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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劉純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96元,及其中新臺幣 15,775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11-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 訴訟代理人 盧慶鑫 被 告 賴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2,352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2,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下合 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約定被告 過期償還互助會金2次以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 願負責將欠互助會金(即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清償。被告就各該款項僅繳款至附表一「最後還款日」欄所 示之日期,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系爭借款依兩造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被告尚欠借 款本息分別如附表二「本金及利息」欄所示,及按附表二所 示方法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 、得標互助會金明細表、清償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6、101至103頁);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加計攤還之利息 借款期間 最後還款日 違約金 1 62萬3,000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1日止。 107年11月29日 逾期償還互助會金時應另支付每百元每日1角之違約金。 2 62萬3,000元 自106年12月12日起 至110年11月12日止。 107年11月29日 3 124萬6,000元 自106年12月18日起 至110年11月18日止。 108年1月15日 4 62萬3,000元 自107年8月10日起 至111年17月10日止。 107年11月29日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 起 迄 日 日 息 1 26萬4,839元 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05% 2 26萬5,411元 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萬7,604元 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3萬4,498元 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NTDV-113-訴-317-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873-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黃正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9,059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4

SCDV-114-司促-9-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魏采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 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67-20250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子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14元,及其中新臺幣2,392 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促-1484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韶瑪即林甄即曾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599-202501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莊皓評 相 對 人 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3%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8日 7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1月8日 65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TH0000000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0-202501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賢竹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0元、遲延費404 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元,及其中 51,03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0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屬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此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3至14 5,6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5 2,83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83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30 36,855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6-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吳芝瑩 債 務 人 黃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9

TNDV-114-司促-52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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