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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榮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翁榮洲於第三人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9049-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60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慧如              送達地址:桃園巿桃園區大業路二段 145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鄭惠齡即鄭惠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彭鄭惠齡即鄭惠齡之郵局開戶 情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 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 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7660-202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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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5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杜柳媖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杜文禎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司執字第123130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詢債務人杜柳媖、盧威廷及杜文禎等之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然查,債務人杜柳媖已於民國112年8月4 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杜柳媖及 盧威廷分別設籍新竹縣及桃園市,是債務人杜文禎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杜柳媖等二人聲請執行標的 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 定駁回對債務人杜文禎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056-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錫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5司執字第74992號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債務人呂錫銘之財產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 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 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346-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宛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宛蓉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6589-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樓、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區○○街○段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鳳梅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鳳梅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7707-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蕎如及蔡意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蔡蕎如及蔡意如之郵局開戶情 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818-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3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秐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秐安之郵局開戶情形、勞工 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債權及保單 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 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7032-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26號 債 權 人 王梅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千景即魏巨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魏千景即魏巨能於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6

KSDV-113-司執-128626-202410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素貞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素貞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65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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