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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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84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847-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游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向美國通運銀行(現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 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 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701元,及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通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為 證(本院卷第13-24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01元,及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2

TCEV-113-中簡-4037-2025010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見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1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13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見利於民國97年4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1130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 10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113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02

SLDV-113-司促-14194-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32,456元(含 本金29,89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 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9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卓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 日起計算,為期3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凡發生 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452元,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9 6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共計繳款210,861元,經 抵充至102年5月17日止之利息,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731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9,14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以18%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寶華 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6頁),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為公示送 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5-202412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永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葉永晴於110年2月2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3,880 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19,11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24日 起,以本金新臺幣243,88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880元 葉永晴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30

CHDV-113-司促-13995-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翁敏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翁敏哲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4,227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 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11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84,22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227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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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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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秋華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69760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21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86976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76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6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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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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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培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培寧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 :新臺幣367,748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4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67,748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748元 王培寧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6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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