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徐元圭
被 告 蔡敦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自民國11
4年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8,00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
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5,452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於114年
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95.5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5,66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
值即系爭房屋面積95.5㎡×155,452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
即土地面積140㎡×185,000元/㎡×權利範圍1/5=14,845,666元-
5,180,000元=9,665,666元),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租金96,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48,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1月8日合計4日期間,其賠償金額為6,400元(計算式:48
,000元÷31日×4日=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7,860元(計算式:9,665,666元+96,
000元+6,194元=9,767,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8
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4-補-13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