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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陳韻婷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 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森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日某時,將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 台北富邦銀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 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7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匯 款4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森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新臺幣70,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8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邱麟竣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袁惠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9日 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袁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 告據此僅請求2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21-202503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劉偉煌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 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港坪門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 付「李經理」,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5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劉偉煌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原告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3-11

CYEV-114-嘉小-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旻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旻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旻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地址詳卷)信箱內,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 使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高價收卡片之廣告,其與 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其是從事博奕業收受金融卡片,每張卡 片可以獲得110,000元,其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個帳戶110,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之成年人之指示,於 113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某戶信箱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宇」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並使 用甲帳戶;「宇」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 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宇」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而其於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 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宇」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宇」,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 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 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合法登記之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 帳戶,且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 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 況不符,是被告應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供他人非法使 用,始可得到高額酬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 懷疑「宇」是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且 其與「宇」對話過程中,亦曾詢問:「不會警示戶」等事 實,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 ,足證被告已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卻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宇」 無誤。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 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 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 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有正當工作,不需 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 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完畢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 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達悔意並與1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全部被害人於本案損失之金錢 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10月3日0時3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放置 於上開信箱內,以此方式提供該中華郵政帳戶予「宇」使用 ,應與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成立接續犯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 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 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 助犯相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 團對本案之被害人,並未使用該中華郵政帳戶,即難認被告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一事,與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 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響,而得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明萱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邱明萱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邱明萱佯稱:先支付款項即可優先租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42分許 9,500元 2 李昇峯 自113年10月3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李昇峯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李昇峯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20,000元 3 林昀熹 自113年10月2日起,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虛偽之租屋廣告,待林昀熹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隨對林昀熹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 16,000元 4 王羽淳 自113年10月3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對王羽淳佯稱:已付款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3日14時47分許 21,123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231-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詐欺等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因而獲取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特定投資軟體操作以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 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 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1

KLDV-113-訴-79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6名被害 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父親、祖父同 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8號   被   告 蔡鎭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鎭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處,以每個月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鎮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月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聰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吳聰明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聰明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陳錦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錦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張子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子彤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彭瑾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彭瑾天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彭瑾天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溫仁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溫仁華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溫仁華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丰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陳丰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丰一遭詐騙並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騙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聰明 於113年8月22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4時48分 ㈡113年8月26日14時49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錦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5時31分 2萬元  3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2時44分 ㈡113年8月26日12時49分 ㈠4萬9987元 ㈡3萬9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子彤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2時整,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9分 9999元  5 溫仁華 於113年8月23日,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26日13時23分 ㈡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 ㈠2998元 ㈡2萬5998元  6 陳丰一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14分,以網路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12分 2萬1998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45-202503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筠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 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戊○○、丁○○、己 ○○等4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華泰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泰及玉 山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丙○○ 、戊○○、丁○○、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 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 9-21頁,審金訴卷第75-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工作、 須扶養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戊○○ 、己○○均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16、1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可得13萬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戊○○、丁○○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 華泰銀行帳戶內之4萬9,989元、2萬9,912元、1萬5,985元及 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均 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 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並與前揭華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 E告知暱稱「豪哥」之人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筆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丙○○、戊○○、丁○○、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明細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戊○○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存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己○○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轉帳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依「豪哥」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乙事應有所警覺。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依「豪 哥」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告知「豪哥」置物櫃號碼、密 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工作的廣 告,聯繫對方後他就直接問我有什麼帳戶,對方跟我保證是 正常資金、正常使用,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依被告與「豪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卡片會一直匯款嗎 」、「怕鎖卡麻煩」等訊息予「豪哥」,足見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且「豪哥」並向其表示:「兩張一期25萬,卡片測試正常先 給13萬,剩下的5天內給」等語,允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亦背於常情,惟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豪哥」,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告訴人丙○○、戊○○、丁○○、己○○等4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丙○○ 112年10月7日16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03分 4萬9,989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43 2 戊○○ 112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7日17時26分 2萬9,912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80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7日 17時45分 1萬5,985元 華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49、110 4 己○○ 112年10月7日23時50分許起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 0時6分 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頁37、95

2025-03-10

TYDM-114-審金簡-4-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劉沅翰 被 告 鄭凱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1115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 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嗣該行騙者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2月7日11時23 分起,向原告佯稱:成為「藍鯨國際跨境平台」電商可獲利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11時25分匯款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 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4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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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10萬元 之對價,出租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非你莫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統一超商 滿州門市,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假冒 網路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 販賣物品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5日16時48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9萬 9985元及4萬9986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行為而共受有149,971元(計算式:99985+49986=1 49,971)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 行為,與原告受有149,971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71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71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25-20250310-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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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8號 原 告 郭怜君 被 告 林祐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396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 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處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1年3月31日起,以自稱「樺!(陳文樺)」之人透過LINE 向原告佯稱:參加PCHOME 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20%至80% 回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21時4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 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刑事已經判決了,罰金伊還在分期付款,目前伊 沒有錢賠償,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 ,雖表示其刑事已經判決了,罰金伊還在分期付款,目前伊 沒有錢賠償等語,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 行為顯已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助長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 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4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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