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執行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91-194 筆)

執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楊小嫻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鍾國政 陳宇元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 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 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17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屬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7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宇元(下稱相對人陳宇元)清償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 37,940元,相對人陳宇元言明數日後會通知異議人取回本票 ,異議人遲遲未收到相對人陳宇元通知,卻收到法院拍賣通 知。再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國政(下稱相對人鍾國政)和本案 無關,且犯有詐欺及重利罪嫌,相對人鍾國政不得強制執行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 認之權限。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 人另依民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於拍定後,在拍賣物所 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 同意。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宇元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17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係拍賣債務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於113年4月1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由第三人楊鴻進拍定,因尚在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案。另相對人鍾國政以桃園地 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另案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13日囑託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 。  ㈡查相對人陳宇元係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因其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之時間係在楊鴻進拍定系爭土地之後,執行法院於11 3年5月7日函詢楊鴻進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楊鴻進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陳報 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 陳宇元113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113 年5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117881號函、楊鴻進113年5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件相對人陳宇元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之時間既然在楊鴻進拍定系爭土地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陳宇 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自應得拍定人楊鴻進之同 意,而楊鴻進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陳宇元撤回執行之聲 請,故執行法院依法仍應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至為明確。  ㈢又相對人鍾國政於113年5月13日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773號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 ,而相對人鍾國政並未撤回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依法亦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鍾國政犯有詐 欺及重利罪嫌,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鍾國政係提出 另案執行名義並依法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 行,且其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執行法院應合併執 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效力及於合併之執行事件 。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為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提出異議爭執相對人鍾國政不得強制執行本 件,如與相對人鍾國政有爭執,應另循途逕解決。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0-02

TCDV-113-執事聲-39-202410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黃彥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9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80,000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屏東地院11 3年度存字第127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 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屏東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34-2024100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王李靜容(即王事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 ,其中關於為相對人王李靜容(即王事展之繼承人)提供擔保之 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3,2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嗣變更提存物以100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96號、100年度存字 第81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81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91號事件卷宗,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王李靜容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就本件相對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01

TPDV-113-司聲-867-2024100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相 對 人 張鶴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同意返還,張鶴澄部分 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張鶴澄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另張鶴澄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提 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01

CHDV-113-司聲-39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