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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1號、同年4月19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3152號、第1120003154號、第1120003155號、第 1110024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黃森國、張 馨方、黃瑞雄、林倖米及楊萬傳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 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 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 如附表所示函文(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民國111年9月及10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 願決定書(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 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 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 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 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 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 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 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招 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戶 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以 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著 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對 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 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領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原 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酬 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處 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差 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勞 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 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 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 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屬 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原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10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5 4頁至第57頁,訴願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見訴願卷三第52 頁至第57頁,訴願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訴願卷五第60頁至 第61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及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7頁至第248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80頁、第381頁 至第45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 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100年1月1日或103年5月30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 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 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 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 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7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55頁至第467頁);又細繹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 楊萬傳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 原處分卷第217頁至第248頁),可知該4人於99年7月前即已 於原告公司任職(此4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 ),而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原告與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 林倖米、楊萬傳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 故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該4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 本,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 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楊萬傳之月提繳工資期間( 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 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與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 楊萬傳簽訂94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 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至100年1月1日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楊萬傳 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 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 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 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 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 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 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 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 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 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 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 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 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是上開支給 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 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 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71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 第39頁),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 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 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 爭承攬契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 承攬報酬」,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 此等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 營狀況需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 需要」)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 定業務員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 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 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 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 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 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 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 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 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 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 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 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 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 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 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 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 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 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 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 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 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 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 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 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 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 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 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 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 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 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 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 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 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 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 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 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71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函 文業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 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 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果辦 理」等語,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黃森國、黃瑞雄、張 馨方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1頁至第236頁),且被告 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 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黃森國、黃瑞雄、張馨方之薪資 資料,並參照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三第52頁至 第5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之工資總額 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 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80頁), 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 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 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 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4頁至第24頁,訴 願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訴願卷三第15頁至第25頁,訴願卷 四第14頁至第24頁、訴願卷五第21頁至第31頁),而被告亦 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 一第36頁至第43頁,訴願卷二第36頁至第43頁,訴願卷三第 36頁至第43頁,訴願卷四第35頁至第42頁,訴願卷五第46頁 至第53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 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 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 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為勞 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分有 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告雖一再援引諸 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判之當事人, 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難執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0月份、11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唐雅琪 94年8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2981號函 111年11月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2981號函 二 曾俊能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257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2號 三 黃森國 108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5230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4號 四 張馨方 五 黃瑞雄 108年7月至111年8月 六 林倖米 99年3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364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5號 七 楊萬傳 97年3月至108年7月 111年10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345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2號

2024-11-27

TPBA-112-訴-70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2號、第1120002618號、第1 120002613號、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21號、第1 120002616號、第1120003159號及第112000138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蔡孟紜、陳妍瑄、王若育、郭 小惠、陳雅妮、陳翰文、陳筱諭、畢惠芬、李淑英、羅煒勝 及鄭春英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 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 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 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以下 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 原告民國111年11月及12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 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 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 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 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 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 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 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招 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戶 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以 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著 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對 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 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領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原 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酬 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處 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差 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勞 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 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 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 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屬 工資之事實。  4.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 工間存有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1.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 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 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 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 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實乃承攬契約性質使然,故原告對 於系爭勞工是否招攬保險、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被告 於108年間訂頒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指 導原則)三(一)之判斷標準不符,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 工間具備人格從屬性。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 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 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然此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以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 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對系爭勞工有指揮監督關係,且法 令並未限制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承 攬契約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此亦不符系爭指 導原則三(二)之判斷標準,仍難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有人 格從屬性。 2.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且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一節, 已經金管會以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 (下稱102年3月22日函)闡釋在案。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 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之標準,正如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聯會)對違反律師法之律師,雖具 有懲戒之權力,但不會因此認為全聯會與律師間具有從屬性 。 3.如前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 只要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決 定,原告亦未給付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所領取之承 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之能力,此與系爭認指導原 則三(二)之標準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未持續有效,業務員不 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 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 得領取薪資,且公司營業風險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被 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即屬勞動契約一節,乃因原告須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 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承 攬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就 「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全國 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 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且 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 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遑論系爭勞工可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 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 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 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可 見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4.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委任經 理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 使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 認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 ,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 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 6條、第102條等規定  1.承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不具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被告卻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屬於勞動契約,已經悖於 系爭指導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又原告與身兼 業務主管之業務員固然簽署分別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僱契 約,然該二契約書之性質,於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 已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認定,乃 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作成之後,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亦 就原告與業務員間雙契約之性質仍分別認定為僱傭契約與承 攬契約,二者具契約聯立關係。是原告是否未覈實申報系爭 勞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既然取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 則依黃茂榮及黃虹霞二位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闡釋之法律見 解,自應以民事確定終局法院之判斷,亦即系爭承攬契約應 非勞動契約而為判斷。又依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所闡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 判斷標準(此法律見解亦為其他大法官採之),系爭承攬契 約確非勞動契約無疑。另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已明訂,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而黃茂榮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中指出系爭管理規則不得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斷依據 ,其他大法官亦採之。被告竟無視上揭民事確定裁判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仍認原告對系爭勞工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並逕自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不僅無視民事法律 明文之規範,更混淆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概念,造成適用 上之困擾,益見被告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無誤。  2.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3.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4.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等 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依承攬契約 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務員投保勞 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原告而言, 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是否為承攬 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 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外,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屢闡釋保險 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 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認定基於承 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上開標 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的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 第103252號函(下稱85年2月10日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 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 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 ,亦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規定, 可知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 系爭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 規行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 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 所謂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 系爭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 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 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 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項規定,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 定權,並有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 ,然對彼等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 、組織上從屬性,均可在雇主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之 旨。參酌各級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倘 若已經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判斷因素之一。原告所援 引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內容末段尚有「是以雙方之勞務 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該函釋 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非謂保險公司 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 。再者,「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保險商品 銷售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或「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等規定均未明文保險公司 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 酬為磋商議定。況且,倘若主管機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 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對 系爭勞工之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 品銷售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顯屬 誤解。 5.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只是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的救濟程序機制,尚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勞動契約。又 原告引律師懲戒為例,主張並非有懲戒即有人格從屬性等語 ,惟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討論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所訴顯不可採。另雇主對於工作時間、 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具有關鍵性的標準,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實質認定。再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 供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 模式之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此 外,系爭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 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 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 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 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稱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違背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或系爭指導原則等節,亦有 誤解。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9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此外,原告 對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 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 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 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 ,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6 0至62頁,訴願卷二第66至71頁,訴願卷三第73至80頁,訴 願卷四第64至68頁,訴願卷五第64至67頁,訴願卷六第45至 47頁,訴願卷七第46至48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277至31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第961號 卷一第365至427頁、第429至5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 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 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 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 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 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 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 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 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 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 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 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 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 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 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 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 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生效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 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 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 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 力,有系爭承攬契約1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 一第533頁至第554頁);又細繹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 雅妮、李淑英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81至286頁、第291至302頁、第309至31 4頁),可知該4人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4人 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而系爭承攬契約改 版前原告與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雅妮、李淑英所簽訂 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該 4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對照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 陳雅妮、李淑英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九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 與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雅妮、李淑英簽訂94年版的「 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 版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7至41頁),至100 年1月1日訴外人陳妍瑄、郭小惠、陳雅妮、李淑英始另與原 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 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 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 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 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 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 載稱:「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 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102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 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 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 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 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 法之內容。」(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該契約 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攬辦法 」等(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 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 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533頁,本院 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 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可知(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 533頁、第557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 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 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 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承攬 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 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單方 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同意 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訴 字第961號卷一第533頁,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9頁), 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 ,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 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 法」第3章、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訴字第703號 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 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 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 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 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 」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 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 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 ,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 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訴字 第703號卷二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 懲處之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 :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 ,具體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 權益」、「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 影響保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 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 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 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 一款別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 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 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 或印鑑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 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 照),只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 檢資格授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 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 利處分,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 見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 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 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 ,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 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 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 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 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 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 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2項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 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 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 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 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 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 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 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 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 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 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 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 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 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 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 系爭勞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被告對於從屬性之 認定多所謬誤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訴字第961 號卷一第533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 本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 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 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 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 ,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 557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2點 、「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亦有類似規定,見本 院訴字第703號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 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此等約 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定,在系 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下,原告 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不符合雙 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付工資的 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勞動契 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⑶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金管會10 2年3月22日函(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二第75頁)意旨略 以:「……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 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 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 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 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 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 ,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 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 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有誤會。又律師與全聯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 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 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參照),而非全聯會,是原告援 律師懲戒之例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可取。   ⑷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然亦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 工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 員縱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可逕予否定 從屬性存在的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 有兼職,亦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 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提供業務員 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 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 從事其他工作一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第36條 、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 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前文已明確規定 :「三、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 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 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 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 約:……」可見該指導原則係揭櫫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且只要判斷結果足以認定 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 者,即可認定為勞動契約,非謂與該原則所定某項標準稍有 出入即可逕認非屬勞動契約,而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 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 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 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不可取。至原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及 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表示之協同意見書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判之 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且司法院大法官所 表示之意見書,並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難 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固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業已說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 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並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見本院訴字第9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第375至382頁、第385至399頁、第403至406頁、第409至4 17頁、第421至422頁、第425至427頁),並載明法令依據( 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 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 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 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4至24頁,訴願卷 二第15至25頁,訴願卷三第15至25頁,訴願卷四第15至25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訴願卷六第14至24頁,訴願卷七第 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42至49頁,訴願卷二第45至52頁 ,訴願卷三第45至52頁,訴願卷四第47至54頁,訴願卷五第 42至49頁,訴願卷六第30至37頁,訴願卷七第30至37頁), 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1月份、12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蔡孟紜 101年11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8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5331號函 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2號 二 陳妍瑄 98年1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0211號函 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8號 三 王若育 102年4月至111年9月 四 郭小惠 94年4月至109年10月 111年12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7761號函 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3號 五 陳雅妮 94年7月至111年3月 六 陳翰文 109年7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13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3040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21號 七 陳筱諭 108年4月至111年9月 八 畢惠芬 108年4月至110年4月 九 李淑英 94年4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5541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2616號 十 羅煒勝 108年4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6060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9號 十一 鄭春英 104年9月至111年9月 111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5271號函 112年6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8號

2024-11-27

TPBA-112-訴-96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5號、第1120001266號、第 1120001267號、第1120001385號及第112000138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陳汝婕(原名陳秋錦)、徐福 隆、鍾智奇、林憲楚、蘇雪梅、陳禮銓、黃麗秋及凃麗雲為 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 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 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 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 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民國111年10月 及11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本件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 約乃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 義務。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 訂僱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 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 然關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 主管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 作之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 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 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 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 戶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 以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 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 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 領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 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 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 處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 差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 勞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 得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 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 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 屬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9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4 6至50頁、訴願卷二第46至49頁、訴願卷三第44至47頁、訴 願卷四第47至第50頁、訴願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業務人 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 第46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 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 於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 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99年10月13日、100年1月1日、102年7月15日或105年 11月4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 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 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 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 約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0頁);又細繹訴外人 鍾智奇、凃麗雲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5至226頁、第235至240頁),可知訴 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2 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而系爭承攬契約 改版前原告與訴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 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該2人所簽訂之契 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 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之月提繳工資期間 (即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 攬契約改版前係與訴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簽訂94年版的「業 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至100年1月1日訴外人 鍾智奇及凃麗雲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 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 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 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 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 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上開 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 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 ;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 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 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 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 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 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 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 契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 酬」,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 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 員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 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 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見諸 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 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 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 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 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 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 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 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 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八所示函文業 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如附 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 果辦理」等語,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陳汝婕、徐福隆 、林憲楚、蘇雪梅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18 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且被告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 處分觀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 人陳汝婕、徐福隆、林憲楚、蘇雪梅之薪資資料,並參照勞 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一第頁46至第50頁,訴願卷 三第44頁至第4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 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 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 務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第363至368頁、第371 至372頁、第375至376頁、第379至385頁),及載明法令依據 (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 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 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 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 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 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之情。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5至25頁,訴願卷 二第14至24頁,訴願卷三第15至25頁,訴願卷四第15至25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30至37頁,訴願卷 二第28至35頁,訴願卷三第30至37頁,訴願卷四第33至41頁 ,訴願卷五第28至35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 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勞 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 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自 難認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告 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 判之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有 誤會,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0月份、11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陳汝婕 108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0750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5號 二 徐福隆 三 鍾智奇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9141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6號 四 林憲楚 108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0604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7號 五 蘇雪梅 108年4月至109年3月 六 陳禮銓 108年7月至111年9月 111年11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4550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385號 七 黃麗秋 108年4月至111年9月 八 凃麗雲 99年3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24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3531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386號

2024-11-27

TPBA-112-訴-80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4號、第1110024205號、第 1110025674號、第1110026156號及同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 1200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陳沛淳、黃念慈、鍾鎧蔆、陳 麗滿及吳應台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 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 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 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 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 金於原告民國111年9月及10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 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 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 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 戶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 以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 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 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 領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 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 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 處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 差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 勞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 得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 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 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 屬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8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所屬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所屬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6 1至64頁、見訴願卷二第64至67頁、見訴願卷三第149至151 頁、見訴願卷四第154至156頁、見訴願卷五第52至54頁)、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68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24頁、第77至15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100年1月1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 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 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 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 系爭承攬契約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又 細繹系爭勞工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68頁),可知系爭勞工於99年7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原告與系爭 勞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 提出其與系爭勞工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 之月提繳工資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 與系爭勞工簽訂94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 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 41頁),至100年1月1日系爭勞工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 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 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上開 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 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 ;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 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 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 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 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 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69頁,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 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 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 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 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 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 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 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 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 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 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 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 、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 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 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 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 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函文業 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果辦理」等語 ,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黃念慈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 卷第235至242頁),且被告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 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黃念 慈之薪資資料,並參照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二 第64至6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第355至360頁、第363至366 頁、第369至373頁、第377至382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 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 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 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 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 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22至32頁,訴願卷 二第22至32頁,訴願卷三第21至30頁,訴願卷四第14至24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47至54頁,訴願卷 二第48至55頁,訴願卷三第15至20頁,訴願卷四第136至143 頁,訴願卷五第36至42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 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 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 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 裁判之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 有誤會,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9月份、10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 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陳沛淳 96年6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172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4號 二 黃念慈 94年12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013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5號 三 鍾鎧蔆 97年3月至108年4月 111年10月1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634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674號 四 陳麗滿 95年6月至109年1月 111年10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060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156號 五 吳應台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166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0號

2024-11-27

TPBA-112-訴-70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忠誠,嗣變更為李世強,業據上訴人提出民國113 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OOOOOOOOOO號令為證,並經其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 第4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9萬1 ,8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暨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以 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 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 35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引用兩造間水密纜線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 重購纜線費用之契約條文依據,嗣於本院補充並更正其此部 分請求之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 人既仍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 定被上訴人分3批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 採購6條水密纜線,第一、二批共4條纜線(下稱系爭纜線) 被上訴人已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然需求單位 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將之安裝及實測後 ,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發現系爭纜線有訊號不 通、斷裂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將系爭纜線送驗,發現系爭纜 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隨即於保固 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遭被上 訴人拒絕,考量需求單位之迫切需要,上訴人遂向國外廠商 採購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數量之纜線,上訴人已支出9,643 萬7,844元之重購費用,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項約定,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第三 批纜線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第三批纜線履約末日為109年4月16日 ,被上訴人共逾期交貨達164日曆天,系爭契約總價為3,2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6 48萬元為上限,因第一批纜線已因遲延給付計罰違約金576 萬7,200元,上訴人就此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 1萬2,800元,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3 款約定,請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648萬元,再因被上訴人投標時有履約保證金162萬元可抵充 ,故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557萬2,800元(計算式:71萬2,80 0元+648萬元-162萬元=557萬2,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部分,業經其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 44頁、第253頁),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本 息及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纜線之H纜線規格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 水密纜線工作陳述書(下稱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備註欄 所載OOOOOOOO規格,且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測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7股/0.13mm不符,乃因上 訴人設計指示錯誤,上訴人並應證明系爭纜線發生斷訊、失 效之問題,係因系爭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而 上訴人明知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為軍事潛艦,卻未告知被 上訴人,又系爭纜線實際安裝方式於支撐架右側下方接近水 密接頭處存有第二轉彎處,於支撐架左側以U型環固定,右 側以束帶捆綁,卻均未繪製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安裝示意圖內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進行耐彎曲測試,均無發生通 信失效或斷裂情形,則上訴人將系爭纜線安裝於軍事潛艦即 非通常使用,並於增加之第二轉彎處未為任何防護且無任何 測試,系爭纜線訊號不通之處又均位在該增加之第二轉彎處 ,足見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係因實際安裝環境及安裝方式與 系爭工作陳述書相異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外 ,上訴人迄未證明其重購之纜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纜線之規 格相符,被上訴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另上訴人 未依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結論召開相關會議修正纜線規格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後續 履約交付,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 第2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分3批 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採購6條水密纜線 ,系爭契約附件包含系爭工作陳述書,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嗣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 人全數退貨。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扣除遲延違約金576萬7,200元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剩 餘之第一批價金503萬2,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第二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二批價金1,08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因發 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有E、H、K等3點信號不通及纜 線斷裂情形,並將此情於108年5月28日(原證5)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7日函覆上訴人,內容詳如原證6。  ㈦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上訴人處開會,上 訴人就該次會議製有會議紀錄如被證8。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採購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被 上訴人並就第三批纜線之給付陷於遲延,上訴人已解除該部 分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60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 定,就第三批纜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 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 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纜線供給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但系爭纜線之規 格,舉凡水密耐壓、物性、絕緣阻抗、射頻纜線損失、電纜 耐彎曲、靜液壓滲透、外層材質等項目,上訴人均已設定一 定規格標準,並約定相關驗收程序,如驗收發現纜線有不符 規格之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補正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至第116頁),可見系爭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 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應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 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本案履約標的物(或 工作成果)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廠商應 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之次日起派員,並於20日曆天內之辦公時 間(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內完成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 限於故障排除、修復、更新或更換等)。逾改正期限無法完 成改正者,廠商應提供不低於原裝備之替代品供本院使用, 待改正後換回,如逾期未完成改正,且未提供替代品者,本 院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金額不足者由廠商負擔。」、「㈢採購標的因前述 瑕疵或原因致無法使用時,保固期間不予計入,如該瑕疵造 成本院損害,廠商應對本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重購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中已約定H纜線之導體結構為7股 /0.13mm,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其中10條H纜線之線 徑厚度僅0.092mm至0.102mm,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等語。觀之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就H纜線之導體結構記載為7股/0.13mm,絞線外徑記 載為0.37mm,另於備註欄記載「符合OOOOOOOO規格」等文字 ,再於表格下方記載「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 之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 之OOOOOOOO規格表,可知OOOOOOOO規格之內部導體直徑為0. 004英吋,換算約為0.1013mm,7股絞線後外徑為0.012英吋± 0.001英吋,換算約為0.3048mm±0.0254mm(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180頁),另依照上訴人自行將樣品纜線送請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進行線徑檢驗分析,樣品 纜線之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七芯線 徑厚度為361.77µm(即0.36177mm),此有金工中心試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可 見系爭工作陳述書關於H纜線之規格即存有0.13mm、0.1013m m、0.14011mm等多種可能不同之線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乙節,即非全然無 憑。  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樣品線徑量測與金工中心量測略有差距, 乃係因使用工具精密度不同,上訴人係以游標卡尺進行量測 ,而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且一般公制測量單位只到 小數點以下第2位,故只要在正負0.01mm內即屬合理公差範 圍云云。然系爭纜線上訴人既主張係交由海軍司令部安裝於 軍事潛艦之潛望鏡使用,具有高度精密性與複雜性,而金工 中心所量測之結果又均以µm(即0.001mm)作為測量單位, 並測量至0.01µm,殊難想像上訴人身為國內國防科技與武器 主要裝備研發、軍民通用科技研發之重要研究單位,更負責 潛艦國造之設計,卻僅因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即主 張只要在正負0.01mm範圍內即屬合理公差,實與其專業性有 違,而難認其所稱之公差範圍為可採;況金工中心所量測之 樣品纜線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與上 訴人自行量測並記載於系爭工作陳述書之0.13mm,其間差距 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0.01mm公差範圍,足認上訴人所自 行拆解原廠樣品纜線進行量測並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規格 ,確與原廠樣品纜線之實際規格有所落差,又兩造迄未能提 出樣品分析報告,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究竟 要如何依照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導體結構所載7股/0.13mm 規格,並同時符合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還要完全依據 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製作之方式進一步加以確認,益徵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之詞, 確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不通、斷裂之情 形,乃因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 云云,並提出108年9月4日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會議簡 報資料、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5頁)。惟上訴人所召開上開會 議提供予與會者關於水密纜線線徑分析之簡報資料,其上記 載樣品纜線之芯徑為0.1237mm、7股芯絞合徑為0.3842mm(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H纜線之一 芯線徑為0.13mm、7股絞合線徑為0.37mm已有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另關於絕緣外徑、隔離外徑、披覆 外徑亦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規格明顯有別,且其間之差異 亦明顯超過上訴人自己主張正負0.01mm之合理公差範圍,上 訴人於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纜線規格與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照 樣品纜線製作之實際規格確有不同,再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部分,上訴人於簡報資料中記載芯徑為0.0883mm、 7股芯絞合徑為0.2777mm,此一數值較金工中心所量測系爭 纜線一芯線徑厚度101.76µm(即0.10176mm,嗣因上訴人通 知修改尺寸量測誤差,經金工中心修正為92.22µm即0.09222 mm,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01頁)、 七芯線徑厚度303.83µm(即0.30383mm)明顯偏低,可見上 訴人於會議中提供予與會者之資訊並非完全正確,除未如實 告知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與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規格存有差異,且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規 格低報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受邀出席該會議,此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則參與該會議之與會者 僅單方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然該資訊既非全面客觀, 其等於會議中提出分析論點即難以遽採。  4.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其導體 結構有部分為7股/0.127mm,有部分為7股/0.1mm,然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實係因海軍司令部前於105年3月9日提供上訴人 汰換之電纜樣品(料號為OOOOOOOOOOOOO),並於105年9月2 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製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研製水密纜線, 此有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4日國海通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上訴人嗣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海軍司令部委託其研製水密纜線之 工作再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逆向研發,並由上訴人將海軍司令 部提供之樣品纜線拆解,就纜線之材質、線徑進行分析、量 測後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而將其餘之研製工作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惟依原廠即○○OOOO公司所製造料號OOOOOOOOOOOOO 水密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該水密纜線之導體材質為銅合金 鍍銀,導體結構為OOOOO(7*0.127mm),絞線外徑為0.38mm ,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3±0.2mm,隔離材質為OOOOO、完成 外徑為2.7mm,外披線徑最大為3.1mm、披覆層厚度約0.15mm ,特徵阻抗為95Ω±10%(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中 文翻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則記載導 體材質為銅鍍銀,導體結構為7股/0.13mm,絞線外徑為0.37 mm,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mm、0.4mm,隔離材質線徑為0.01 mm、完成外徑為2.8mm,外披外徑為3mm,特徵阻抗為95Ω( 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兩者間已有多處未合,雖上 訴人主張為合理公差範圍,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作陳述書未有如原廠纜線技術文件關於 電容、傳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 彎曲半徑、作業溫度、重量等相關規格之記載,僅主張系爭 工作陳述書已載明「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之 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只要被上訴人依約製作樣品分析報告,即可就上開電容、傳 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彎曲半徑 、作業溫度、重量等規格確認云云,惟縱使上訴人藉由系爭 契約之簽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纜線之逆向研發,然衡 以上訴人主張其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廠纜線費用高達9, 643萬7,844元,且係專用於軍事潛艦,可見該纜線之製作涉 及高度之專業性,其中更可能隱藏諸多未知之高科技軍事技 術存在,絕非上訴人自行拆解樣品纜線,而就纜線之材質、 線徑進行分析、量測即得掌握纜線製作之實質關鍵技術,更 無可能期待僅為儀器製造商而非屬國防、軍事科技研究單位 之被上訴人在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經截取且未附接頭長約1 公尺之樣品纜線,即得以複製樣品纜線規格之方式製造出與 原廠纜線具有同等品質、效能之系爭纜線,上訴人更已自陳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樣品纜線之原廠 料號為何,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原廠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兩造復未約定系爭纜線須 具有供軍事潛艦使用之效用及品質,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即 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符 所致。  5.另證人即高雄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江家慶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上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 議,而纜線失效原因可能因艙體膨脹收縮,綁太緊造成沒有 伸縮空間,拉扯力量太大,就會造成斷裂,如果強度設計不 足或是材料,以及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均可能造 成影響,另同樣材質芯徑粗細也會影響抗拉強度,粗的抗拉 強度比較強,而銅包鋼鍍銀之抗拉強度也應該比銅鍍銀之抗 拉強度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據此可知 可能導致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與線徑粗細 有關,且證人江家慶亦證稱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提到兩造間 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顯然證人江 家慶於會議中表示「1.纜線集合於製作第一層披覆時,視頻 同軸纜線處應有強化層,以增加纜線受應力。2.艦艇在下沉 時,其壓力殼體會凹陷,對水密接頭產生應力,此應力會拉 扯纜線容易斷線,故在安裝纜線時,要使纜線有伸拉空間, 不能綁太緊。3.廠商製作過程發生問題亦屬正常,若能妥善 解決,對潛艦之料件掌握有大的幫助。」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無非係就纜線 失效之情況提供後續改善建議,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更非認定系爭纜線 失效原因即係肇因於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所致。另證人即高雄 科技大學半導體工程系教授張順雄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之 前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擔任微電子工程系教授時,有參加上 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議,依上訴 人提供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纜線斷點位置為全面性,且有12 個斷點皆發生在使用低於契約規格線徑之視頻同軸纜線上, 因而於會議中建議上訴人應檢討材質張力之問題,好讓上訴 人有積極作為,而纜線規格、材質、工作環境即安裝環境、 水深、安裝方式等因素均會造成纜線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3頁至第418頁),惟證人張順雄同時表示其並未看過系 爭契約、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且不知纜線實 際安裝在何處、如何安裝,現場亦未就纜線進行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第418頁),足見證人張順雄於會議中 提出之建議乃係建構在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訊所為,且其亦 表示本件應重新檢討設計規範,設計規範不能僅提供樣品, 還要用文字敘述,復表示如廠商提供之纜線線徑大於契約規 格,不見得不會發生斷點,仍要經過設計及計算才能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則依證人張順雄之證詞, 上開與會學者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就系爭纜線瑕疵 所為鑑定意見,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提出建議供上 訴人參考而已,尚不足以採為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方導致系 爭纜線斷訊、失效之認定依據。是以,本件系爭纜線斷訊、 失效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確非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7股/0.13mm之規格 ,然因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且無 法排除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等因素亦可能造成纜 線失效,上訴人復未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將纜線材質、線徑、 特徵阻抗以外之其他關鍵規格品質內容詳細記載,均已如前 述,則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斷訊、失效之情形, 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6.參以證人即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經理張欽勇 於原審證稱:友豐公司負責幫忙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電纜, 於109年間,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不良,伊與被上訴人登 艦去了解斷線原因,並以儀器進行檢測,利用儀器將訊號打 出去,如果訊號沒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最後發現訊 號有斷點之位置均集中於該增加之第二彎曲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欽勇既已明確說 明其檢測斷點之方式係利用儀器將訊號打出去,如果訊號沒 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是依其所述之檢測方式應可知 悉其所使用之儀器為能夠發送和接收測試訊號,以偵測斷點 位置之網路分析儀,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儀器之照片、進 貨單、發票、功能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 92頁),縱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作證時將所使用之儀器誤稱為 無法發送訊號之頻譜分析儀,仍不影響其確有以儀器進行斷 點檢測之事實,上訴人原先亦不否認證人張欽勇當時確有攜 帶儀器登艦就纜線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2頁 ),事後僅因發現證人張欽勇於作證時誤將所使用之儀器稱 之頻譜分析儀,旋即改稱在狹小之潛艦空間內無法進行斷點 位置量測,據以否定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之證詞,尚無可取。 又經比對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 系爭纜線實際安裝圖,可知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僅 有繪製1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系爭 纜線實際安裝方式則增加第二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5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5頁),且該增加 之第二個轉彎處彎曲半徑均小於原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原 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為OOOO、OOOO,增加之第二個轉彎處彎 曲半徑為OOOO、OOOO、OOOO,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 5頁),而依證人江家慶於本院證稱:彎曲半徑會以R表示彎 曲大小,R數值越大,表示彎曲越平緩,彎曲應力小,R數值 越小,表示彎曲的比較嚴重,彎曲應力就比較大,又裝在海 底之纜線所承受是長期穩定之海水壓力,此與安裝在潛艦之 纜線會因潛艦下沉、上浮而受到拉扯力量不一樣,因安裝在 潛艦之纜線有一端會連接潛艦之內殼,潛艦之內殼在下沉、 上浮時會因收縮、恢復導致變形,這變形會導致纜線失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347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亦 未載明系爭纜線係供軍事潛艦潛望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與 安裝方式逾越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記載,即非全然無憑。上訴 人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已有記載該水密纜線需耐壓40Bar 持續30分鐘,且分為艙外電纜、艙內電纜及天線端電纜,被 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軍事潛艦云云,而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上開資訊或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所製造之纜線係用於 水下設備,惟軍事潛艦究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更非未曾 參與軍事武器裝備研發之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上開記載即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 軍事潛艦,實非可採。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斷點位置並 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觀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0000000籌購高字第OOO OOOOOOO號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本院(資通所)分別於108 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時,發現上述4套水密纜線之E、H 、K等三點信號不通後,是日即通知貴公司處置,貴公司亦 派員到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即 針對上開電傳單於108年6月17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嗣貴院 通知本司系爭電纜有E、H、K三點信號不通,本司至現場查 看時,始知悉系爭纜線陳佈情形及使用方式,然系爭電纜屬 高度機敏設備,使用時易受周圍暴露環境、設備生影響,而 經本司確認E、H、K信號不通之情形,發現信號不通之處『均 為』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之電纜…」(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 第122頁),倘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之斷訊、失效為全面性 ,何以未曾對被上訴人前開發文該部分內容予以駁斥,顯與 常情有違,其雖又主張因其以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尚 未以網路分析儀進行量測,然此顯然與上訴人於電傳單表示 已「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之內容有間,又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溫子粧於108年5月16日傳送之LINE訊息表 示「目前接系統測、兩條線都是同兩個點斷掉」(見本院卷 三第23頁),亦未提及是多個斷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起訴 多時後之110年11月30日方提出溫子粧自行製作之斷點位置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57頁),並自陳從未將 該斷點位置分析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再於時隔近5年之113年3月間委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電 信工程研究所開放通訊架構研發暨檢測實驗室就系爭纜線進 行斷點距離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10頁),欲證明 系爭纜線斷點並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即便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具之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纜線之斷點位置 並非集中在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然考量上開檢測時點已距 發現斷訊時相隔多時,其間不無牽涉到纜線之保存方式,尚 難以該4、5年後製作之檢測內容遽以推翻證人張欽勇於原審 之證詞,而溫子粧所製作之斷點位置分析報告則顯示第二批 纜線斷點位置主要位在接頭處附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益徵系爭 纜線斷點位置並非全面性。  7.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並未執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 測試乙節。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已就目視 檢查部分載明廠商需檢附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進料紀錄或購料證明、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靜液壓 滲透測試報告、外層材質檢驗報告、水密接頭材質OOOOOOO 檢驗證明文件及廠商未加壓及加壓絕緣阻抗測試紀錄表等文 件供查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而上訴人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完成第一、 第二批纜線即系爭纜線,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並有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而107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已於會同驗收紀錄之 承商檢附文件勾選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密纜線耐 彎曲測試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 月4日進行並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 25頁至第42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執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與其後交付之纜線非同一批製造, 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不同批纜線,上訴人方未 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人 全數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證2 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已顯示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全數退貨(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8頁),被上訴人勢須重 新製作纜線,其事後再交付之纜線自無可能與先前遭全數退 貨之纜線為同一批,上訴人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家軍事科 技研究發展單位,並於系爭契約明定詳細之驗收程序,既未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即行 進行驗收,顯係依其專業判斷認無再行測試之必要,上訴人 事後竟以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非屬同一批製造之 纜線,且纜線均被外披包覆,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纜線與前經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為 不同批,方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測試,顯係將其應負之 驗收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允,系爭纜線既已通過 驗收,上訴人再於驗收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開關 於驗收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 內之106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主動檢送 纜線規劃設計藍圖及製造作業計畫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納為契約執行,而被上 訴人於其自行撰寫之製造作業計畫書第34頁關於H纜線之製 作程序明確記載「A絞線 將銅鍍銀以7股,每股為0.13mm進 行絞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381頁 、第391頁),已完全未提及OOOOOOOO規格,可見就H纜線之 規格並無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纜線之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上訴人並曾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上訴 人係本諸其專業對系爭纜線加以設計及製造,上訴人只是提 供工作陳述書及樣品纜線作為被上訴人製作設計之參考(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再衡以纜線之線徑規格極易 受到量測工具與量測方式之不同而產生誤差,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纜線之逆 向研發,只要被上訴人製造出能通過系爭工作陳述書所約定 各項測試功能之纜線,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受制於 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線徑規格之詞,核屬有據。再參 酌上訴人主張進行耐彎曲測試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纜線其中 H纜線之線徑為OOOOOOOO規格即0.1mm(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卷三第478頁),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纜線為OOOOO OOO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何以仍對該規格不符之纜線 進行耐彎曲測試,又該OOOOOOOO規格之纜線線徑為0.1mm, 既能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 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與線徑粗細、厚度並無必 然關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  9.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 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工作陳述 書所載纜線規格,亦與上訴人事後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 廠纜線即料號OOOOOOOOOOOOO之水密纜線規格不同,均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因而另 行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廠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㈠廠商 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 ,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 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爲上限。」、「㈡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 約計罰:…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 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就第三批纜線遲延交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557萬2,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纜線有其主張信號不通之瑕疵並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以玉字第OOOOOOOOO號 函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就第三批纜線提出後續製程規劃(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所召開 之水密纜線第三批是否續行履約研討會中針對系爭契約需求 規格、設計與製造、檢(測)驗環境、規格疑義等,及延伸 之第三批纜線是否應依原需求規格續作、或變更新規格製作 與測試是否同步調整等問題進行討論,會中達成共識,兩造 擇期針對失效分析開會研討,待結果確認後,再續開續行履 約會議等情,有上開109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 錄、109年1月18日電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 第433頁),可見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會議中達成共識, 關於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給付,應待上訴人召開失效分析 會議,再與被上訴人進行續行履約會議,確認第三批纜線之 規格後,被上訴人始能續行給付。  2.惟上訴人並未依109年1月16日會議決議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召 開相關會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未獲置理,此有被上訴人 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玉字第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 5頁至第439頁),上訴人竟片面違反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 達成之協議內容,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確認之情形下,逕 自於109年3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復工續製第三批纜線, 再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之規格交付第三批纜線,並於109年9月28日依據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此有上訴人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2 日、同年9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則第三批纜線發生逾期未能 如期交付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第三批纜線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 ,主張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與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27

TPHV-111-重上-5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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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 堃(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飛業公司、藍子堃 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並向被告追加請求健保費損失20,507元而將前開 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84,007元(本院卷343-344、377、 40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是否為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飛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藍子堃所實際經營 之飛業公司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按趟計酬,每趟500元。 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駕照違規記點超過規定而遭註銷 並停職,無法繼續擔任司機,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未完全給付原告,原告僅請求共計163,500元。再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按雇主應繳負擔之健保費用共20,507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 議,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藍子堃則以:兩造當初係口頭協議承攬關係,均以趟計費並 無固定領取費用,且兩造協議由被告將車輛借予原告使用, 至原告所述「睿喆」車趟未支付運費,可從對話紀錄看出原 告所提資料亦未有紀錄。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提供之車趟紀錄表,與其訴訟上提供資料不符,亦與當初兩 造協議事項不同,倘若支付運費有爭議,從一開始就可以反 映,而非待原告沒駕照不適任後始提此事,甚至在原告離開 後,其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考上駕照可再回來工作 ,倘有積欠其運費,原告後續應無需再回來駕駛貨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4、346-347頁):  ㈠原告自109年6月起,與藍子堃接洽後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按 趟計酬,北部運送每趟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24日 。  ㈡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及就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㈤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311-339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飛業公司部分:   原告自陳:我原本就認識藍子堃,當時我在別的貨運公司做 ,藍子堃說他有些車趟跑不了,希望我去協助他,當時藍子 堃是成立訴外人「冠傑公司」,我就同意協助他,飛業公司 沒有再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344、402頁),可見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藍子堃之間,而與飛業公司無關,則原告 主張飛業公司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藍子堃部分: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陳稱:兩造間所約定工作,原告上班無須打卡簽到, 沒有排班表,只有固定趟次,沒有底薪,沒有約定勞健保, 趟次全部跑完就可以下班,沒有考核懲戒,沒有禁止跑其他 公司(本院卷345、348、402-403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藍子堃:)明天早上有 辦法出車嗎?」、「(原告:)可以。」、「(藍子堃:) 下午的伸鴻有辦法收嗎、晚上公司的貨能載嗎、阿信載12倉 」、「(原告:)Ok、公司有幾板、Ok 我晚上處理」、「 (藍子堃:)中午六倉全家有辦法載嗎」、「(原告:)Ok 沒問題」(本院卷47、51、53、55頁),可見,藍子堃會 先確認原告載送意願,即原告就勞務給付內容自行與藍子堃 約定趟次時間,並非應受藍子堃之決定指示其出勤之勞務內 容,且可另行自由在外兼差,顯然具有一定之自主性。再藍 子堃對原告出勤並無考核,對原告未能如期接運或運送不當 亦無懲處,堪認原告並非須服從藍子堃之調度指揮,自不具 有指揮監督及絕對服從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甚明,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111年1月之統計表,原告當月僅出勤5日(新北院卷4 7、49頁),原告未舉證其餘工作日有何以請假方式處理, 或藍子堃對原告僅出勤5日有何懲戒處分情形,顯然原告可 自由決定是否出勤或何時出勤,而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 組織運作,其運送體系亦不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 作情形,原告並無須遵循一定之組織生產規則或秩序,而不 受藍子堃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參以原告出勤係以車趟方式計酬,並無底薪,則原告無須每 日出勤,僅以出勤趟次計酬,並非每日均出勤而領取底薪, 亦不問是否載運完成之勞動成果,僅單純為藍子堃之經營目 的而勞動(即只要有為藍子堃提供運送勞務即可獲得報酬, 縱未完成運送亦同),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而原告提供 勞務時,雖係由藍子堃負責提供所有車輛、油錢及保養等( 本院卷345頁),惟此僅係兩造個別之約定,況原告自承可 將車輛駛回,藍子堃並未禁止跑其他業者趟次(本院卷345 、348頁),顯然兩造係各自為自己經濟上目的而共同合作 為營業活動,並非原告在經濟上有何從屬於藍子堃情形。又 藍子堃雖有約4、5位與原告相同之司機,並成立通訊軟體LI NE工作群組,然僅係藍子堃與個別司機聯絡退貨、對帳等事 宜之對話內容,藍子堃辯稱工作群組係提供司機回拍簽收單 及聯絡相關問題而成立等語(本院卷347、348頁),較為可 採,亦無法僅以此即認兩造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飛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與 藍子堃間之關係亦非僱傭,藍子堃自不負給付原告主張之積 欠運費(工資),亦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卷頁碼:新北院卷23-429頁;本院卷399-401頁 年月 統一超商 全家 總張數 未結算金額(500元/張) 110/11 18 2 20 10,000 111/01 1 1 2 1,000 111/02 13 5 18 9,000 111/03 9 2 11 5,500 111/04 11 0 11 5,500 111/05 4 10 14 7,000 111/06 15 21 36 18,000 111/07 4 26 30 15,000 111/08 2 24 26 13,000 111/09 2 19 21 10,500 111/10 0 24 24 12,000 111/11 1 23 24 12,000 111/12 5 26 31 15,500 112/01 0 16 16 8,000 112/02 0 23 23 11,500 112/03 2 19 21 10,500 合計 164,000(原告一部請求163,500元)

2024-11-26

TYDV-113-勞簡-31-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反訴(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亦無意見,本院無 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目製作意向書(下稱 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資金、拍 攝場域,被告負責節目製作、營運規劃,性質屬承攬契約, 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21日匯款節目製作籌備啟動基金新臺幣 (下同)394萬4,800元予被告,包含暫借款350萬元,其餘 部分為溢付款。惟後長達半年以上期間,遲未見被告提出籌 備工作之報告或資料,原告認為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無執行 之必要,遂於112年10月11日委由母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函(下稱台開112年10月11 日函)通知被告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暫借款350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返還 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共394萬4,800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承攬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亦未完成任何工作,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告預付之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間達成共同製作節目之合意,並簽訂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場域及建設 ,被告負責提供節目製作、規劃、設計、拍攝及實際運作,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350萬元籌 備啟動資金予被告,並載明如因故原告提前終止,被告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亦無須返還該筆啟動資金(下稱密室逃脫案 )。又按影視產業之交易習慣,多由製作人發想節目概念、 設計型態後將創意提案予投資方,再由投資方預付籌備啟動 資金,以利製作單位確定團隊檔期,並實際依照投資方之想 法及需求修改原提案內容,是以籌備啟動資金應屬民法第24 9條所稱之定金。又自兩造簽約後,被告持續進行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工作,已完成節目遊戲內容開發、密室及遊戲空間 規劃、場館設計及建模、劇情腳本設定、節目分集大綱等, 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7日以實 體會議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報告進度。  ㈡兩造另於112年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 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設計規劃展場,後因原告要求更 換主題而於112年3月22日重新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下 稱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上開場所提供MOFY運 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下稱MOFY案) ,總 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 7萬5,800元(含稅)。  ㈢原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至被 告帳戶,其中包含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啟動資金350萬元,剩 餘款項應認係支付MOFY案契約之費用;至於雙方就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啟動資金約定以暫借款項方式支付,係因當時兩造 有意共創新公司製作密室逃脫案節目,為使被告盡速展開相 關籌備工作,先以暫借款項列帳支付350萬元予被告,待新 公司成立後,再向新公司提報核銷。而密室逃脫案尚於籌備 階段,兩造未約定明確期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9條催告 並確定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逕自終止密室逃脫 案意向書,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無須 返還350萬元定金;縱認原告給付之44萬4,800元非為支付MO FY案款項,因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被告就 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 目製作意向書(即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 室逃脫。依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本院卷第13至 14頁)。  ㈡兩造嗣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即MOFY案 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 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 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 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㈢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 日點交完畢(本院卷第221、222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 含密室逃脫案350萬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450萬 元(MOFY案)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以112年8月30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下稱1 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卷第307、308頁) 。  ㈥台開公司以112年10月11日風獅爺字0000000000號函(即台開 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及請求返還350萬元(本院卷第17頁)。  ㈦原證1至3、被證1至8-4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1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合法終止,被告亦未完 成任何工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預付 之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規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終止權之 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預付之350萬元暫借款部分:  1.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 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室逃脫。依約原告應於 1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其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含密室 逃脫案3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及節目拍攝需求的建設場域,被告 則負責提供節目製作預算、整體操作規劃、場域設計圖、製 作規劃及拍攝製作、運營規劃及實際運作,期間至114年12 月31日止,並得視協議現況通知延長期間等情,依其上開約 定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 核與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而原告亦 主張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確 屬承攬契約無訛。  2.兩造雖訂有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然嗣經原告表明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件兩造 所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為定作人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是兩造間之密室逃脫案意 向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稱本件前經 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350萬元一節,固屬實在。然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 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本件台開公司並非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逕對被告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台開公司係屬台開公司之母公司,二者仍 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是前開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 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3.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固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 規定之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7 條約定:「本節目如因故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就其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及資料交付甲方。本節 目的著作權歸屬為乙方所有。乙方須將暫借款的支付明細及 單據,僅提供甲方指定公司的會計部門紀錄核銷,乙方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乙方無需返還已支付的暫借款。」等語(本 院卷第14頁)。是本件密室逃脫案意向書雖經終止,然兩造 既已約定被告就該所受領之350萬元暫借款無需承擔任何責 任,於該意向書終止後亦無需返還該暫借款,是縱該意向書 終止,亦難認被告就350萬元暫借款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350萬元款項之支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350萬元暫借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 中,除密室逃脫案350萬元暫借款外,其中44萬4,800元是溢 付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 除支付350萬元暫借款外,其餘439萬6,000元係支付MOFY案 契約款項。又如認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非支付MOFY案契 約款項,然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不合法,其仍積欠被告58 2萬7,800元報酬,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除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外,另於 112年3月22日簽訂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 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 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 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 ,800元(含稅)。嗣原告以1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 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 力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及五、㈡ 、2.所載)。而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 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 ,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依其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核與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其性質亦屬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將應親自 執行製作及運營事項委託他人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為影像製作公司,依MOFY案契約約定進行花蓮、金門展 場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策展工作,所謂製作指展場設計及 主視覺設計、道具、布景、互動裝置等操作設計等有關展覽 之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 工程都是專業技術,非被告營業項目,自須發包委由專業技 術人員處理,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 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工作群組及對 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為證,查:  ⑴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親自執 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非經甲方(按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行。如委託他人執行 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 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 」(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以被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 淇奧公司而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有關被告應親自 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之契約義務,終止MOFY案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函影本(本院 卷第307頁)可參。  ⑵MOFY案契約二、合作內容約定:「本合作項目及合作方式等 相關事宜,詳如以下:一、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細節內容,乙 方為甲方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 (花蓮新天堂樂園、金門風師爺商店街內)二處場域。A.展 場項目列細項:1.大型道具。2.實景佈景。3.互動裝置遊戲 。4.互動機制設計。5.投影機設備。6.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 計。7.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8.配合甲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 售票運營規劃(展場運營時所支出的水電費,由甲方商場負 責)。……四、乙方負責提供本合約的製作預算及整體操作規 劃、場域設計圖、展場製作、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甲 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等。……」等語(本院卷第 97、98頁),而參酌契約後附展場報價單各項明細資料,被 告執行製作者包含展場企劃、視覺設計、空間規劃設計、空 間製作、大圖輸出、燈光應用規劃與施作、軟硬體整合等; 另遊戲區主體規劃包含硬體工程(施工+運費)、互動軟體 開發、投影熔接工程、客製球池泡台、客製溜滑梯+海綿池 、木作、五金、耗材、門票製作等(本院卷第101頁),是 除有關整個展場之視覺空間規劃、燈光應用規劃外,其展場 執行內容包含電腦軟硬體、投影熔接、硬體設備如燈光設備 、泡台、溜滑梯、海綿池施工製作等,其施作製作當涉及相 當之專業範圍,而需委由相關之專業人員在被告依契約所設 計概念下指導其進行施工,實際上難以期待被告人員自己同 時具備燈光設備、木工、水電、電腦軟體開發、投影熔接之 專業能力。再參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及對話紀錄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309、310頁)所示,確有兩造人員、台開公司 及原告112年8月30日函所指稱之外包公司如淇奧公司人員參 與契約履行有關之工作事項討論事宜。則被告抗辯其為影像 製作公司,MOFY案契約製作指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道具 、布景、互動裝置等有關展覽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 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為專業技術,須發包委由專 業技術人員處理,其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 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自非無據。  3.原告主張依MOFY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就MOFY案係在收 受被告請款發票後始需付款,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 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 00元、751萬5,48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時, 原告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至112 年4月21日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根本未收到,則原告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根本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 6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 ,其就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查:  ⑴本件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 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00元、751萬5,480元予原 告等情(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就所主張之44萬4,800元 溢付款部分係於112年3月21日匯款,已如前述。另依MOFY案 契約有關原告就各期款之支付,係於各期約定時間屆至時, 由被告向原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誤後,分別 依約定之7至10個工作天內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契約約定之被 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時 確實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尚未收 到前開112年4月21日所開立之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證明除前開350萬元暫借款及MOF Y案契約外,其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尚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取。  ⑵本件兩造所簽立之MOFY案契約總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 事由,業經其以112年8月30日函終止云云,然其終止MOFY案 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就MOFY案契約已 支付394萬8,000元、450萬元,合計已付844萬8,000元等情 ,原告就此未予爭執,亦足信為真正。而依MOFY案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第一期款係於簽約後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 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二期款則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 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三期款則於112年11月30日展場營 業5個月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 有MOFY案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而有關被告 就MOFY案契約之履行,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 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日點交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提出驗收點交證明書、MOFY特展規劃文件、硬 體設備清單與每日開關機流程說明文件、MOFY案順利開展之 相關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21至304頁)為證,依MOFY案 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各期款項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而被告亦陳 明其已開立1,146萬3,480元之發票,提出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219頁)為證。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款項844萬8,000元, 就被告已開立發票而尚未支付金額部分尚有301萬5,480元( 計算式:11,463,480-8,448,000=3,015,480),則被告自得 依MOFY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MOFY案契約未經書面原告同意,竟將展 場整修工程發包予淇奧公司承作,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原告已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發包予淇奧 公司承作之工程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準用民法給付 不能規定,被告對原告就履行利益之損害256萬7,480元負賠 償責任,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部分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發包淇奧公司並 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情為有 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何給付不能 情事,而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256萬7,480元之賠償, 是原告據此主張以上開金額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 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固有溢付被 告44萬4,800元款項,使告受有該款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被告本應對原告返還該部分所受不當得利。然 被告對原告就MOFY案契約其中已依該契約約定開立發票部分 尚有301萬5,480元承攬報酬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 債權業已屆期,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債 權,給付種類相同,被告以此承攬報酬債權以之與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4,800元溢 付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既已約定即便契約經提 前終止,被告亦無需返還350萬元暫借款,難認被告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就44萬4,800元元溢付款部分, 被告固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然經被告以其對被告301 萬5,480元承攬報酬債權與之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 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27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 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 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 時代表人為劉盈君)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承攬裝修契約標的物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僅於104年12月 15日、105年2月17日交付簽約款105萬元、前期原料金105萬 元,合計210萬元。但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一直遲延給付 尾款590萬元;經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屢 次催促,均無下文。  ㈡因原告之承攬努力,使上開契約標的物價值提升(由原本衰 敗頹圮之無價值狀態,煥然一新成可以出租或高價出租之樓 房);此增加價值部分,係由承攬人(原告)付出人工、物 料、設計、監造之努力所達成,不應由其他無貢獻之抵押權 人或一般債權人所坐享其成,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保原告權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 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承攬 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 報酬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30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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