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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雙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雙全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雙全於民國114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0段及 00街口之臭豆腐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吸食香菸,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雙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4-交簡-131-20250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黃一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鵬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期滿 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5日3時15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旋即於 同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某店購物 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3時45分許,途經頭份市○○ 路0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帶有酒味,於同日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5)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77-2025021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錢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國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 ○○00號之現居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4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 關山鎮順興18之1號前某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原交易-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 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並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 、108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 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吳駿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尼克撞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0時3 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燈光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2-19

KSDM-114-交簡-123-20250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 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 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 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04-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羅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羅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羅金珠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 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羅金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3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羅金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羅金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2 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4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欲將車輛沿人行道騎到隔壁店家門口停放時, 因李羅金珠散發濃厚酒氣而遭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羅金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1份、密 錄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4-交簡-143-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RASENA 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其所 為誠屬不該;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然其未能恪遵我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一再漠視法律,於飲酒後騎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泰國籍,中文名吳提)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RASENA UTHIT(中文名字:吳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飲用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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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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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4時5分 許,騎乘……」、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 為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 告林聖期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為720ng/mL、嗎啡濃度為5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此 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 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鎮 ○○○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以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偵 辦中)。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高坪23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720ng/ml)及嗎啡(5520ng/ml)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6)、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密路器影 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2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金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 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於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正路交叉口時,因李金益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1-20250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 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 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幸而並未 肇事(僅自己不勝酒力摔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FYEM-114-豐交簡-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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