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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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謝曉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文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 00弄0號2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文中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8

KLDV-113-司繼-975-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 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 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 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並刪除法院得依召集權人之聲請 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規定,將原第2項移至第1項,並擴大得 聲請法院處理之範圍,是親屬不能或難以召開時,無庸聲請 法院指定會員,可逕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收受地政事務所函,得知 可得繼承祖父丙○所遺不動產,然本件被繼承人乙○○亦屬再 轉繼承人之一,但因發生死亡,其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固 為辦理翁池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且為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即欲組 成親屬會議,惟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會員列出翁瑞 玲、本件聲請人甲○○、丁○○(原名○○○)、戊○○後尚不足人 數一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由被繼承人長嫂己○○擔任親屬會 議成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前揭事由聲請本院辦理被繼承人乙○○ 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指定,惟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32條規定已將原第1 項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規定刪除, 是聲請人如係召集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人自得聲請法院處理 之,毋庸藉由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處理原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開,於 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8

KLDV-113-司家聲-25-202410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8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吳建樺之住所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有債務人吳建樺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587-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素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徐素華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3166-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石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鍾石花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801-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簡維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簡維斌已於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867-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世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郵局 存款、集保帳戶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林世傑之住所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6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509-2024101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沈祈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沈祈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 0○00號3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沈祈財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繼-929-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42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朱傑之住所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7

KLDV-113-司執-32542-202410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92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慶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劉慶堂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6,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6

KLDV-113-司執-329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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