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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炤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中華郵政」。  ㈡附表編號4之「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炤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 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始 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 共新臺幣1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⒌告訴人童筱芸就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 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號);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164 頁),被害人5人所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款 項,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財產,且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劉炤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炤彣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媒體臉書暱稱「蘇憶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炤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發現家庭代工廣告,為應徵工作,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伊並未詐騙云云。 2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童筱芸、陳柏宏、邱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被害人吳榮晟及告訴人林尚萱等4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置辯,可認社群媒體臉 書暱稱「蘇憶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尋求家庭代工 之需求與之聯繫,並透過熟練之專業話術,使被告誤信該家 庭代工之真實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是被告提供玉山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失慮 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玉山銀行等3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報告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榮晟 (不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 網路匯款 9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尚萱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童筱芸 (提告) 假租賃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 網路匯款 1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陳柏宏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許 ATM轉款 3萬元 5 邱堉銘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1

NTDM-113-金易-45-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5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苑君提供本案 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8日前」;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榆軒調解成立,且於114年2月3日 匯款第1期賠償金額新臺幣2000元給告訴人張榆軒,其他告 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及司寶柔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調解, 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 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李苑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庭婕、吳鎮 有、張榆軒、司寶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謝 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苑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伊將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謝庭婕、吳鎮有、張榆軒、司寶柔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紀錄等件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非經被告同意而將金融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安心加以使用? 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 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 存摺、晶片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 ,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 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 ,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 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 況且,被告供稱其密碼係以國曆生日之月份「05」搭配農曆 生日4月21日之「21」,設定為「00000000」,顯見其熟記 所設定之密碼,要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 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有違常情,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殊無可採。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3年6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謝庭婕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1,021元 2 吳鎮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3 張榆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41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4 司寶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2萬3,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0-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吳淑奚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 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 獲取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 號,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 向原告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 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 方式轉出,致原告受有7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錢 並非由被告詐取,被告亦是受害人,且現於監獄執行中亦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容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原告 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70,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2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 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 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 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238頁)。基上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其團成員,導致原告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7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997-2025021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豈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豈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豈帆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楊豈帆雖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 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 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楊 豈帆將台新、國泰世華、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郭業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攀談郭業藩,佯稱:可下載「CAS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22時0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⒉ 蕭瑞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訊息給蕭瑞霆,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使蕭瑞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6時39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⒊ 周昭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訊息給周昭光,佯稱:可至「CA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周昭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21時5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⒋ 林泓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泓楸,佯稱:可由專人經營網拍生意云云,使林泓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   被   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豈帆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用 以逃避追查,竟無正當理由,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 便利超商柳橋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上開國泰世華、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業藩、蕭瑞霆、林泓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豈帆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陳小芬(音譯)」的女生,聊天過程中她說背後有指導老師可以操作期貨、股票,對方老師說如果我的帳戶愈多,金額可以分散給我,不會被銀行發現是洗錢云云。 ㈡ 1.告訴人郭業藩、蕭瑞霆、林泓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周昭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業藩等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郭業藩提供之交易明細 2.告訴人蕭瑞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3.被害人周昭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4.告訴人林泓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㈣ 1.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台新帳戶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統一超商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業藩及被害人周昭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代操投資、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女網友之 話術,理應較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之人更有判斷辨別之能力,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金流是非法的等語,竟仍輕率將 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之 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業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21時43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蕭瑞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周昭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幣云云。 113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4 林泓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投資網拍生意云云。 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025-02-11

CTDM-113-金簡-716-20250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19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嗣「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 群網站暱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甲○○ 佯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父親生病,想貸款,對方跟伊說想查伊在其他 銀行有無借錢,但伊對於這些程序也不懂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先於113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 稱「Hiromi Takeuchi」帳號、銀行業者,向告訴人甲○○佯 稱:網路無法下單,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資料之7-11賣貨便寄件收據附卷可 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又放款業者如欲確認貸款者是否另向他 家銀行貸款,本可透過聯徵方式進行,且此無從持用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探知,亦為一般人所知曉。而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紀已39歲,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 ,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 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再酌以被告自稱先前辦理 信貸均無需提供提款卡,故其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查詢是否有他家貸款之流程核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 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 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 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內僅剩不到 幾百元等語,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餘款僅剩284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其他郵局 帳戶作為薪資匯入使用,是上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選擇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 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碩士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96-2025021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永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 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永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3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林永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 北吳宗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公誠路之「鳥居喫茶食 堂」旁某工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上,任由暱稱「 台北吳宗宪」指派之人至該處取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於 30分鐘後,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暱稱「台北吳宗宪」, 而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暱稱「台北吳宗宪」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9時42分 許,假冒彭胡湘之友人,以LINE語音通話向彭胡湘借錢周轉 ,致彭胡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之青田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 同日及翌(18)日遭分筆提領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彭胡湘察覺有異報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胡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FB社團看到,對方聲稱提供金融帳戶做金流,可協助貸款,伊當下一時糊塗而提供,又因判斷錯誤,於報警時,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2 ⑴告訴人彭胡湘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分筆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警方報案時,係稱看到臉 書投資廣告而加暱稱「台北吳宗宪」為好友,有警詢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是其聯絡暱稱「台北吳宗宪」之初始目的並非 辦理貸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 件眾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防範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所述將金融卡放 在汽車輪胎上一節,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判斷並非貸款正 常程序,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擔任工程師,現在營造業工 作,應具備相當智識,亦非毫無社會經驗,竟於無任何信任 基礎下,任由他人取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交付金融卡之 密碼,顯有可疑。且若非與犯罪相關,何需刪除LINE對話紀錄 ?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可 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可能性甚高,詎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8月21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NTDM-113-埔金簡-73-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 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致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 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 、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 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 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1

NTDM-113-投金簡-173-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厚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陳厚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 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章瑋、林依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章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先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借用並未出事,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章瑋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柔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依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與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並不熟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且明知任何人申辦金融帳戶應無窒礙之處,足徵 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徐偉哲」,對洪章瑋誆稱:販售球鞋云云,致洪章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21時1分許 3000元 陳厚任所申設本案帳戶 2 林依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林姐私人放款」,對林依柔誆稱不須授信可簡易放款云云,致林依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5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6-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余啟弘 被 告 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2 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刑事案件無 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0

CTDM-113-簡附民-517-202502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2號、第13096號、第17083號、第17245號、第18747號、第1907 6號、第19761號、第19856號、第21339號、第22769號、第22838 號、第251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第4173號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同日將其在同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設為約定帳號,再將香港之威姚貿易有限公司(WEIYAOTR ADELIMITED,下稱香港威姚公司)向香港渣打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設為 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國泰世華臺幣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上之多 那之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貴」之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0「 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該等金額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又匯入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季衡、楊桂英、曾台英;周廉楣、廖浩廷、卓育慧、 潘慧如、曾雅筠、張良鈺、何芊葳、陳俊良、邱美玲、丙○○ 、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74號卷第115頁;審金易231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46 2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3713號函暨所附附表、水單 影本及約定帳號申請書、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印鑑卡、申請約 定帳戶申請書、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威姚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結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告訴人何季 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慧貞提供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報案資料;告 訴人楊桂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台英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報案資料;被害人劉金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 案資料;告訴人周廉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 料;告訴人廖浩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頁 面截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卓育慧提供之對話紀 錄(內含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潘韻如報案資 料;告訴人曾雅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 李佳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張良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何芊 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被害人潘謹 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 案資料;被害人麻國賓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 資APP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美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乙○○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追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金易27 號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金易23 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復觀附表編號1至20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內乙節,此有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7頁;追偵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偵卷第47頁)。再者,被告於11 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並無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之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 之方式以臺幣帳戶申購外幣至其外幣帳戶,也可轉匯至已設 定之外國約定帳戶乙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則已難排除 被告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2帳戶 之情。另觀上開2網路銀行帳號IP登入位址,其中102年5月1 2日10時45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IP登入位址在香港,但同日1 1時29分IP登入位址則在臺灣乙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477號 函暨檢附之IP紀錄、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金易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可見上開2帳戶確實係遭在不同地點之二人操作。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犯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 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 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金易27號卷第318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7至10、15 、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 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 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 犯犯如附表編號1、7至10、15、20所示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 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0個 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何季衡、周廉楣、卓育慧、丙○○、戊○○、 乙○○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年收入約30萬8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 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 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本 案被害人數達20人,受詐欺總額高達317萬餘元,又被告迄 未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 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 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水單、交易憑證之出處 1 告訴人 何季衡 自稱「王思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季衡佯稱:在「BR-TX柏瑞投信」APP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季衡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4日1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955.0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5時2分許,轉出1,980元、26.13元美金(合計2,006.13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63至69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0日10時11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9至95頁背面。 2 被害人 李慧貞 自稱「琳兒」、「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慧貞佯稱:在指定之股票交易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慧貞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3 告訴人 楊桂英 自稱「陳美婷」、「營業員--Jack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桂英佯稱:在指定之網站上加入會員並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4 告訴人 曾台英 自稱「一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會員會在該平台存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5 被害人 劉金榜 自稱「劉溫妮」、「林和彥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透過LIE向劉金榜佯稱:在鑫富財管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榜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6 告訴人 周廉楣 自稱「平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周廉楣佯稱:在「coinw」APP上加入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廉楣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4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16萬3,5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41,613.64元港幣。 於112年5月8日14時17分許,轉出41,544元、77.36元港幣(合計41,621.3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73至79頁背面。 7 告訴人 廖浩廷 自稱「Lin Jingyao 香港 林景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whatsapp向廖浩廷佯稱:在國泰君安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浩廷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8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6,374.75元港幣。 於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轉出76,298元、77.34元港幣(合計76,375.34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81至87頁背面。 ⑵於112年5月12日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74萬7,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3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84萬6,575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14,757.7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轉出214,841.9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35至139頁背面。 8 告訴人 卓育慧 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卓育慧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育慧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9 告訴人 潘韻如 自稱「劉子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韻如佯稱:在Happy Go電商平台申請帳號並上架商品,由平台負責出貨與買家接洽,等待買家下單,只須匯款商品成本價,即可賺取20%利潤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7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9頁及背面、第113至115頁背面。 10 告訴人 曾雅筠 自稱「股-胡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曾雅筠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筠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1 被害人 李佳儀 自稱「王可立」、「謝淳佳」、「Management客服Ja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李佳儀佯稱:在「Management」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4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77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5,081.43元美金。 於112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轉出25,000元、26.12元美金(合計25,026.12元美金)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55至61頁背面。 12 告訴人 張良鈺 自稱「郎老師」、「陳清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良鈺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良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2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3,492.1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2日12時許,轉出202,500元、205.5元港幣(合計202,705.5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27至133頁背面。 13 告訴人 何芊葳 自稱「C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何芊葳佯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芊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4 被害人 潘謹芳 自稱「謝哲青」、「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潘謹芳佯稱: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2日11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3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78,600.41元港幣。 15 被害人 麻國賓 自稱「胡睿涵營業員-王麗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麻國賓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麻國賓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16 告訴人 陳俊良 自稱「郎思齊老師」、「林書妤」、「營業員-于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俊良佯稱:可便宜買進股票云云,致陳俊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71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80,065.94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轉出180,066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97至101頁背面。 17 告訴人 邱美玲 自稱「蔡媛欣(助理)」、「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美玲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4,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3,691.68元港幣。 於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轉出13,691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偵卷第47頁、第103至107頁背面。 18 告訴人 丙○○ 自稱「陳子馨 股市助理」、「營業員-Jack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指定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⑴於112年5月10日11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68.07元港幣 ⑵於112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49萬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124,270.86元港幣。 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出125,539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69至76頁 19 告訴人 戊○○ 自稱「助教余詩桐」、「鑫鴻財富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20 告訴人 乙○○ 自稱「吳思婷」、「蔡君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鑫鴻財富APP上加入會員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⑴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⑵於112年5月11日10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⑶於112年5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⑷於112年5月12日9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臺幣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79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購買202,637.59元港幣。 於112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轉出227,993元港幣至香港威姚公司渣打帳戶。 追偵卷第27頁、第89至96頁。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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