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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亞玟 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706-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韋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402-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相 對 人 蔡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111-2025021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心潔 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8

CHDV-114-司票-273-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王英翰 相 對 人 兆清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相 對 人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3年7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42-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緯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二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五零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洪緯志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1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 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 610,11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 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25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張慧嫈 被 告 林浩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17

TCDV-113-金-288-2025021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45,2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45,2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票-34045-20250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5號 債 權 人 王沅貿 債 務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825-20250214-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天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9,265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6,72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1 日及同年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 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到 期日均為113年11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 49,265元與156,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34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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