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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侯均陵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追加備 位聲明金額為424萬1690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經核 前開訴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103年3月29日以860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處理相關點交事宜,因考量上訴人享 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與貸款繳納,及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等,全數由伊支出,上訴人僅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費用, 所有權狀及存摺亦由伊保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將居住其內之祖母即伊之母親侯黃惠趕出,意圖 侵吞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遭伊聲請假處分,並經 新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法院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估算拍賣價 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 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 系爭不動產價值僅餘424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 之損害424萬16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4萬169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伊除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人之外,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伊亦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侯黃 惠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8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於彰 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納之用;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往來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76 號卷第9-50頁、第91-111頁、原審卷第99-133頁、外放卷宗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 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 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外 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由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 萬1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 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由新鑫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但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 卷第435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拍定之損害情形尚未發生 ,損害金額亦無法確定,自無從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 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 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剩餘424萬1690 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之損害為424萬1690元,亦非有 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1

TPHV-113-重上-393-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稟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稟翰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景、陳雅 娟、莊予霈(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達成調解, 徵得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 、莊予霈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 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 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 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 等被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結清部分(見 警卷第73、78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周稟翰應給付吳秀景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景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稟翰應給付莊予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予霈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事件於114 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周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稟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秀景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景、陳雅娟、莊予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稟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稟翰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卡片上有密碼紙條,遺失時間不確定,因為愛玩因此沒有去掛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吳秀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秀景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秀景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雅娟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予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予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秀景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該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本案 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僅因貪玩而未申 報遺失一情,顯與一般民眾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際,即立刻 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之常情有違。另就取得本 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甲乙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本案甲乙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信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本案甲乙帳戶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認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一情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屬本件洗錢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秀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秀景訛稱:係吳秀景兒子,需要資金周轉經營手機生意云云,致吳秀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5時9分 13萬元 甲 2 陳雅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陳雅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乙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乙 3 莊予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莊予霈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1時9分 4萬元 乙

2025-03-10

KSDM-113-金簡-12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李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78元,及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19-20250310-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景皇營造有限公司 王春生 彰化商業銀行 歸仁分行 全興資源再生 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7日 23,375元 QN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0

TNDV-114-司催-72-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泰承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姿廷 人 相 對 人 凌鈺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 為屏東縣潮州鎮,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票-2574-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林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曉蕾、陳家欽、莊佳 妮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 內雖表明以陳曉蕾、陳家欽、莊佳妮為被告,然並未提出該 等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匯款帳號,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調該等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惟函覆結果顯示該等帳戶之 所有人皆非原告表明之被告陳曉蕾、陳家欽及莊佳妮(見本 院卷第23、26及32頁),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 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爰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查明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0

TYEV-114-桃簡-38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鑫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84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68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06-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簡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324,569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 ,53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978元) 1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4日 (45/365) 3.59% 1,407.38元 2 利息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3.72% 4,666.7元 3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4月14日 (16/365) 0.359% 50.04元 4 違約金 31萬7,978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5日 (144/365) 0.372% 466.67元 小計 6,590.79元 合計 32萬4,569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57號  合     計 3,530元

2025-03-10

NTDV-114-司聲-3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魏趨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84,608元 284,608元 2 利息 113年5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233/365) 2.875% 5,223元 3 違約金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183/365) 0.2875% 410元 4 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19/365) 0.575% 85元 合 計 290,326元

2025-03-10

MLDV-114-補-129-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錦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許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許百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雖僅1人然 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自述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出,將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某不詳時許,期約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日,對許百𨚟佯稱:須補 足投資金額,否則即屬於違約交割,將致股票帳戶內之金額 遭凍結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而 上開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百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我甚麼都不用做 ,他們會負責操作,我就可以獲利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操作,被告並無任何勞力支 出或實際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等 情,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來賺 取報酬,其間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又衡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依先前工作之經驗,均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招募條件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對於工 作細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亦未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範圍 、目的及帳戶返還時間等情,顯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理應 會關注工作內容,甚且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 續有債務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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