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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0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0行「又於112年 12月5日某時許」均更正為「又接續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3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4行新增交付「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7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均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9行「嗣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更正為「嗣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㈤附件一證據方面補充「告訴人邱翊安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 人曾國煌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邱希成提供之轉帳明細」,刪除「告訴人林婕沛提供 之轉帳紀錄」。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12被害人邱希成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補充「因彰銀帳戶遭凍結 而未及領出」。  ㈦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補充為「112年12月4日12時17分 許」。  ㈧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另補充理由下:   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惟查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112年11月14日臨櫃 申辦,後於同年12月7日申請網路ATM之服務並綁定1支iPhon e SE之裝置,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 第1130067037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同年12月5日交付郵 局帳戶資料之前,業已就該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 堪認定;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2年12月7日13時44 分許,告訴人萬松村(即附件二附表編號4)受詐欺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6分 許有一筆以網路銀行跨行匯出50,012元之交易紀錄,惟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否認為該筆網路銀行跨行匯款為其所操作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 告應係一同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 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匯出告訴人 萬松村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未將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等語,均非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交付彰銀帳戶、 郵局及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 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 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時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附件一、二 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存之13元; 華南帳戶部分僅剩餘789元且業已警示結清轉入專戶,並未 辦理返還;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3,808元,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 3003996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或轉入專 戶,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翊安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邱翊安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鐘仁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孝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徐峻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蔡明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曾國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杼蘋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婕沛提供之轉帳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健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邱希成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1.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2.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翊安及被害人林韋勝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 證明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邱翊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無法下單,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8066元 上開華南帳戶 2 潘孝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許 2萬6998元 上開華南帳戶 3 黃柏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4 徐峻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售出產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華南帳戶 5 黃如芳(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基金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6 蔡明仁(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繳保證金才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曾國煌(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協助處理訂單,可領取傭金云云。 112年12月8日11時56分許 3萬2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徐杼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 3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林婕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吳健榮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林韋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儲值下注云云。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112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希成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後會以十倍金額返還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21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3分許 5200元 52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鐘仁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鐘仁平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金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警獲報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祝惠娟、楊慧梅、陳文龍、萬松村4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審理中(友股),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予他 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祝惠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詐欺方式,要求付款開通外匯功能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2 楊慧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陳文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4日 41萬463元 上開彰銀帳戶 4 萬松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2

CTDM-113-金簡-399-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1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宏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 開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炳騵」),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勝宏固於警詢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辦理,但 我不認識「陳炳騵」,也沒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陳炳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泱足、黃春華、陳怡君、 陳凌萱、邱秀鳳、謝幸湘、洪湘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泱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春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凌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湘媛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語,當認被告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等語,但被告未 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 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 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稱未曾見過「陳炳騵」, 亦未查證對方背景及來歷,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 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 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 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 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21247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9,960元外 ;一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彰銀、一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泱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思雨」向陳泱足佯稱:可至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泱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16分 24萬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豫靈」、「大發國際」向黃春華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4分 5萬元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嘉馨」向陳怡君其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49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4 陳凌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雲秋」向陳凌萱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凌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4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5 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向邱秀鳳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6分 5萬元 6 謝幸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幸湘佯稱:可至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幸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洪湘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向洪湘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湘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7時27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

2025-02-12

CTDM-113-金簡-656-202502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94-20250212-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0-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91、12461、25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葉博偉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303頁),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 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 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數、沒收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以下未敘明者均同)犯罪事實一㈠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一㈡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5所為, 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先於111年9月初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同月20日提供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以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係相同集團,以下合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各異且已間隔相當時日,提 供之帳戶資料有所不同,方式及對象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分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 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罪分別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前開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與犯罪事實 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犯 罪事實一㈠編號2、5、11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且就犯罪事 實一㈡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準此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不當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被告上訴後,雖與犯罪事實一㈠編號2、3、5、11及㈡編 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該等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宣告緩刑(金簡上卷第243、247、251、255、259、2 67至272、275至276頁),惟未依約按期履行,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2月24日),分別僅依序賠償犯罪事 實一㈠編號2、5、11之被害人10,000元、6,000元、10,000元 ,餘款則俱未給付;又依調解內容本應給付犯罪事實一㈡編 號4之被害人9,000元,仍迄未賠償(金簡上卷第341至357頁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且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 並考量所犯2罪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情形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 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經濟狀況貧寒,患有慢性病之身 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金簡上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編號2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復因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所示本院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爰不就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 料數量、行為時間間隔,所犯罪名同為幫助一般洗錢、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 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6月17日以被告就112 年度偵字第16955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 請併案審理,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未上訴,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之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一㈠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經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葉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CTDM-113-金簡上-68-20250211-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嘉和有限公司 彰銀苑裡分行 113年7月10日 72,936元 PN919777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MLDV-114-司催-2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翃源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麗芳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張翃源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 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代稱「阿成」、「黃冠翔」之成年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翃源負責提供其 名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林麗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林麗芳所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第四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張翃源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或 臨櫃取款、以ATM等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以網銀 轉帳方式將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至第五層 帳戶即張翃源自身之華南、玉山、台北富邦等帳戶後,再陸 續遭張翃源以提款卡提領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嗣林麗芳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張翃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第88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翃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麗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443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 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銀行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 頁至第43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第89頁)、告訴人手寫之被詐欺款項資料1份(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6月1 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另案被 告陳文明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另 案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7頁至第 189頁)、另案扣得之寧德投資網站教戰手冊影本1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35頁至第3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2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2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2 58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7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 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47號函暨 檢附之另案被告陳文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交易明細、110年6 月3日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 行113年7月18日彰新明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另案被 告楊幃城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25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 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145號函暨檢附之另案 被告楊幃城之妻古羽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0年 6月10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網銀線上約定轉帳查詢 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21843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110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第85頁至第86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阿成」、「黃冠翔 」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匯3次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匯而出,均係詐欺 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上揭匯款、提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故未能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 查否認犯罪,是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實有違誤。2.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但本院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是原審有不當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未 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亦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 審卻依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減刑,稍有未恰。5.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所 提領及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輾轉洗入第四層即本案帳 戶之金額9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沒收 之,但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沒收或追 徵(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認罪,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即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前開上訴 理由固屬無據,惟被告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即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 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對告 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於警、偵訊階段砌 詞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承認一般詐欺及洗 錢,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害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90萬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 20萬元,所餘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匯款單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5歲 、已退休之父親,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月薪4萬元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全數犯罪,且 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 給付方式詳附件),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 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遭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被告張翃源應給付告訴人林麗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林麗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遭被告張翃源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麗芳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1,191,000元 陳文明之遠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幃城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羽琪之中信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6日12時12分許遭轉入本案被告張翃源之元大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500,000元(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壢分行臨櫃取款)。 ②同日15時59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③同日16時2分許,以網銀轉出100,000元至張翃源華南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④同日16時17分許,以網銀轉出20,000元至張翃源玉山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⑤同日16時23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⑥同日16時24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⑦同日16時25分許,50,000元(ATM提款)。 ⑧同日16時27分許,以網銀轉出30,000元至張翃源台北富邦帳戶,再遭以提款卡提領。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0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范姜璟德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址設新 竹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員崠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范姜璟德元大帳戶或彰銀帳戶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姜璟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元大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 2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 4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見移歸卷第26頁)。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寄 出明細與截圖(見移歸卷第70頁至第7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3頁),是 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郭俊佑、陳依婷均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 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 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 、日薪約2,000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郭俊佑、陳依婷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 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姜璟德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洪敬民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敬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投入本金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洪敬民與本案詐騙集團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見移歸卷第86頁) 3.告訴人洪敬民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83頁) 註:告訴人洪敬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2 郭俊佑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透過LINE向郭俊佑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2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2萬5,000元(見附表三編號1) 3 陳依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依婷佯稱:按指示加入群組、下載特定軟體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如下單後未匯款即屬違約,將有刑事責任問題云云。 112年11月3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告訴人陳依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1頁) 3.告訴人陳依婷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三編號2) 4 肖月惠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肖月惠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 18萬元 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肖月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肖月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72頁至第78頁) 3.告訴人肖月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89頁) 註:告訴人肖月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俊佑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郭俊佑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依婷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陳依婷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SCDM-113-金訴-77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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