 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 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 所示之出勤紀錄,其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延長 工時時數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審卷第45-65頁之原證5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 )。則原證5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一節,應堪認定。是依上說 明,原證5出勤紀錄內記載之上訴人出勤時間,自推定上訴人 於該時間內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延後下班時數一節,經 核與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審 酌員工於下班之際,尚需整理私人物品,其所需時間以5分鐘 為適當,因此,在下班之際,距下班時間未逾(含)5分鐘內 ,尚難認有加班之事實,因此,扣除如附表二「A」欄中未逾 (含)5分鐘之時數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 之加班時數,應為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固其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因車程回竹北之延 後下班時數云云,然觀之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其 出差之時間顯已涵蓋在上、下班之時間內,參諸被上訴人比對 上訴人為報帳所用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交通單據及停車發票( 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之被證8),上訴人離開出差地點之時間 與原證5所填寫之內容亦有不符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有 前述因車程回竹北之延後下班時數,尚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辦法,明文規定加班應通 知主管,且被上訴人已設置加班申請系統以為勞資雙方合意延 長工作時間之平臺,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等語,並舉其制定系爭 辦法,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惟查,系爭 辦法第5章第2條第1項加班(工程師)規定:「現場人員因業 務需要延長加班時間,如遇無法回公司打卡之情況,應事先知 會管理支援人員,加班工作結束後也須知會管理支援人員,以 便補填寫記載當日下班時間。事後申請需填具『加班申請單』或 附上客戶端簽名之加班申請書,相關加班申請文件完整交付至 管理支援人員後,方可結算並發放加班費用。平日或是例假日 ,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或未事先告知管理支援人員或未 經權責主管同意者,則不得申請加班。若為外縣市之差遣加班 ,旅程時間亦計算加班時數支給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52頁 )。依此規定觀之,該規定係就工程師之申請加班所為之規範 ,而上訴人係擔任銷售經理,非工程師,尚無適用該規定申請 加班之餘地。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在台設立辦事處 之第一位員工,系爭辦法亦為上訴人協助制訂,又因被上訴人 草創初期,沒有門禁系統與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員工制式 EXCEL表供其填載出勤紀錄(即原證5),再每月提交給被上訴 人公司,由於上訴人工作上確實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求,因此 於門禁系統啟用後,其仍維持自行填寫出勤記錄之方式,再向 被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係依據原證5之EXCEL表確認出勤狀況 並為結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292 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顯有以原證5 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之合意甚明。因此,系爭辦法第5章 第2條第1項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既不適用於擔任銷售經理 之上訴人,且兩造亦已合意以原證5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辦法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推翻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 合意以其設置加班申請系統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 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一節, 既為可採,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辦法第5章第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4倍(見原審卷第152頁 ),係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就上訴人主張 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部分,自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4倍。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0萬3,200元,有 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41頁)。故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847元(計算式:203,200÷30÷8=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二「E」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9,64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4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附表二: 日期 (110年)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A:延後下班(分鐘) B:車程回竹北 (分鐘) C:總計(分鐘) A+B=C D:加班時數 (分鐘) E: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F: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 3月2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3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4日 60 60 120 60 1,135 0 3月5日 30 60 90 30 567 0 3月8日 30   30 30 567 0 3月9日 70 60 130 70 1,324 0 3月10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11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2日 30   30 30 567 0 3月15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6日 15   15 15 284 0 3月17日 70   70 70 1,324 0 3月19日 30   30 30 567 0 3月22日 25 60 85 25 473 0 3月23日 40   40 40 757 0 3月25日 10   10 10 189 0 3月26日 5   5 0 0 0 3月29日 15   15 15 284 0 3月30日 0 60 60 0 0 0 3月31日 0 60 60 0 0 0 4月1日 0 60 60 0 0 0 4月7日 0 60 60 0 0 0 4月8日 0 60 60 0 0 0 4月12日 80   80 80 1,513 0 4月13日 0 120 120 0 0 0 4月15日 10   10 10 189 0 4月19日 15   15 15 284 0 4月21日 30 60 90 30 567 0 4月22日 35   35 35 662 0 4月23日 5   5 0 0 0 4月26日 5   5 0 0 0 4月27日 25   25 25 473 0 4月29日 15   15 15 284 0 5月3日 20   20 20 378 0 5月5日 60   60 60 1,135 0 5月6日 20   20 20 378 0 5月7日 30   30 30 567 0 5月12日 30   30 30 567 0 5月13日 0 60 60 0 0 0 5月17日 20   20 20 378 0 5月18日 15   15 15 284 0 5月19日 10   10 10 189 0 5月20日 10   10 10 189 0 5月21日 0 60 60 0 0 0 5月24日 30 60 90 30 567 0 5月25日 10   10 10 189 0 5月26日 0 60 60 0 0 0 5月27日 90 60 150 20 378 0 5月28日 0 60 60 0 0 0 6月1日 15   15 15 284 0 6月2日 30   30 30 567 0 6月3日 25   25 25 473 0 6月7日 30 60 90 30 567 0 6月8日 40   40 40 757 0 6月9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0日 20   20 20 378 0 6月11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5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6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7日 30 0 30 0 0 0 6月21日 10   10 10 189 0 6月22日 40   40 40 757 0 6月23日 40   40 40 757 0 6月24日 10   10 10 189 0 6月25日 20   20 20 378 0 6月28日 20   20 20 378 0 6月29日 0 30 30 0 0 0 6月30日 30   30 30 567 0 7月1日 20   20 20 378 0 7月2日 5   5 0 0 0 7月5日 20   20 20 378 0 7月6日 10   10 10 189 0 7月7日 5   5 0 0 0 7月8日 10   10 10 189 0 7月12日 10   10 10 189 0 7月13日 60   60 60 1,135 0 7月15日 5   5 0 0 0 7月16日 5   5 0 0 0 7月19日 30   30 30 567 0 7月21日 10   10 10 189 0 7月22日 10   10 10 189 0 7月23日 5   5 0 0 0 7月26日 30   30 30 567 0 7月27日 10   10 10 189 0 7月28日 10   10 10 189 0 7月29日 20   20 20 378 0 7月30日 5   5 0 0 0 8月2日 30   30 30 567 0 8月5日 5   5 0 0 0 8月9日 20   20 20 378 0 8月10日 30   30 30 567 0 8月11日 10   10 10 189 0 8月12日 10   10 10 189 0 8月13日 20   20 20 378 0 8月16日 10   10 10 189 0 8月17日 10   10 10 189 0 8月18日 5   5 0 0 0 8月23日 5   5 0 0 0 8月24日 5   5 0 0 0 8月25日 25   25 25 473 0 8月26日 10   10 10 189 0 8月31日 10   10 10 189 0 9月1日 25   25 25 473 0 9月2日 10   10 10 189 0 9月3日 10   10 10 189 0 9月6日 60 60 120 60 1,135 0 9月7日 15   15 15 284 0 9月9日 5   5 0 0 0 9月10日 0 60 60 0 0 0 9月13日 30 30 60 30 567 0 9月14日 0 60 60 0 0 0 9月15日 60 90 150 60 1,135 0 9月16日 10   10 10 189 0 9月22日 10   10 10 189 0 9月23日 20   20 20 378 0 總計: 49,641 0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40-20250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顏韶逸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錢小君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繳退休金之終日均減縮 為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另就提繳退休金部分則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83元(即112年3月4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見本 院卷第408頁、第4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管 理部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上訴人未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亦未依員工手冊、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作成考核表,交由伊簽認,即於112年3月1 日以伊於試用期間經考核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預告於112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縱有錯誤或不周延之處,被上訴人應以解僱以外之懲戒 手段,讓伊有改善之機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權 利濫用之情,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效力。伊 於112年3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 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㈡應給付 伊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8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伊之勞退 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常性遲到,且欠缺主動 性,經其直屬上司即伊之監察人考核後,認未達考核標準,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伊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得隨時終止契 約,無須具備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伊並無權利濫用,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上訴人5萬 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 83元,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382頁、第409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管理部經理 ,約定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為試用期。  ㈡上訴人之直屬上司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錢小君於112年2月22 日評定上訴人試用不合格,不予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簽收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已領取資遣 費700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 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 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 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 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 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 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時終 止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常性遲到,且未完成其 主管即監察人交辦之事務,主動性不足,對公司調派配合度 不足,經考核為不適任等語,業據提出主管級試用期滿考核 表(下稱系爭考核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經查 :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員工林佳玲證稱:上訴人之出勤情 形係由伊負責紀錄,伊會看到上訴人每個月之打卡時間,伊 不確定上訴人第一個月有無遲到,但第二個月開始就有遲到 兩、三次之情,每次遲到大約十幾二十分鐘,因公司規定遲 到10分鐘以內不扣薪,但仍然會有遲到之紀錄,上訴人有遲 到10分鐘以內情形,亦有遲到10分鐘以上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頁);復審諸上訴人之攷勤表(見原審卷一第140-14 4頁),可明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7日、1 月16日、1月19日、2月1日、2月14日、2月20日,有上班逾 上午9時打卡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每月均有遲 到情形。另參酌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員工上班遲到5分鐘(不含以上)、30分鐘(含)以內者為遲到 ,按其薪資比例扣薪(見原審卷二第49頁),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考核表記載上訴人於試用期間遲到4次,累計遲到118分之 考核結果,核與事實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有經常性遲到之情事。  ⑵其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錢小君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招募管理部經理時,已在招募廣告列明管理部經理之具體工 作內容,伊面試時,亦有口頭告知管理部經理之職務包含員 工教育訓練、人力安排、召集跨部會會議及了解各部門運作 情形;伊為上訴人之直屬上司,被上訴人總公司雖設在臺北 ,但主要業務在花蓮,且相當多文件係存放在花蓮渡假村內 ,加以上訴人先前並未從事旅宿業,不到渡假村現場無從知 悉如何管理,然上訴人雖有前往花蓮(即理想大地飯店),然 兩次講座及勞資會議均係伊主辦,上訴人陪同伊前往;被上 訴人副董負責花蓮新園區,花蓮新園區即將在113年8月開幕 ,伊多次提醒上訴人要前往花蓮新園區查看有無需要協助之 處,上訴人並未前往,副董曾於會議中詢問為何上訴人未前 往,伊再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有允諾會前往;總經理負責 花蓮現場,亦有質疑過上訴人為何未至花蓮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證人林佳玲亦證稱:上訴人係伊主管,監 察人錢小君曾向伊表示上訴人主動性不足,都是監察人要求 做什麼才去做;錢小君曾在會議室中,對上訴人表示要主動 去瞭解現場狀況,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動跟其他部門主管聯 繫互動,去瞭解其等工作狀況有無需要協助之處,因此錢小 君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主動性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花蓮飯店經理廖忠信證稱:伊僅在花 蓮飯店見過上訴人2次,2次均係與監察人(即錢小君)一起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見上訴人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人力安排、召集跨部會 會議及了解各部門運作等工作,本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處所巡查,以瞭解公司實際運營情形;而被上訴人經營飯店 之主要營業處所係位於花蓮,上訴人之直屬上司錢小君多次 要求上訴人應主動前往花蓮飯店視察,惟上訴人僅陪同錢小 君前往花蓮2次,未曾主動自行前往花蓮飯店查考,以充分 瞭解業務內容,對於業務執行之主動性、積極度確有不足。  ⑶再參以證人林佳玲證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修改總公司內部 規定,比如工作規則、治理辦法等,包含對其他員工宣導工 作規則,避免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 錢小君復證稱:伊請上訴人將考勤辦法、加班管理辦法、工 規則作修正,但並未見到上訴人辦理前開交辦事項,伊曾詢 問上訴人為何未將上開交辦工作完成,上訴人表示習慣在家 加班,所以要帶回家工作,然迄今仍未見到任何成果,加以 上訴人每日係準時下班,故伊認為上訴人之加班配合度為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上訴人未能完成公司要求之 設計及修改總公司內部規定之工作,亦不願意配合在辦公室 加班以完成工作,對於被上訴人指派任務之配合度亦有未足 。  ⒊準此,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確有經常性遲到、主動性不足,且 對公司調派配合度不足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於法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提示系 爭考核表予伊,伊無法知悉試用期間考核項目,且資遣通知 書並未記載資遣事由,亦未告知伊具體資遣事由,且不符最 後手段,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102年9月30日制定之員工績效考核 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0-63頁)對伊考核,將系爭考核表交予 伊簽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予上訴 人之錄取通知書第3條已約明:「試用期間之員工福利及工 作規則將依本公司現有之規章制度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則被上訴人據以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之標準,自應以 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就職時有效之人事規定為據。而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8月20日重新制定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員 工規則),並於110年8月20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核備;復於1 11年10月17日制定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 法),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公告生效,有系爭員工 規則、系爭考核辦法、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社勞字第 1100155236號函、被上訴人111年10月27日公告等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1-165頁、第167-171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新制 定系爭員工規則、系爭考核辦法,且於111年12月5日上訴人 就職前已為公告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以最新修訂之相關人事 規定,作為上訴人試用期之考核標準,乃為當然之理。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其次,「本員工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為3個月, 必要時得延展1次...考核成績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依 第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試用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經預告隨時終止適用...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實不能勝任者」;「試用人員在試用階段因品行不良或工作 能力欠佳、考勤未達標等原因致考核不合格者,考核人員須 如實記錄在員工試用考核表中,以作為不雇用之依據」,系 爭員工規則第6條、第7條第5款、系爭考核辦法第7條第5款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8-169 頁)。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約定試 用期3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循上開規定 ,據以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僅須填載系爭考核 表供作為不雇用之依據即可,無庸將系爭考核表交由上訴人 簽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考核表交由其簽認,主 張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林佳玲證稱:伊有參與被上訴人通知資遣上訴人 之經過,錢小君請伊與上訴人一同進入會議室,並向上訴人 表示因主動性不足與經常性遲到,故未通過試用期,錢小君 詢問上訴人有無要為自己辯駁之處,但上訴人並未說話,後 來錢小君表示今日老闆都在,問上訴人要不要自己向老闆再 爭取一下,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即討論最後工作日為3月3 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錢小君亦證稱:伊於1 12年3月1日開完董事會及經營管理會後,即請林佳玲與上訴 人進入房間內,伊告知上訴人伊所期待之主管係能夠擔起伊 所指派之工作,召開跨部會會議,經常至花蓮查看,但上訴 人都未能做到,對於伊指出未達成之事務,上訴人並未反駁 ;伊告訴上訴人因經常性遲到及主動性不足,不夠積極,所 以沒有通過試用期,伊有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自己找董事找談 談,上訴人表示不用,之後伊詢問上訴人希望做到何時,上 訴人表示112年3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資遣時,已有告知上訴人其試用期考核不通過 之具體事由。則證人錢小君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解僱事由, 係因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及主動性不足,不夠積極,而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具體解僱事由。  ⒌況上訴人既為試用期間之員工,被上訴人本得以較大彈性認 定上訴人是否適任工作,並決定是否解僱。而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既有上開經常性遲到及欠缺主動性之情事,核與系爭考 核表所定之標準不符,被上訴人亦已告知上訴人其因經常性 遲到,欠缺主動性,與被上訴人期待聘僱之管理部經理標準 不合,故經考核為不適任,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未將考核 書面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或給予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仍 無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正當行使雇主之權利,要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觀察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參 與工作之態度,予以綜合考核後,於112年3月1日以被上訴 人有前述經常性遲到、欠缺主動性,對公司調派配合不足等 情事,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並非權利濫用,系爭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3 年3月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 付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 提繳328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1

TPHV-113-勞上-64-20250121-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0 號 聲 請 人 李彥廣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就聲請人未依雇主指示前往大陸地區提 供勞務,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疏未考量疫情期間至大 陸地區工作,聲請人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致死或嚴重損害健康 ,逕依聲請人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認雇主 調派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屬合法有效,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與健康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 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0-20250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 業化之經營、管理,使洗錢之犯行得以藉此組織而嚴密、迅 速、確實執行,其犯罪之效率絕非個人或非組織之數人共犯 所能達成,此一明顯具有層級與管理制度之犯罪團體亦使受 招募而加入之人在此架構下相互削弱違法之罪惡感,影響社 會秩序,其組織犯罪犯行之嚴重性自不因所洗錢之標的為賭 博之所得而有所變更,更無辯護人所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將輕重失衡之疑慮。    ④從而,如以層級化之組織方式洗錢,其洗錢行為之嚴重性已 足以使該等團體被定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 罪組織,此時無須限縮解釋犯罪組織定義之必要,亦不生違 反規範目的之疑慮。    ⑷綜上,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㈦、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 之傭金比例及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  ⒈被告甲○○、乙○○、丙○○於本案之獲利方式,即為其等替本案 賭博集團成員從事洗錢工作時,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 帳戶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且其等向各該 賭博集團抽傭之比例並非一致,乃依其等與各該賭博集團成 員商議之結果而有不同等節,業據被告甲○○、乙○○、丙○○自 承在卷,此亦與卷附鳳揚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及翊禾機房之 商戶代理資料所顯示各商戶對應之費率存有高低差異一情相 合(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1175、1176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甲○○、乙○○、丙○○於審判中固均否認其等向各該賭博集 團收取之傭金即手續費比例達百分之1。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就賭博網站匯進來的錢抽百分之0.6 至0.8 等 語(見偵十二卷第176 頁);於原審審判中亦稱:實際抽取 比例沒有百分之1 這麼高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帝寶支付代收手續費,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依各 機房客戶的狀況,最少的手續費是百分之0.8 ,最高是百分 之3.2 等語(見警一卷第102 、113 頁);於偵查中稱:每 個商戶的費率沒有固定,依當時市場環境、行情,每個通道 成本也不同,網銀比MOMO PAY便宜,網銀約百分之1.3 、1. 4,MOMO PAY約百分之2 、2.4 ,鳳揚支付的網銀可能會到 百分之1 而已,各機房手續費最低百分之0.8 ,最高百分之 3.2 ,平均起來差不多百分之1 等語(見偵十卷第123 、20 6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則改稱:代收手續費僅有百分之0.4 至0.5 等語。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翊 禾商戶代理資料中有相關的%數,如錢包百分之2.4 、網銀 百分之1、VT百分之1.2 、MO費率百分之2.2 ,即是商戶透 過翊禾支付進行代收所需繳付的手續費%數,111 年2 月14 日記帳單顯示單日總入單金額為53億1,056 萬3,923 元,表 示當日代收金額即達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則當日 獲利即為該金額乘以當日匯率再乘以商戶的費率(約百分之 1 至1.3),每日約新臺幣6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129 、130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改口證稱:代收利潤大約在 百分之0.2至0.4 之間等語。本件對照被告甲○○、乙○○、丙○ ○彼此間及各自先後所述內容,不僅對抽傭比例為若干存有 歧異,且均有隨偵、審程序之進行而調降此前已然自承之比 例此一情形,考量上開3 人對於洗錢機房抽傭比例之說詞並 非一致,顯有刻意低報該比例,以求降低日後將由法院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之傾向,並酌以卷內既有鳳揚機 房之總表、水房總計報表、商戶代理資料、翊禾機房之後台 總計報表截圖、水房總表、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帝寶機 房之記帳單、支付費率表及馭富機房之統計報表等書證可資 參考,故就各機房抽傭比例或所收傭金總額之認定方式,自 應以上開書證資料所載內容為主,不足部分則以被告之供述 為輔,並且在抽傭比例之認定部分,基於計算上之便利以及 對被告作最有利認定之原則,乃採各洗錢機房就各種收款方 式中抽傭比例最低者即網路銀行轉帳,暨該收款方式中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比例最低者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暨所述計算方式,乃就各洗錢機房之抽 傭比例、所收傭金金額認定如下:  ⑴鳳揚機房部分:  ①觀諸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 機房於該段期間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數額,足認該機 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21 1 億0,940 萬7,543 元(此部分因已有明確之傭金收入金額 ,即無庸依入單成功金額乘以傭金比例之方式估算)。  ②依鳳揚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063至1065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4 之間,其中以百分 之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百分之0.9 者次之。   惟本院基於上開認定原則,乃認鳳揚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 賭博集團抽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③再依卷附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後台水房總計報表內容( 見警五卷第1111至1131頁),各月報表上之「入單成功金額 」項目下均列有一筆數字,依前述本案系統之運作模式,自 可認定該筆數字即係鳳揚機房所控管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於當 月之入款總金額,則依其中111 年4 月至7 月、112 年2 月 之報表所載,上開各月份之入款金額依序為越南盾114 億3, 061 萬3,281 元、2,889 億7,205 萬1,897 元、2,448 億76 3 萬3,739 元、2,798 億1,615 萬0,084元、1,248 億1,811 萬1,527 元,而該機房係以百分之0.9 作為抽傭比例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該機房於上開月份收取之傭金應分 別為越南盾1 億0,287 萬5,520 元【計算式:114 億3,061 萬3,281 元×0.9﹪=1 億0,287 萬5,52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6億0,074萬8,467 元【計算式:2,889 億7,205 萬1,897元×0.9﹪=26億0,074萬8,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2億0,326 萬8,704 元【計算式:2,448 億763 萬3,739 元×0.9﹪=22億0,326 萬8,7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億1,834 萬5,351 元【計算式:2,798 億1,61 5 萬0,084元×0.9﹪=25億1,834 萬5,35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1億2,336 萬3,004 元【計算式:1,248 億1, 811 萬1,527 元×0.9﹪=11億2,336 萬3,004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  ④是以,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期間,替本案賭 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296 億5,800 萬 8,589 元【計算式:211 億940 萬7,543 元+85億4,860 萬   1,046 元=296 億5,800 萬8,589 元】。   ⑵帝寶機房部分:  ①卷附帝寶支付費率表上固有「網銀直達」費率為百分之2.4之 記載(見警五卷第1249頁),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該費率表僅是公司對外廣告所用,實際之費率應以商戶資 料為主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2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 亦供稱:費率最終是與娛樂城商討後做決定,不是以上表做 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而觀之鳳揚機房及翊禾機房 之商戶代理資料所示,各該機房向不同賭博集團所收取之費 率確非一致,可認被告丙○○、乙○○此部分陳述應為可信,是 上開費率表尚難執為認定帝寶機房所收傭金比例之依據。又 本件並未扣得帝寶機房之商戶代理資料,致無從藉此認定該 機房之抽傭比例,然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帝寶機房 之代收手續費,於網銀大約是百分之1.3 、1.4 等語(見警 一卷第102 頁),是本院即依被告乙○○所述,認帝寶機房之 抽傭比例為百分之1.3 。  ②再依卷附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記帳單所示(見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其上 「總入單」欄載有各該日期當天之入單總金額,以此加總即 可得帝寶機房於上開日期之入款總金額為越南盾7,347 億0, 236 萬0,765 元。  ③是以,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13日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之傭金金 額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計算式:7,347 億236 萬 765 元×1.3﹪=95億5,113 萬6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翊禾機房部分:  ①依翊禾機房商戶代理資料之「網銀費率」欄所示(見警五卷 第1175、1176頁),可知該機房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約定收 取之網銀費率介於百分之0.9 至百分之2.8 之間,其中以百 分之1.2 及1.5 作為費率收取傭金者為最多數,惟本院基於 上開認定原則,仍認翊禾機房就代收賭資部分向賭博集團抽 取傭金之比例為百分之0.9 。  ②又觀之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見警五卷第1167至1 171頁),於「代收利潤」欄已明確記載該機房於該段期間 每月向賭博集團收取之傭金金額,則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 12月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142 億9,333 萬9,310 元一   情,亦可認定。  ③再依翊禾機房112 年2 月13日後台水房總計報表所示(見警 五卷第1165頁),可知該機房於當日之入款金額為越南盾51 億3,712 萬4,008 元;另就卷附「111 年2 月14日」記帳 單部分(見警五卷第1179頁),其上之日期固記載為「2022 /2/14 」,然對照卷內所存該機房於111 年2 月之水房總表 (見警五卷第1167頁),其「代收利潤」欄內之金額為空白 ,可見該機房於甫設立之111 年2 月間,尚無賭客匯款至越 南銀行人頭帳戶,且警方係於112 年2 月15日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扣押,則由上情互為勾稽結果,應可判斷該記帳單 之年份係有誤載,實際之帳目日期應為112 年2 月14日,是 依該記帳單所載,該機房於112 年2 月14日之入款金額即為 越南盾53億1,056 萬3,923 元。而本件以百分之0.9 作為翊 禾機房之抽傭比例,故該機房於上開2 日收取之傭金應分別 為越南盾4,623 萬4,116 元【計算式:51億3,712 萬4,008 元×0.9﹪=4,623 萬4,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779 萬5,075 元【計算式:53億1,056 萬3,923 元×0.9﹪=4, 779 萬5,0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越南盾 9,402 萬9,191 元。  ④是以,翊禾機房於前開期間替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洗錢所收取 之傭金金額為越南盾143 億8,736 萬8,501 元【計算式:14 2 億9,333 萬9,310 元+9,402 萬9,191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  ⑷馭富機房部分:   依本件扣案之馭富機房統計報表所示(見警六卷第1411頁)   ,其上「代收手續費」欄已載明該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 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賭博集團所收傭金金額,故該機房於 上開期間所收取之傭金即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即無庸估算),可資認定。  ⒋從而,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總額至少為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計算式:296 億5,800 萬8,589 元+95億5,113 萬690 元+143 億8,736萬8 ,501 元+3 億7,945 萬5,001 元=539 億7,596 萬2,781 元 】。而上開金額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依卷內翊禾機房111 年 2 月至12月水房總表及鳳揚機房112 年1 月、2 月總表上「 當下匯率」欄就各月匯率之記載(見警五卷第1059、1167至 1171頁;偵五卷第67頁),上開13個月期間之越南盾對新臺 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6,713 萬4, 2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87億餘元,顯已達 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行為後法定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雖達1億元,然各被告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立法理由第2點「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等語,認本件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揆諸同條立法理由第3 點「第1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 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 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 立。復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 ,無須扣除成本」等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 係指洗錢之規模,無關乎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係以「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判定有無達1億元之標的,辯護人此節所主張,當不足 採。  ⒊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上開各條 項後段於修正前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 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  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部分,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被 告乙○○、丙○○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已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 等所犯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犯行,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甲○○、乙○○、丙○○於前開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林 凱淵等20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且多次利用賭博集團成員所 架設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下注把玩 各種賭博遊戲及與各該賭客對賭(對賭部分係自111年1月14 日起),並在各機房提供本案系統及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作為 賭博網站入出金及下發不法獲利之管道、製造金流斷點而藉 此牟利之犯行,乃各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其等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均應依接 續犯之例,僅各論以一罪。  ⒋而被告甲○○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與被告乙○○、丙○○所為 上述犯行,因各該行為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出於一個整 體之犯罪計畫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 價為一罪應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 丙○○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6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 犯,依上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 犯要件。本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 審即僅就被告甲○○上開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嗣 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 犯,而僅請求就其前科列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457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就此作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而於 量刑時審酌,而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有前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 ,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審判時亦均自白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就各自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丙○○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洗錢之規模,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 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 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即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起訴書及原審認本件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71億0,679 萬6,544元,雖為被告甲○○、乙○○、丙○○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院二卷第89頁),惟此係以翊禾機房111年2月至111 年12月之所得除以手續費1%推估該段期間之洗錢金額,此與 本院就推估翊禾機房之傭金時,係以最有利被告之最低手續 費0.9%計算方式不符,是原審認定洗錢規模為越南盾7兆0,4 71億0,679萬6,544元,並以新臺幣對越南盾之匯率1:804計 算,認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6,505萬8,205元,尚有微瑕 。從而,被告乙○○、丙○○上訴主張本件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洗 錢規模不當及被告甲○○、乙○○、丙○○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於 本件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先由被告甲○○倡議設立本案犯罪組織暨洗錢機房 ,被告乙○○、丙○○則受邀應允而與之一同規劃相關運作方式 ,進而陸續設置前開4 處洗錢機房,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 方式共同營運,招攬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至各該洗錢機房 任職,指揮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 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 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本案犯罪組 織暨旗下洗錢機房於長達近2 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 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新臺幣87億餘元,規模甚 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重大,自應 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 洗錢機房成立初期之本案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賭博集 團盤口、營運資金之提供者,乃本案主謀,其後則自行或授 權被告乙○○、丙○○監督管理機房之運作及各項人事、庶務, 被告丙○○尚負責管理各機房之帳務,並為各機房及被告甲○○ 處理不法利得與虛擬貨幣間之兌換、轉匯等事宜,3 人犯罪 參與程度均甚高,另依其等所約定不法利得之分派方式以及 被告甲○○在本案係出資者之角色地位,各人之犯罪所得尚有 高低不同(詳如下述);兼衡被告甲○○、乙○○、丙○○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8頁),並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偵辦初期乃一概否認自己與 本案犯罪組織暨旗下洗錢機房之關連性,其後因自知已無法 順利脫身,始願坦認自己為該組織暨機房之出資者及最高管 理人,而承認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及賭博等犯行,被告乙○○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自承有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 且陳明本案犯罪組織暨機房替賭博集團洗錢之方式,惟仍刻 意隱瞞主嫌甲○○之存在,嗣後才供出甲○○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另被告丙○○則自偵查時起即始終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並就自己所知之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各人角色分工暨洗錢機房之運作模式、 金流等細節為具體詳實之交代,有助於檢警對全案之掌握及 釐清(被告甲○○、乙○○、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各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酌以被告 乙○○、丙○○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甲○○則曾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且另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不僅素行不佳,更係在前開賭博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犯部分罪質相同,然整體犯罪情節卻更為重大 之本案,可認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罪刑宣告及執行過程中 獲取教訓,仍為貪圖暴利而再度犯案,難認具悔改之心,本 件自應予從重量刑,以達有效矯治、使之改過暨彰顯法規範 有效性之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甲○○、乙○○、丙○○依 序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所宣告之刑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就不諭知緩 刑之理由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手機, 分屬被告甲○○、丙○○所有,並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依序於被告甲○○、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係供被告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 編號1 至5 、14、15、附表六編號1 至5 、7 及附表七編號 2 至6 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手機、斷電設備、WIFI分享 器、監視器、SIM 卡等物,各係供被告甲○○、乙○○、丙○○及 各該洗錢機房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供述在卷,而本案犯罪組織及 旗下4 處洗錢機房既係由被告甲○○所出資籌組,則該等物品 自應屬被告甲○○所有,依前引規定,爰於被告甲○○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5 及附表五編號7 至12、18所 示之物,固分屬被告甲○○、丙○○所有,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連性,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五編號 8 所示之現金,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車輛固原為被告甲○○所有,然其購置該車之 資金來源是否全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一情,依卷內事證, 尚有未明;況該車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於 112 年9 月21日裁定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並 於113 年5 月3 日以新臺幣130 萬元拍定,而已由善意第三 人取得該車所有權,另該筆價金則依法辦理提存等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 月3 日雄院國112 司刑 執助天字第2 號函及同日雄院國112 司刑執助天2 字第1134 02746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三卷第379 至381 頁),即 無從宣告沒收該車。而購置該車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 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被告甲○○所有之部分(即 經扣除稅捐、執行費用等之餘款),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 之標的。除上述以外之其他扣案物品,因均非被告甲○○、乙 ○○、丙○○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 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甲○○之財產,經核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 均難以逕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能認為屬被告甲○○之 責任財產而作為追徵之標的;附表八編號8、9部分並未扣押 ,其內亦無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總額原則),以遏阻、根絕 犯罪誘因。而行為人於任職處所受領之薪資、獎金等報酬, 如與其非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應認報酬已受其違法行為污染 ,均為不法所得而應予剝奪。是被告甲○○、乙○○、丙○○於前 開期間因經營各該洗錢機房各自獲取之全部利益,即為實施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⑴被告乙○○、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10月2月進入機房,剛開 始進去月薪平均約4萬5千元,於110年年底提升到6萬元,11 1年11月提升到8萬元,針對鳳揚機房、帝寶機房及馭富機房 之營收部分,我與丙○○尚合抽一成的分潤,一人一半,因為 我跟他都有管理職務,翊禾機房我也有分潤,也是一成的一 半等情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29、330 頁)。而被告丙○○ 於原審審判中亦肯認被告乙○○上開所述內容,並陳稱:我跟 乙○○是差不多時期調薪,並非一開始月薪就是8萬元,翊禾 機房111年2月成立後,我每月會抽三成的分潤,會留一成給 翊禾機房的員工分紅,剩下的交給甲○○,其他三間機房的分 潤我跟乙○○抽了之後,要給各機房員工的分紅並無固定成數 等語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329 至331 頁)。另被告甲○○於 原審審判中則稱:我們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再去付車商、 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除之後 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財富交 易所,乙○○、丙○○及各機房員工分潤後所餘則均由我取得等 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30 至332 頁)。是由被告甲○○、乙○○ 、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丙○○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 ,每月除可領取基本薪資外,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亦 可抽取一定比例之分潤,而各洗錢機房之盈餘應為每月向本 案賭博集團所收傭金總額,於扣除上述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 額。故被告乙○○、丙○○於本案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 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加計自4 處洗錢機房取得之盈餘分潤 。  ②關於每月薪資部分:   依被告乙○○、丙○○上開所述,可知其等於110 年2 月至112 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該段期間,於110月2月至同年11月, 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4 萬5 千元,於110 年12月至11 1 年10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6 萬元,111年11月 至112 年1 月,每月係領取基本薪資新臺幣8 萬元。至於11 2 年2 月之薪資部分,因該犯罪集團係於月初發放上個月薪 資,而該集團已於112 年2 月15日為警破獲,自未及發放該 月份薪資,故此月份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乙○○、丙○○於上 開期間所領取之基本薪資即各為新臺幣135 萬元【計算式: 4 萬5 千元× 10月+6 萬元× 11月+8 萬元× 3 月=135 萬元 】。  ③關於鳳揚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鳳揚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所示(見警五 卷第1049至1059頁),其上除有「代收利潤」一項載明該機 房於當月向本案賭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數額(包含越南盾及 經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外,其他項目欄位亦臚列該機房於 當月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NT」欄位最下方則有所收傭 金數額於扣除各項犯罪成本後之餘額即所謂盈餘或純利,並 以新臺幣為單位而予記載,是由上開總表所載內容,可知該 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共6 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 即為新臺幣1,271 萬6,705 元(原審認為係新臺幣1,271萬6 ,675元)。  又鳳揚機房於111 年4 月至7 月及112 年2 月所收取之傭金 總額為越南盾85億4,860 萬1,046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丙○○並未取得112 年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亦 經說明如上,故經扣除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 11億2,336 萬3,004 元後,所餘即為越南盾74億2,523 萬8, 042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923 萬5,3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者,因卷內尚乏111 年4 月至7 月盈餘為若干之資料,故本 院僅以該機房於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所獲取之盈餘數額 與該段期間所收傭金數額之比例作為平均純益率,並據此推 估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之盈餘數額,應屬合理可行。準 此,因該機房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之盈餘數額為新臺幣 1,271 萬6,705 元,而同時段所收傭金數額則為新臺幣2,67 2 萬8,937 元,故該機房之平均純益率即為百分之47.6【計 算式:1,271 萬6,705 元÷ 2,672 萬8,937 元=0.476 (小 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該機房111 年4 月至7 月期間之盈餘應為新臺幣439 萬6,037 元【計算 式:923 萬5,371 元× 47.6﹪=439 萬6,037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乙○○、丙○○於鳳揚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該機 房在111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期間所獲取之盈餘新臺幣1,71 1 萬2,742元【計算式:1,271 萬6,705 元+439 萬6,037 元 =1,711 萬2,742 元】作為計算基礎。  ④關於帝寶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本件卷內固缺乏諸如帝寶機房總表等可查知該機房每月是否 有盈餘或盈餘為若干之資料,然帝寶機房既為本件4 處洗錢 機房中最早設立之機房,其後又陸續有鳳揚機房、翊禾機房 及馭富機房之設立,衡情,被告甲○○、乙○○、丙○○應已審慎 評估從事賭博洗錢此不法行為之獲利空間,且帝寶機房於運 作過程中確實獲有相當之盈餘,其等始會持續拓展洗錢機房 之規模及據點;參以林志豪曾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提及帝 寶機房於111 年8 月有新臺幣174 萬7,705 元之盈餘,並以 其1 成之金額分派給員工等內容,此有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十五卷第121 、122 頁),且經對照鳳 揚機房於同時期之盈餘為新臺幣106 萬0,633 元(見警五卷 第1049頁),帝寶機房於該月之盈餘甚至高於鳳揚機房。是 依上開資料及說明,足認帝寶機房於營運期間應獲有相當之 利潤無誤。  就帝寶機房之盈餘如何認定一節,因帝寶機房與鳳揚機房之 設立時間相近、營運期間相當,且帝寶機房於111 年8 月之 盈餘尚且高於鳳揚機房達新臺幣60餘萬元之多,故鳳揚機房 之營運狀況應可供為帝寶機房盈餘認定之參考。是本件在無 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況下,爰參酌前述 鳳揚機房之平均純益率,藉以推估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亦 為百分之47.6,並據此計算帝寶機房於上開期間之盈餘數額 。  帝寶機房於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月13 日期間所收取之傭金為越南盾95億5,113 萬690 元,經扣除 該機房於112 年2 月所收傭金越南盾3 億8,246 萬2,251 元 【計算式:294 億2,017 萬3,169 元×1.3﹪=3 億8,246 萬2, 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為越南盾91億6,86 6 萬8,439 元,而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為新臺幣1,140 萬3,8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帝寶機房之平均純益率經推估為百分之47.6,依此計 算結果,帝寶機房111 年6 月21日、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1 月期間之盈餘即為新臺幣542 萬8,216元【計算式:1,1 40 萬3,816 元× 47.6﹪=542 萬8,2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被告乙○○、丙○○於該機房取得之分潤金額即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關於翊禾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依卷附翊禾機房111 年2 月至12月總表所示內容(見警五卷 第1171頁),可知該機房於111 年2 月至12月期間所獲取之 盈餘為新臺幣734 萬9,756 元(至其中雖有若干月份有虧損 【即盈餘為負數】,然此部分與機房於其他月份實際取得之 獲益無關,自不予扣除)。至翊禾機房於112 年2 月13日、 14日雖有傭金收入,惟被告乙○○、丙○○並未實際取得112 年 2 月之盈餘分潤,理由業如前述,故該二人於翊禾機房取得 之分潤金額即以上述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⑥關於馭富機房盈餘數額之認定部分:   馭富機房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2 年2 月14日期間向本案賭 博集團所收取之傭金總額為越南盾3 億7,945 萬5,001 元一 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上開金額縱未扣除112 年2 月間所收 傭金,僅就該金額以前述與新臺幣間之平均匯率804 換算後 ,則為新臺幣47萬1,9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馭 富機房員工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員等人於任職 期間所領取之報酬總額為新臺幣76萬6,500 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2所示),已高於該機房設立後營運期間所收取之 傭金總額,由此可認馭富機房因甫設立未久,仍在起步階段 ,尚處於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派。  ⑦再依被告乙○○、丙○○前開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就上 開4 處洗錢機房營運所得盈餘均係抽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 而被告丙○○就鳳揚機房、帝寶機房、馭富機房之盈餘亦係抽 取百分之5 作為分潤,就翊禾機房之盈餘則係抽取百分之30 作為分潤。準此,被告乙○○就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盈餘分潤 金額即為新臺幣149 萬4,534 元【計算式:(1,711 萬2,71 2元+542 萬8,216 元+734 萬9,756 元+0 元)×5﹪=149萬4,5 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之盈餘分潤金 額則為新臺幣333 萬1,973 元【計算式:(1,711 萬2,712 元+542 萬8,216 元+0 元)×5﹪+734 萬9,756 元× 30﹪=333 萬1,9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依上述,被告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應為 新臺幣284 萬4,534 元【計算式:135 萬元+149 萬4,534 元=284 萬4,534 元】;被告丙○○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468 萬1,973 元【計算式:135 萬元+3 33 萬1,973 元=468 萬1,973 元】。被告乙○○、丙○○上開不 法利得雖未扣案,惟依前引規定,仍應於該2 人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辯護人空以被告丙○○並無領到400 多萬元之印象,未指出任何證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丙○○ 之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  ①查本案犯罪組織旗下4 處洗錢機房,自成立時起至112 年2月 15日為警查獲止,因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獲取之傭金為越 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即新臺幣6,713 萬4,282元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乙○○、 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因犯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前引規定,並參酌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暨沒 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故本案上開犯罪所得自均應沒收,且 毋庸扣除犯罪成本。又依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1日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甲○○為本案犯罪 組織唯一之發起人,且上開4 處洗錢機房最終剩餘利潤均歸 由其一人取得。是以,本案犯罪組織經由前揭方式獲取之犯 罪所得,除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合計新臺幣1,99 5 萬4,648 元部分業以薪資、獎金、盈餘分潤等名義發放予 乙○○、丙○○及林凱淵等20人而成為個人之犯罪所得,應由本 院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須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 除,以免重複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不再扣除成本,均應 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是以,被告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新 臺幣4,717 萬9,634 元【計算式:6,713 萬4,282 元-1,995 萬4,648 元=4,717 萬9,634 元】,爰就該不法利得於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③被告甲○○雖主張應以其虛擬貨幣錢包內存量84萬1,941USDT換 算價值為其犯罪總所得,並再扣除同案被告等人分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約1,450萬元,然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應需以本件犯罪所得僅有其虛擬貨幣錢包內之84萬1,941USD T,且完全沒有分配予其他同案被告或作為他用為前提,此 不合理而不足採信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足採。  ⒊其他:    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被告甲○○、乙○○、丙○○等人透過上開 機房所洗錢之客體,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 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 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 、陳彥昕等人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2,844,534元 2 丙○○ 本案犯罪組織高層主管 110年2月 4,681,973元 3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4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5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6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7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8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9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10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11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12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13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14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15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16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17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18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19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0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21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2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9,954,648元 附表二: 編號 賭博網站 合作機房 1 bet365 鳳揚機房 2 bet365(新) 同上 3 KING 同上 4 UWIN1 同上 5 UWIN2 同上 6 PNPAY 同上 7 HY001 同上 8 DF001 同上 9 Y8VN 同上 10 HB88 同上 11 jun88 同上 12 jun88新 同上 13 corona(Hi88) 同上 14 corona(Hi88)新 同上 15 88online 同上 16 F8BET 同上 17 F8BET新 同上 18 NEW88 同上 19 SHBET 同上 20 SHBET新 同上 21 moto88 同上 22 78win01 同上 23 LUCKYLOTTERY 同上 24 33WIN1 同上 25 123WIN 同上 26 WIN999 同上 27 98WIN(Vin777) 同上 28 J8 同上 29 J88 同上 30 FACAI888 同上 31 711V 同上 32 711D 同上 33 79KING 同上 34 JOYTECH 同上 35 ye88 同上 36 69VN 同上 37 789002新 同上 38 MAY 同上 39 EGB99 同上 40 crow8(2) 同上 41 EFL881 同上 42 MACAO 同上 43 QUEEN99 同上 44 mar88999 同上 45 寶藝國際 同上 46 234live 同上 47 越南棋牌 同上 48 47BET 同上 49 T8Bet 同上 50 IWIN 同上 51 KWIN 同上 52 TWIN 同上 53 WIN68 同上 54 DWIN 同上 55 AWIN 同上 56 kimfat 同上 57 51P 同上 58 8DAY 同上 59 P500 同上 60 鳳凰 同上 61 TY包網 同上 62 DD7 同上 63 UU005 同上 64 33BET 同上 65 TF886 同上 66 CQ9 同上 67 8KBet 同上 68 8ADEN 同上 69 Crown89 同上 70 186BET 同上 71 S58 同上 72 777game 同上 73 307-V7 同上 74 CORONA CASINO 同上 75 VJ999 同上 76 MT2pay 同上 77 PT379 同上 78 EK0000000 同上 79 789bet 同上 80 CFUN68 同上 81 CF68 同上 82 MMWIN 同上 83 MANA88 同上 84 BONGVIP 同上 85 188SPORT 同上 86 b8bet 同上 87 Mpay 同上 88 HJ 同上 89 Vnwin 同上 90 萬德 同上 91 WS77 同上 92 SC88 同上 93 3kfyp 同上 94 JILICITY 同上 95 WC77 同上 96 sun77 同上 97 DongSon 同上 98 DSBET 同上 99 BOIN1 同上 100 B666 同上 101 TK88 同上 102 VIET01 翊禾機房 103 47Bet 同上 104 SODO 同上 105 QEpay 同上 106 DAFABET 同上 107 VVN888 同上 108 QH88 同上 109 TK88 同上 110 999 同上 111 365okada 同上 112 VT88BET          同上 113 ONBET 同上 114 B29彩票 同上 115 333666 同上 116 DUBA179 同上 117 TIGO 同上 118 K8 同上 119 BET365 同上 120 CORONA 同上 121 VNS-TRADE 同上 122 JUN66 同上 123 LUXURY 同上 124 MU88 同上 125 博創 同上 126 GO99 同上 127 GO55 同上 128 paynowvn 同上 129 Yida 同上 130 IHBET 同上 131 MATVAN 同上 132 IWIN代收 同上 133 TWIN代收 同上 134 KWIN代收 同上 135 KU 同上 136 DWIN 同上 137 AWIN 同上 138 Tushan 同上 139 WIN456 同上 140 WIN789 同上 141 米雪兒 同上 142 UBank Connect 同上 143 鴻彩 同上 144 TF 同上 145 RON 同上 146 FBS 同上 147 ASSET888 同上 148 LAMI 同上 149 SC88YH 同上 150 WC77YH 同上 151 JC77YH 同上 152 3KBYH1 同上 153 WS77YH 同上 154 JC33YH 同上 155 SUN77YH 同上 156 TT66 同上 157 K88VIP 同上 158 TG55 同上 159 800VIP 同上 160 PN2 同上 161 iwin01 帝寶機房 162 iwin02 同上 163 FIFI88 同上 164 twin01 同上 165 twin02 同上 166 V82001 同上 167 AVT001 同上 168 Kwin01 同上 169 Kwin02 同上 170 CV8801 同上 171 YN9751 同上 172 Dwin01 同上 173 Dwin02 同上 174 FT0179 同上 175 Gold01 同上 176 Rich01 同上 177 VN1381 同上 178 997BET 同上 179 33BET1 同上 180 awin01 同上 181 awin02 同上 182 009BET 同上 183 VN001 同上 184 VNBET1 同上 185 VN0001 同上 186 HB8801 同上 187 UC8801 同上 188 HF8801 同上 189 Gold01 同上 190 sb3651 同上 191 GO99 馭富機房 192 GO55 同上 193 SWERTE 同上 附表三:(執行處所:龍裕公司)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筆記紙2張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之善意第三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購置資金來源全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經裁定准予變價拍賣後,已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車本身既無從認全屬犯罪所得,拍賣所得價金亦難認全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不予沒收 4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14手機1支 甲○○ 同上 附表四:(執行處所:鳳揚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鳳揚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110支 甲○○ 同上 3 斷電遙控器2個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鍾秉翰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林凱淵 同上 附表五:(執行處所:翊禾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7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翊禾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68支 甲○○ 同上 3 斷電設備1組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iPhone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係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丙○○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丙○○ 同上 9 點鈔機1台 丙○○ 同上 10 筆記型電腦1台 丙○○ 同上 11 電腦主機1台 丙○○ 同上 12 Switch遊戲機1台 丙○○ 同上 13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蔡崴勝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7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蔡崴勝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5 realme手機1支 甲○○ 同上 16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劉宥傑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7 iPhone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傅郁芳 同上 18 租賃契約3份 甲○○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執行處所:帝寶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4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帝寶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手機24支 甲○○ 同上 3 筆記型電腦1台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1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林志豪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7 手機1支 甲○○ 係供同案被告林志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洪淇祥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李妍 同上 附表七:(執行處所:馭富機房)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 乙○○ 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 電腦主機及螢幕5組 甲○○ 係供被告甲○○、乙○○、丙○○及馭富機房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 手機43支 甲○○ 同上 4 WIFI分享器2個 甲○○ 同上 5 監視器1組 甲○○ 同上 6 門號SIM卡24張 甲○○ 同上 7 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嘉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被告甲○○、乙○○、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梓樂 同上 附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 編號 扣押標的 取得原因/現況 應否沒收及其依據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於11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並非全屬甲○○以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 於11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禁止處分登記 同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業已扣押,經變價拍賣後以新臺幣130萬元拍定,而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 同附表三編號3所載 4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6月21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45萬7,679元 帳戶內款項來源難認全屬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6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1萬1,673元 同上 6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存款 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萬562元 同上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暨存款 至112年11月15日為止,存款餘額為新臺幣 4萬6,704元 同上 8 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代財富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未執行扣押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二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三 警三卷 4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四 警四卷 5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7828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四 偵五卷 12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五 偵六卷 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六 偵七卷 1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七 偵八卷 1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一 偵九卷 1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二 偵十卷 1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一 偵十一卷 1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二 偵十二卷 1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卷三 偵十三卷 20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一 偵十四卷 2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3號卷二 偵十五卷 22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7號卷 聲搜卷 23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卷 聲扣卷 24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聲羈卷 25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偵聲一卷 26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27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偵聲三卷 28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一 偵抗一卷 29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二 偵抗二卷 30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KSHM-113-金上重訴-6-20250121-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 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 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 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 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 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 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 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 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 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 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 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 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 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 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 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 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 、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 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 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3第23-784頁 、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附件A-3、附件A-4 、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2、附件B-3、附件B -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件C-2、附件C-3、附 件C-4、附件C-5、附件C-6。爰依據勞動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同意依據被告之薪資標準計薪,亦同意配合於紀念日 勞動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出勤,並同意以每 月八天休假日之方式計算薪資。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四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以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 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權輕重、績效程 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方調整之。再依據原告受僱時簽 訂之切結同意書,原告等同意出勤及加班,亦同意薪資計算 方法。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定行車人 員以駕駛時間即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及預備時間,即第一 班發車前10分鐘為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為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而末班返站時間已計算加班時間。 (二)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薪資共分為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 補發金額、小計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計算加班費;至於中休獎金為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 均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 頁): (一)原告三人受雇之時間起迄及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並簽定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姓名 工作時間起迄 駕駛公車路線 自請離職日 簽定契約之證據及工作規則 薪資 甲○○ 105.2.19-109.3.24 不固定 109.3.24 被證1-1 被證2-3、原證2 109.11.16-110.6.30 藍37 被證2-1 同上 109.7.1-111.6.7 同上 111.6.7 同上 同上 乙○○ 106.12.1-108.5.31 265 區間車 被證3-1 被證3-4、原證3 108.6.1-110.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0.1-111.2.28 同上 111.2.28 同上 同上 丙○○ 104.11.3-111.8.31 946(及、946副線其他路線 111.8.31 被證4-2 被證4-4、原證4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 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 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 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 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變更為彈性工時為每周至少一 日之例假日,每8周內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16日。被告為 客運業者,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指定適用八周變形工時 之業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提 出之附表,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 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 ,被告已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加班時間係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 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每一次發車前部分:  ①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 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僅需10分鐘,如要取油添加,大約要 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頁 )。  ②被告提出第一次發車前之行車前酒測及錄影光碟如被證6-1 光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行 前準備及收班作業,第一次發車前之準備時間僅需3分鐘, 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  2.就末班返站時間而言: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收班時間 ,最快4分36秒,駕駛員重回站務室拿取零件袋,僅需6分鐘 31秒,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原告請求 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自有誤會,不得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  3.就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而言:  ①同為駕駛員之王長雄於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事件陳述:班次間 如果有10分鐘我會去上廁所、裝水、抽菸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證19之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319頁),足見,班次與班次之 時間確實為駕駛員之自由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②同為駕駛員之蕭琮瀚於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自己決 定第二趟出車時間,第二趟回到北車時機作為收班時間自己填 寫,再加30分鐘為第三趟出車時間,第四趟則由司機及調度人 員時間決定,準此,第一趟 、第二趟、第三趟中間之休息時 間係以滿30分鐘為休息時間,自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以每 趟次間隔超過30分鐘以上計算為工作時間,自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 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 ,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 本院卷3第23-784頁、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 、附件A-3、附件A-4、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 -2、附件B-3、附件B-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 件C-2、附件C-3、附件C-4、附件C-5、附件C-6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 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 平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 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 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有誤會。  2.其中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 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每小 時工資據已計算加班費。  3.另中休獎金為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 惠性給予、特別加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 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假之給付,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原告主張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均受領特別加給,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均受領中休 獎金,自應屬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特別加給、中休獎金之時間 ,僅為上開特定期間,顯為 不定期給付,自不符合工資之定義。原告復以被告給付之特 休結算之時間,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給付特休未 休之時間為年終終結核發之時間不同,故將之列為工資云云 ,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不符,難以憑信。  4.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得作為計算加班 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 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1-勞訴-243-202501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乙職,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工作內容為國內業務 拓展,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8,017元,於任職期 間均戮力從公,未受任何處分亦或有何違反工作規則等情。 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14日片面告知伊解雇之訊息,並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勝任所 任職之工作為由,於113年3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然被告為上開片面終止契約前,未具體說明伊有何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亦未請求伊改善,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其解僱自非適法,即於勞基法前揭規定未合,自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 給付原告78,0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3月23 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至原 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見解,雖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規定,需有法定 事由如該法第11、12條所定,惟仍非不得經兩造合意後,終 止勞動契約之繼續。而查,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1紙 可參,且被告亦未曾以任何資方勢力壓迫原告必得同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乃原告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足見,本件 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無訛,原告續以本件起訴請求 如上,自非有據。  ㈡退而言之,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單方 面終止勞動契約,亦非無憑:①查原告於前曾提出履歷,稱 其從事商用淨水設備銷售業務多年經驗豐富,累積諸多品牌 業者往來合作及人脈,而被告自有海諾帝品牌之淨水設備產 品,因有開發客戶進入國內淨水設備市場之需求,方以高薪 聘請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主要負責開發客戶、通路及銷 售等事宜。又原告於111年8月到職後,曾提出濾心銷售鋪貨 計畫,並於同年10月向被告南京廠訂購1,600支濾心進口至 台灣進行銷售,然截至原告離職止,該濾心僅售出2支,其 餘濾心因滯銷而由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提出申請運回南京廠 ,是上開計劃非但未使被告獲利,反而造成運費、關費等相 關費用之損害。②另原告前於112年1月10日自行向被告提出K ES/連鎖店OGSM計畫表(即主軸商用市場部分),設定第一年 之銷售目標額為1,600萬元,其中衡量之重要指標亦包括取 得7-11訂單。然原告於112年度結算之銷售金額僅達255,258 元,全年目標達成率僅有百分之1.6,實際銷售數量更僅有4 2筆,遠低於原告預估超過2,000套之銷售量;而就取得7-11 訂單部分,原告自己設定之關鍵考核事項係於112年第4季可 開始交機,然截至113年3月原告離職前,均未達成,以上有 被告公司「112年度OKR績效指標說明表暨評分表」(下簡稱O KR績效表)可參(即被證8)。③因原告112年度業績不佳,是於 113年度原告自提之OKR績效表中(即原告起訴狀所檢附,鈞 院卷第51頁參照),已下修「主軸商用市場」之年度目標金 額為1,000萬元,而就7-11訂單部分,原告亦自訂於第1季取 得7-11資格標、第2季進入7-11店內測試、第3季拿下訂單開 始交機等。然及至原告第1季離職之時(係113年3月23日), 主軸商用市場業績金額僅有199,360元,僅為當年度目標業 績金額約百分之1.9,另7-11專案部分,亦確定無法取得資 格標,則原告113年全年度之績效顯已無達標可能。考諸原 告係擔任被告公司重要行銷經理職務,且時間已歷1年7個月 ,惟業務績效始終與自提年度標準差距甚遠,顯已無法改善 ,被告為此亦損失不貲,可見原告確已無法勝任業務經理乙 職。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據雙方合意終止,且被告 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有 據。又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後,雙方已結算年資及資遣費,被 告並均付訖,被告迄已完全履行勞基法上關於資遣之法定義 務,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迄仍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自 嫌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111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 司市場開發部門經理職務,離職時之月薪為78,017元,雙方 於原告到職時曾簽立「聘僱契約書」(即被證11,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雙方於是日簽立有「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職協議書),原告自同年月23日起即未再經被告許可至 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113年4月3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 合計91,128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無爭執外,亦有卷附系爭離職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73 至75頁)、兩造預告工資暨資遣費結算清單(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公司111年8月間聘用通知書、工作內容表及入職文件 清單影本3紙(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兩造聘僱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等件可參,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 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關係是否尚存?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 迄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薪資78,017元及已屆期薪 資之法定利息,暨提撥薪資百分之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帳戶,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23日合法終止,雙方自是日起已 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離職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雙方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又經細繹該協議書內容,其主旨部分係載明以:「緣乙方(按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起任職於甲方,茲因雙方擬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故擬定本協議書,以茲雙方共同信守」等語;另協議書第一條內容亦載明以:「一、雙方同意以下列事由終止僱傭關係:(一)合意終止;或(空格)乙方確認後簽名:(原告親簽其名)。(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法定事由終止。乙方確認後簽名:(原告親簽其名)」等語。考諸原告係民國58年出生,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本件又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經理之主管職,依其智識,難認無從知悉前開協議內容表明之意義,又系爭離職協議既「主旨」及「第一條」約定內容經載明如上,緊隨文字之側又均有原告親簽其名,則本件於113年3月14日時,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本於經濟優勢地位壓制原告,致其需違反己身意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已屬有疑。案經本院於首次調解期日詢以原告系爭離職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係據原告陳稱以:「(法官問:113年3月14日何以同意與相對人簽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即被證1)?)我覺得我是被逼迫的,當天主管只有跟我說人事室要資遣我,我有詢問主管是什麼原因,但他沒有講,當天大約下午兩點半左右通知我,在當日下午五點左右我就簽了這個協議,過程中我沒有跟任何人主張我要繼續在公司服務而不想離職的表示。」、「(法官問:被證1的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依上面的文意內容看起來是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你的學經歷,是否應該了解如果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來有可能被解讀為你也是自願同意離職?)因為我不確定當時能不能拿到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113年9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雖原告陳明係遭主管逼迫及擔憂無法順利自被告公司領取資遣費,致而必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就本件係遭被告公司以如何手段壓迫,致其無從表示自己之真意並拒絕簽名其上?並未據原告於審理中陳明詳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公司嗣於同日已當場與原告結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被告繼並於同年4月3日付訖經兩造結算之金額91,128元,原告就此亦未曾有異議,本件並無跡證顯示,案發時,被告曾以優勢經濟地位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致其受有強暴、脅迫等無從表達真意且需親簽於系爭離職協議書情形,揆諸前揭關於原告社會經歷及智識等節說明,本院實難獲原告於113年3月14日,非係本於自己與被告間之真意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心證。又勞資雙方本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於勞基法無違,亦為最高法院肯認之解釋,本件既查無相關證據堪可證明系爭離職協議並非出於兩造真意簽立,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而能認定系爭離職協議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從而亦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業於113年3月2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   ⒊又以,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亦屬有據,茲詳述如下:查兩造間係合意簽立系爭離職協議書,其上第一條亦經載明兩造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資遣事由,並經原告親簽如上,有如前述。再被告亦指出,原告自111年8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主管職起,已歷1年7月期間,績效始終未臻自提目標及被告公司期待,被告自得以原告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此固回應主張,被告公司從未以任何指標告訴伊,如未達如何之績效,即有遭解職風險,被告自不得恣意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與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約定之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38頁上方參照),其內第1點雙方已經約明,原告「應負責國內業務拓展,達成公司訂立的目標」,與被告主張公司確有績效考核機制說明等節吻合。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曾提出原告自撰之112年年度銷售計劃表提案(本院卷第119頁,即被證7),其中關於「主軸商用市場」部分(即「海諾帝商用業務計畫(4)」),原告自提第一年銷售目標額為1,600萬元(該表上方方框參照),其內Measurement(檢核)及Dashboard(衡量指標)亦據載明「取得7-11配合機會」等語,該表右下角亦可見「2023.01.10和老闆報告資料」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表與原告,亦據陳稱係出自伊之提案無訛(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第17至25行參照)。考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係屬高階主管,衡情被告公司不可能全無績效要求以資評定其工作表現,又被告主張雙方係約定原告自提銷售績效方案供被告參酌,且以前揭銷售計劃提案為審核標準,此於實務運作情形暨社會通念亦無顯然扞格之處,自堪認前揭112年度(主軸商用市場)銷售目標1,600萬元暨取得7-11市場,可資用以評斷原告之當年度績效表現,應無疑義。而查,於112年度終了後,經被告以「112年度OKR績效指標說明表暨評分表」(即首揭所述之OKR績效表,本院卷第121頁,即被證8參照)就原告當年度績效表現評定,其主軸商用市場預定之1,600萬元銷售業績僅據原告達成其中255,258元,達成率僅為原告自提目標百分之1.6,另被告亦提出「海諾帝商用業務成果」表1紙以為說明(自111年第4季統計至113年第2季,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即被證5),且原告就此銷售金額於本院當庭詢問時亦陳稱略以:我知道銷售數據不好看,對112年度銷售額僅有25萬多元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審理筆錄第6行;第158頁審理筆錄第14至15行參照),則原告112年度績效表現顯與自提方案差距極大,堪以認定。至就7-11亦應於112年底取得訂單並於第4季開始交機部分,同未據原告達成該目標,並被告主張,迄至113年3月間第1季原告離職之前,此目標亦從未據原告履行,原告就此則未有反駁,足見,前揭原告112年1月間自提之此部分7-11銷售計畫,亦未見原告達標,再此部分所占主軸商用市場1,600萬業績之權重為百分之60,此由前揭112年度OKR績效表內容亦可窺知,則原告112年度績效表現顯遠低於自提予被告公司參照之當年度方案,亦堪認定。繼以,雖原告前揭112年度績效表現遠落後當年度所提目標,惟被告公司續於113年初,仍再與原告表現機會,然原告於同年度約莫第1季區間(即113年1至3月離職前),推廣銷售金額又僅為127,14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海諾帝商用業務成果」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如經對照原告起訴狀檢附其自提之113年度OKR績效表(亦可藉此參考當年度原告自提銷售目標,本院卷第51頁參照),其中主軸商用市場目標(已降低為)1,000萬元,而原告前揭約莫第1季之銷售表現僅達自提目標之百分之1.3,亦難能想像原告能於有限之其後3季度範圍內,達成相當比例之自提目標。況該113年度OKR績效表同樣將7-11訂單列為權重百分之40之考核事項,原告則自訂於113年度第1季能獲取7-11之資格標,惟此部分目標依然未據原告完成,且截至原告113年3月23日離職前,顯然已無法達成該部分銷售計畫。依據上述,並參照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高階主管之銷售經理要職,又本件被告已與原告1年7個月之工作表現期間,然原告112年度及113年離職前之銷售績效顯然遠落後於自提之各該年度參考標準,甚至未達目標之百分之2,被告公司經審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情節之主、客觀等情事,合併評價其已不適任銷售業務經理乙職,並被告已酌與原告於113年第1季再次表現機會,惟始終未見原告改善之情,堪認被告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惟原告仍無法改善其銷售情況,本件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則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有據,衡諸原告所任職務係經理級之高階主管,以高於基層員工標準檢視其去留,尚無不妥。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件解雇未據證明最後手段性,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爾來見解有違,解雇自非合法等語。然依本院於首次調解期日詢以原告113年3月14日通知解雇過程,則據原告陳稱以:「...過程中我沒有跟任何人主張我要繼續在公司服務而不想離職」等語(本院卷第87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4至25行參照)。又據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再次詢以原告關於續於被告公司服務及轉職議題,則據原告陳稱以:「(法官問:你認為公司如果不希望你繼續擔任原職,公司尚有何其他職務適合你嗎?)我認為有,只是是銷售不同的商品;(法官問:若如此,為何未在與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時向公司說明或爭取?)當初因為怕拿不到資遣費,只好簽終止勞動契約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審理筆錄第22至31行參照)。依上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被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未據向被告公司請求轉職或提議改任其他銷售部門職務,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真意,又本件亦未據原告於審理中舉證證明確有此提議惟遭被告否決之情,被告公司爰未積極安排原告改任公司其他職缺,難認於最高法院前揭闡述之解職最後手段要求未符。況原告前開所陳可轉職之單位亦係被告公司其餘產品之銷售類業務,惟既同屬銷售性質職務,復原告銷售績效表現顯未符被告公司期待亦說明如前,並本件已據被告予原告相當期間表現、改正,惟績效仍無法獲被告公司認可,則縱原告案發時確有此類提案而遭被告否決,被告之處置於社會常情及通念亦難稱有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本件解職並非妥適之最後手段,理由亦非可採,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小結:系爭勞動契約,已據兩造於113年3月14日合意自同 年月23日起終止,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有據,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已於113年3月23日0時0分起終止,雙方刻已無僱傭關係,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薪資78,017元及已屆期薪資之法定利息,暨提撥薪 資百分之6金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尚非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等規定,自113年3月23日起迄准予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薪資78,017元及提撥該薪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暨請求前開薪資已屆期部分之 法定利息等,前提應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尚合法存續 為依據,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3年3月23日0時0分起 經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即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及同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13年3月23日起迄准予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薪資78,017元及已屆期薪資之法定利息,暨提撥薪資百分之 6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難能准許,本 件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勞訴-35-20250121-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行政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113 年6月18日主管盧俊文襄理(下稱盧俊文),請原告月底簽離 職單他會來收,並將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交給原告,資方 有違法解雇情事,過了兩三天盧俊文要原告不要簽離職單改 簽請調單,因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雇,原告不同意改簽請調 單。原告未曾簽署服務同意書,自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不 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規定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故不到職,要求資遣費顯然無理由: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即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此應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與台北經典管委會113年6月30日 契約終止,綜館幹部同年6月13日幹部蕭銘貴,即已通知原 告:「找到一個新案場41000/月休8,台北經典不給加,我幫 你加薪意者回覆」,原告回覆:「嗚嗚嗚...」,至於幹部盧 俊文對原告只是告知要調動或離職提供選項,並未要求原告 離職之意,且後續提供新店區美河市、萬華區莒光路、南港 區翔譽之心等社區供原告挑選,原告僅是要求非自願離職書 及資遣費。而後原告不回被告公司商議意不回應,卻於113 年7月2日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不可思議,原告係 自行未到勤達三日以上,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原告自不符合 請求資遣費之要件。  (二)被告調動原告依法有據:   按勞基法第10-1條、被告親簽之服務同意書第六條、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三條第12款之規定,兩造所簽定之勞動契約, 有事先約定調動之規定,亦經原告詳細閱讀內容後簽名確認 ,原告調動後,薪資優於台北經典案場、工作性質完全相同 ,且為體力、能力所能負荷。又原告住○○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2樓,以被告提供新店區美河市住辦區社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及南港區翔譽之心社區(台北市○○區○○路00巷 0號),經以Google地圖模擬原告住處至該二案場路程距離, 經計算距離總長美河市12.3公里、翔譽之心19.4公里,調動 地點適當,僅是行進路線不同,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開除原告無效,依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訴外人台北經典管委會與被告11 3年6月30日委任關係終止,而就原告109年1月22日簽署服務 同意書開宗明義:「任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所派案場與業主 約定之約期屆滿為止」及系爭同意書第15條前段之規定,是 以兩造間之契約於113年6月30日24時因解除條件成立而終止 ,殆無疑義。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 6頁): (一)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組長,約定薪 資3萬6000元,每月於次月給付,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30 日。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解雇原告, 並將原告退保,有被證2之獎懲令、被證3之投保單位網路申 請及查詢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三)被告與原告自113年6月13日就原告原任職之台北經典社區期 滿後調職至其他社區之事宜磋商,原告要求須單哨、50戶以 下社區,並指定板橋區,被告提供新店美河市、萬華區莒光 路、南港區翔譽之心等社區,均不為原告接受,有被告提出 被證1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5-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五)原告已於113年7月1日投保於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盧俊文於113年6月18日要求原告填寫自 請離職單,應為違法解雇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台北經典社區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依據兩造間勞動 契約,故兩造間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且被告調動並 未違反調職五原則,均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113年7月1 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勞基法第10之1條於104年11月27日增訂,並於104年12月1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將內政部原函文之調動五原則之函釋明 文化,增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 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前 開條文之增訂即係將內政部之前揭函示予以明文化(立法院 公報第104卷第88期委員會紀錄第237頁),增訂理由「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 (2)原告服務之台北經典社區之契約期限將於113年6月30日到期 ,惟原告所不爭,被告早在社區契約到期前即自113年5月26 日起至113年6月13日陸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動至新北市新 店區美河市住辦區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港社 區翔譽心社區(台北市○○區○○路00巷0號),萬華莒光路社 區(台北市○○區○○路000號)、甚至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擔任 綜管人員,並願意加薪至4萬1000元、3萬8000元、或1天180 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775-97 頁)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距離 上開社區約12.3公里、19.4公里、6.9公里,調動地點適當 ,薪資並未改變,甚至加薪,被告調動已符合前開調動五原 則,然均為原告所拒絕接受。 (3)因原告拒絕接受調動至其他社區,被告之主管盧俊文訊問社 區已屆期,原告亦不同意就任新職,故於113年6月18日交付 自請離職單給原告填寫,詢問原告是否自請離職?此有原告 提出原證1原告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並非解雇通知書,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主管盧俊文於113 年6月18日解雇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原告於11 3年6月20日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以原證1之函文,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4)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理由,自應自113年7月1日到職,卻直接前往其他保全公 司任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7萬9500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95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小-1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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