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簡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324,56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53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978元) 1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4日 (45/365) 3.59% 1,407.38元 2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3.72% 4,666.7元 3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4月14日 (16/365) 0.359% 50.04元 4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0.372% 466.67元 小計 6,590.79元 合計 32萬4,56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7號 合 計 3,530元
NTDV-114-司聲-3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