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111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評估其前後陳
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
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
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
不論,否則仍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
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
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
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認定下列事實:
⒈本案槍擊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至2時許期間,被告
鐘啟禎與證人謝文法,江瑞賓一同前往現場,且於槍擊發生
時在屋外(理由五、㈡),證人陳文郁、黃健瑭、許允壽、
劉祐宇均在屋內(理由五㈢)。
⒉證人即現場房屋屋主陳文郁於槍擊同日清晨約6、7時許,對
鄰居即證人謝○路稱住家遭開槍(理由五、㈡)。
⒊子彈貫穿現場房屋玻璃窗、客廳與房間隔間木質牆板,射入
房間水泥牆(理由五、㈠)。對於被告有無遂行本件犯罪,
抗辯是否可信,原應以此為基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審視卷
內其他證據。
㈢由上述㈡⒊之事實,子彈連續貫穿玻璃及木質隔間牆板後猶能
射入水泥牆面,造成卷內疑似彈著點照片所示之水泥牆面破
碎、凹陷結果(他卷一第38至39頁),顯見擊發子彈之槍枝
具殺傷力。
㈣由上述㈡⒈之事實,現場房屋僅發現一枚擊發後子彈彈頭,兩
個彈孔與彈著點可以直線連結(他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
開槍之人當為被告、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其中之一,且僅擊
發一槍。
㈤證人黃健瑭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於審理時,均證稱聽聞槍響
才外出查看,被告跟謝文法都有下車,不認識另名男性(即
江瑞賓)等語,並肯認偵查筆錄關於「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作
勢要自腰間拔槍」的記載正確。證人劉祐宇於110年1月25日
警詢時證稱「綽號『鴨母』有進入陳文郁住家內現馬(亮槍)」
、「我上廁所時大約3分鐘就聽到一聲『砰』,我以為人家在
撞擊牆壁,我走出去就看見綽號『鴨母』在門口跟黃健瑭講話
,内容說什麼我沒有聽很清楚,講話過程中綽號『鴨母』從右
側腰間用右手取出手槍,並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幾次給黃健
瑭看,黃健瑭當時很緊張」(他卷一第224頁),同日偵查中
證稱「我在陳文郁住處客廳後方廁所上大號時有聽到碰一聲
很大聲,我走到客廳看的時候,我從門口看出去的時候,就
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跟黃健瑭在門外空地有點爭執的對談,外
面就只有他們兩個人,看到胖胖的人右手拿著黑色短槍,在
腰部皮帶處作勢要拔搶,來來回回好幾次」(他卷一第308
頁)等語。證人黃健瑭、劉佑宇均明確指證聽聞槍響後旋即
目睹被告持槍且作勢拔槍,未曾指涉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
㈥卷內證人許介壽於11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5頁固記載其陳稱
「在現場之人總共有6-7人,分別有我、陳文郁(綽號二齒
)、李芸珊(綽號阿花)、黃健瑭(綽號阿堂)、劉祐宇(
住埔鹽的年輕人)、鐘啟禎(開白色自小客車)及江瑞賓(
開黑色自小客車)總共有7個人,其中在客廳之人有我、陳
文郁、李芸珊、黃健瑭、劉祐宇等5人,鐘啟禎及江瑞賓在
屋外,鐘啟禎手持搶枝先進入客廳内,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
内,江瑞賓則在屋外」等詞,惟監視影像證明鐘振豪當時顯
未在場,原審判決特予強調(理由五、㈣)。實則證人許介
壽該次詢問過程雖曾指認鐘振豪曾到過現場,但就聽聞槍響
及目擊被告持槍過程,除上開問答,從未提到鐘振豪。考量
證人許介壽既已回答「鐘啟禎及江瑞賓在屋外,鐘啟禎手持
槍枝先進入客廳内」,可知尚在屋外者當為江瑞賓,對照後
續之「隨後鐘振豪進入客廳内,江瑞賓則在屋外」,「隨後
鐘振豪進入客廳内」缺乏上下文脈絡關聯,當為贅載。
㈦由此可知,證人黃健瑭與證人劉祐宇、許介壽之證述,僅就
被告有無進屋亮槍有所出入,至於聽聞槍響、旋即目睹被告
持槍乙節則屬一致。原審判決縱認被告有無進屋至關重要,
亦應說明採駁證人黃健瑭或證人劉祐宇、許介壽證述之理由
,而非執此枝節,率以渠等證述「各自迥異」而予摒棄,足
認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至於原審判決
所謂「無從確定渠3人事後所見被告手持之槍枝即係稍早擊
發子彈之槍枝,且該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實屬無稽。蓋以原審判決已認定本案僅有一次射擊
、一條彈道線、一顆遺留彈頭,子彈穿透玻璃及隔間布板後
猶可擊碎水泥牆面,遑論穿透人體,擊發之槍枝必有殺傷力
,此節從未成為本案爭點,何來「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鑑定
」之說?
㈧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單純陪同謝文法前往向黃健塘催討金
額並非龐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欠款,難認其有致人
於死之動機,亦難認其願為此甘冒持槍犯行被人發覺後將遭
查緝之風險,是更難認被告有持槍朝屋內射擊之行為」,此
說若能成立,則謝文法、江瑞賓亦可適用,何以認定本案開
槍者必出於此三人之一,「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或江瑞賓持
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事實上,被告擁槍自重,多次逞
凶犯罪,原審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860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之113年度簡字第158號均為適例,原審判決所謂難
認之動機,被告早有實際行為予以落實,本案槍擊事件後旋
即囑託一同在場之江瑞賓不可多言,均可佐認被告就是犯案
之人。證人黃健瑭遭被告開槍恫嚇後儘速清償對謝文法之債
務,110年1月26日另案被捕後雖陳述經過,仍不敢提告恐嚇
(他卷二第373頁);證人劉祐宇、許介壽畏懼被告擁槍報
復,警方多次詢問始吐露真相,證人陳文郁圖謀私了(他卷
二第98頁),連槍擊日期都不據實陳述。各該證人不同場合
陳述之顧慮、動機各有不同,然有共通之處:渠等均對被告
心懷畏懼,且從未提及證人謝文法與江瑞賓開槍,被告也從
未作此抗辯。原審判決置前述積極證據不論,既謂追討區區
8,000元欠款不至於開槍,又以「本件無法排除證人謝文法
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為被告開脫,顯然矛盾
。
㈨綜上,原審判決就卷內積極證據未詳加審酌、勾稽,遽予摒
斥,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
求救濟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文郁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曾於110年1
月10日凌晨1、2時許遭人持槍射擊子彈1發等情,已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㈠㈡引述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照片、補充資
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彈道示意圖等件
、扣案彈頭佐證,及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等人證述
均聽聞有槍擊聲,證人謝○路自陳文郁處聽聞其住處遭槍擊
一事等節為據,並駁斥證人陳文郁、謝文法、江瑞賓、李芸
珊均證述未聽聞槍聲云云之不可信。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不
當。
㈡案發時在屋內之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即便聽聞有槍擊聲
,然均證述並未見聞何人開槍,為其等歷次證述可明。而彼
時在屋外者有被告、謝文法與江瑞賓共3人,則該3人之任何
一人均不排除有持槍朝屋內擊發之可能性。再依現場彈道重
建,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為開槍射擊位
置,並非明確固定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彰警鑑
字第1120095568號函文及現場彈道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47
、49頁)可參,且依彈道繩拉設情形(屋外延伸位置→編號A
-1疑似彈孔射入口)(見原審卷二第40頁編號04照片),固
可認在彈道繩(模擬彈道線向屋外延伸線)上任一點均可能
為開槍射擊點。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
63至77頁),均僅有被告或江瑞賓或鐘振豪或劉祐宇等人駕
(騎)車出入陳文郁住處之行經路口畫面,並無被告或江瑞
賓或謝文法停在陳文郁住處屋外空地之畫面,自難比對案發
時被告或江瑞賓或謝文法當時停車、各人身處位置是否即在
事後模擬的彈道線上,即無從以彈道模擬之結果認定被告即
係案發當時朝屋內開槍之人。
㈢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而現場遺留彈頭並無從研判係由何
種槍械擊發,也未採集指紋或任何生物跡證,案發後(110
年1月24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之彈殼2個所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與本
案扣得彈頭比對者未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7024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9
7頁)、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3013號、110年9月13日
刑鑑字第1100073021號鑑定書(見110偵續19卷第67至69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
027806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5頁)可參,並經原審
判決理由五、㈤載述明確,而無從自現存非供述證據(含書
證、物證)中綜合比對勾稽出被告即為本案槍擊之行為人。
㈣本案在排除以上非供述證據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僅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及劉祐宇「
所見聞」被告持槍之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
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之不同,而較具變易
性,不若非供述證據較可完整呈現其再現性,此為供述證據
之特性。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更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
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綜合判斷及取捨。查原
判決引述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雖均證述見
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就被告彼時係在陳文郁屋外取出槍枝,
還是持槍進入屋內,有無進入屋內,所為持槍舉止為何,鐘
振豪有無跟隨進入屋內客廳等情,彼此所為證述內容並不相
符。而此本涉及被告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之外顯且重
要之證據,然而其等所見聞卻有如原判決所述之顯然矛盾不
一,足見對於被告持有槍枝與否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令人產生
疑義。況且其等均係先聽聞屋外有槍響之後,才看到被告持
有槍枝,則其等所聽聞之槍響是否為其等見聞被告持有之槍
枝所擊發,兩者顯然欠缺連貫性、關聯性,原判決因而認為
「本件無法排除謝文法或江瑞賓持槍射擊旋藏槍之可能性」
一情(見判決書第9頁第11、12列),即無不當。起訴及上
訴意旨均指被告有殺人故意,惟依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
祐宇之證述,其等所親自見聞者均僅被告攜帶槍枝或為作勢
拉滑套或亮槍拔出又放入腰間的舉動,均未證述被告有何欲
加以殺害之言論,縱使依其等親見、親聞被告持有槍枝之證
述內容,亦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是以,自無從
僅憑上開證人所述之歧異,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籠統採信其等泛稱見聞被告持有槍枝卻對於案發當時其持
有槍枝情節之重要事項產生嚴重歧異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進而以該槍枝朝屋內射擊之認定。
㈤證人黃健瑭、許允壽、劉祐宇所證述被告持有之「槍枝」並
未遭查獲、扣案,而無從查證證人案發當時所聽聞之槍聲、
陳文郁住處遭人射擊產生之彈孔、在其房間棉被上起獲彈頭
1顆,是否即證人「所見聞」被告持有該「槍枝」所擊發,
上情仍存有疑慮,加以證人均未證述曾有碰觸、拿取被告持
有之「槍枝」,重量、材質俱屬不明,益見證人「所見聞」
被告持有之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確實不能證明。
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係陪同謝文法前去向黃健瑭索討8千元債務
,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因此情而有殺害黃健瑭之動機。然被
告是否因為陪同討債之動機,而有持槍殺害黃健瑭甚至屋內
人士的不確定故意,存乎被告一心,自仍需藉由客觀外在事
證加以認定,尚難單憑此節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且本案經綜合研判全部證據後,認並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射擊陳文郁屋內之客觀行為,亦如前
述,則被告陪同討債之動機亦無從作為被告有開槍射擊具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
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稱允
當。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
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
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上訴-7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