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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碧芬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滿伊以手機拍攝,以 左手由上往下朝伊持手機附近之臉部揮擊(下稱系爭行為), 致伊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醫療費2,500元及慰 撫金8萬元,共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打傷原告,但如原告受有傷害,伊願意賠 2,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旁,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12時4分,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其中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診2次評估 並追蹤治療」。  ㈢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院刑案)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刑案已判決確定,且同意引用本院 刑案(本院卷第36頁),則依本院刑案中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坦承傷害犯行等情,堪認被告 確有以系爭行為成原告系爭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再為否認 打傷原告,自無可採。  ㈡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本院卷 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畢業,被告○○畢業 ,被告現已退休,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下巴1公分×0.2公分擦 挫傷,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600元為適當, 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計算式:2,500+6,600=9, 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 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乃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5-01-08

HLHV-113-訴易-13-20250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加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諺 訴訟代理人 連鈞琦 被 告 鈺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10月22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採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3,750 元、75,000元(以下分別簡稱第1採購案、第2採購案),金額 共計468,750元(即393,750元+75,000元),惟被告迄今除給 付原告288,750元外,尚欠原告貨款180,000元(即468,750元 -288,75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第1採購案已支付全部貨款,既無未 給付之餘款,此部分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另被告固有將第2 採購案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惟需原告於5日內用印確認, 亦即「承諾」後回傳,如此採購契約方成立,惟原告既未於 該採購單上用印確認、傳真予被告,故第2採購案契約應不 成立,被告無給付貨款義務,是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原 告應就被告未付清第1採購案貨款、第2採購案契約已成立等 節負舉證責任。 (二)第1採購案部分: 1、原告已提出被告傳真之採購單(採購日期109年6月2日,見 本院卷第19頁)、且經原告蓋印後之回覆傳真(見本院卷第2 1頁),足認兩造間第1採購案契約成立。又細觀上述被告傳 真之採購單,有載明「單位500SET」、「單價750/SET」, 從而訂單總價應係393,750元(計算式:500×750元=375,000 元+稅額18,750元)。 2、被告自承,原告有於109年6月21日出貨128組產品,產品價 金為96,000元、稅額4800元,金額共100,800元,亦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又因原告請求以現 金票支付貨款,故被告支付金額享有3.81%之折讓(計算式: 100,800*(1-3.81%)=96,9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被告 於109年7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96,960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 碼:BD0000000,見本院卷第69頁)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7 月24日再出貨450組產品,產品價金為337,500元,稅額16,8 75元,有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被告 並陳明,該次出貨量雖已超過原採購數量多78組(計算式:4 50+128=578,578-500=78),惟被告陳稱基於維持兩造商業 關係仍願全部收購,同因原告請求以現金票支付貨款,故被 告支付金額享有3.81%之折讓(計算式:354,375*3.81%=340 ,8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故被告於109年8月31日開立票 面金額340,875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碼:BD0000000,見本 院卷第73頁)予原告。 3、上述被告支付貨款之時間、金額,已詳列上述各金額之計算 式,與第1採購案之交易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主張其已給 付原告共437,835元(計算式:96,960+340,875=437,835)非 難憑採,此逾原採購單總金額之393,750元;原告未能另舉 證被告有積欠貨款,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就第1採購案,尚有未付貨款而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三)第2採購案部分: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第157條規定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第161條第1項 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因此, 被告以傳真方式向原告為要約,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諾 ,否則被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但依特別情事,如認原告有 承諾事實,則屬兩造買、賣意思一致契約仍為成立。 2、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第2採購案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此有該 採購單足憑(採購日期10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抗辯該採購單性質上屬「要約」,需 原告於5日內用印確認回復傳真予被告為「承諾」,該採購 契約始成立。經查,兩造前次交易之第1採購案部分,被告 傳真之採購單,確有經原告為蓋印後再傳真作回覆(見本院 卷第21頁),從而被告上述所稱,需待原告用印確認回傳採 購契約始成立一節應非無稽,亦難認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 告可以不用為承諾,契約即可成立;原告雖主張伊有以口頭 為承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此另為舉證,礙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3、職是,被告主張第2採購案契約不成立,其並無給付貨款義 務等語,非不能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採購案之貨款,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第1採購案之貨款,另兩造間 第2採購案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貨款義務。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8

SDEV-113-沙簡-329-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73號 債 權 人 林道元 債 務 人 龔詩吉 張碧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5273-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25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李昶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7125-20250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01號 債 權 人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琪玲 債 務 人 富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7001-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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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江宇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33-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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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美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562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08

PCDV-113-司促-36929-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吳彥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38-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李金樹 債 務 人 張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20-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3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正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3-司促-3703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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