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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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63-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小-49-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梁香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轉彎過去這麼遠才被撞到,我 覺得莫名其妙,路線圖跟影片對不上,中間有3秒以上不見 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內容為「 有一台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轉彎至原告保車同向內側車道行 駛(18:03:33),原告保車繼續直行,行至被告機車右後方 時,畫面中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被告機車即自內側車道 偏至外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18:03:36)。」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而本院勘驗影片之方式為將檔案播放並 全程勘驗直至兩車碰撞,當無有被告所指影片不見之情形, 而被告先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而原告汽車行駛於被告之右 後方,且為被告之外側車道,被告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 逕自變換車道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未打方向燈且 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而本院審酌全院卷宗,尚無從認定原 告汽車有何過失之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汽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難認被告所 辯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99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1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0元 (零件部分18,490元,其餘13,250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經折舊後僅剩1,84 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13,250元,合計為15, 099元,原告於減縮聲明後亦請求此數額,且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聲明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369=6,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6,823=11,667 第2年折舊值    11,667×0.369=4,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4,305=7,362 第3年折舊值    7,362×0.369=2,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2,717=4,645 第4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5年折舊值    2,931×0.369=1,0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1-1,082=1,849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34-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李怡萱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11月1日,已經過2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4,419元(零件部分49,350元,其餘35,069元為工資 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為13,003元,加計其餘不用折舊部分35,069元,共計48 ,072元。又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認原告違 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應負 30%之責任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650元(計算式: 48,072*0.7=33,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被告亦 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50×0.369=18,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50-18,210=31,140 第2年折舊值    31,140×0.369=11,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40-11,491=19,649 第3年折舊值    19,649×0.369×(11/12)=6,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49-6,646=13,003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18-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7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4日,已經 過使用4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4 9元(零件部分5,949元,其餘16,500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為624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6,500元,合計為1 7,124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僅請求上開金額, 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9×0.369=2,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9-2,195=3,754 第2年折舊值    3,754×0.369=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4-1,385=2,369 第3年折舊值    2,369×0.369=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9-874=1,495 第4年折舊值    1,495×0.369=5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5-552=943 第5年折舊值    943×0.369×(11/12)=3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3-319=624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05-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4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6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然其中   61,55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4 月出廠,於112 年4 月15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   21,877元【計算式:61,553元÷ (5 年+1 )≒10,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221元(零   件10,259元+鈑金29,515元+烤漆18,932元=58,706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   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148-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TDV-6188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4日 4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5,260元 2,956元 5,294元 8,250元 楊永貴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0.438=2,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0-2,304=2,956

2025-03-11

SLEV-114-士小-14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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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歐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華隆及歐正祥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林華隆部分之訴訟,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部分屬於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FK-5329 102年7月15日 111年12月1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21,380元 2,139元 19,368元 21,507元 何武夫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80×0.369=7,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80-7,889=13,491 第2年折舊值    13,491×0.369=4,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1-4,978=8,513 第3年折舊值    8,513×0.369=3,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3-3,141=5,372 第4年折舊值    5,372×0.369=1,9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72-1,982=3,390 第5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11

SLEV-114-士小-16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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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4號 原 告 葉寧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 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6段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禮讓 直行車,而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58,10 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已經承諾負責B車之維修 ,被告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亦在B車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故 兩造已經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應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賠付原告,故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於B車估 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該估價單,並非表示同意該估價 單之金額、項目。又本件事故係B車尾隨於A車之後行駛,當 A車右轉進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隨即準備左轉德行東 路時,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 擊A車右後方,故本件事故非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所致 ;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存在,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 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存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二車有發生碰撞,致原 告駕駛之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明確,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肇責歸 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B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使B車左前方撞擊A車右後方等語。然查,觀諸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其上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B 車係靜止停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7巷與中山北路 6段路口,而斯時被告駕駛A車欲從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6段157巷右轉至中山北路6段上,方擦撞到B車左前方;復 其上又記載「B車車損由A車負責」等字句,並經兩造簽名 在上;再者,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 表示願意賠償並負起責任,由上可見,本件應係被告轉彎 時不慎方擦撞原告所有停在上開路口之B車左前車頭,故 被告於事發當下及事後方承諾願意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則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逕自右轉,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原告駕車撞擊A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難認其所辯屬實,不足為採 。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8,100元(其中工資 11,600元、材料46,500元),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屬合理,應以該估價 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 0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6日,B車 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65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 ,600元,合計為16,251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6,251元,應 屬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定有 明文。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間至少需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契約方有成立之可能,和解性質上亦為契約,當有前 述規定之適用;本案性質為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認 為係必要之點,現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成立和解,並以有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前詞否認。 經查,觀諸該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保險公司人員僅有簽名其上,並未有其他記載,況其上亦 載有肇責待查等文字,是否得僅以單純簽名,就認為兩造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意思一致,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 詢被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被告有無同意該公司理賠原告等情,該公司則回覆因 被告尚未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故本公司尚未賠付任何保 險金等語,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1日新安東京海上114字 第號函在卷可參,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出具 之委任狀,實難認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已受被告之委任而可 與原告進行和解;復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和 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並無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以原告亦有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為抗辯,然承前所述,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B車為靜止狀態,當無被告所述 之情形,而被告又無任何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過失,則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訴之聲明變更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1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369=1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17,159=29,341 第2年折舊值    29,341×0.369=10,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1-10,827=18,514 第3年折舊值    18,514×0.369=6,8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4-6,832=11,682 第4年折舊值    11,682×0.369=4,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2-4,311=7,371 第5年折舊值    7,371×0.369=2,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71-2,720=4,65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11

SLEV-114-士小-24-202503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8,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4-橋補-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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