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張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潘榮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
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
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收到本
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應該是要於11
3年7月26日前提起異議,我因為不知道颱風休2天假不能算
入,我又回老家星期五陪我老爸洗腎,接下來又是碰到27日
、28日是六日,所以只能等到29日星期一到法院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本人親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無庸計算在途期
間,是自翌日起算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
3年7月25日(週四)提出異議,惟該日因颱風臺北市政府宣
布停止上班上課,故本件異議期間依法應順延至113年7月26
日(週五),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提出異議,此觀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法條,其異議業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異議意旨
稱不諳法律計算期日期間方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從而,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TPDV-113-事聲-6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