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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紀啓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61-202501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謝佳妏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小-979-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6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864-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培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6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黃培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稱請合併定較輕之刑,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培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併科罰金部份聲請】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24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97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9號

2025-01-09

TCDM-113-聲-426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文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77元(含本金40 ,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 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086元 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 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61-2025010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智強 相 對 人 徐玉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200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CTDV-114-司票-26-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7號 聲 請 人 劉冠甫即大鑫當鋪 相 對 人 蘇世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90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3-司票-16347-20250109-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號 原 告 許祺松 被 告 鄭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96號 )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4-新小-7-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1305-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許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128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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