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闕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耀宗駕駛之56
06-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
29,779元(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在醫院目睹被告慘狀
,乃允被告不用賠償並稱其保險公司處理即可,然而訴外人
王筑韻不僅未主動通知保險公司,原告即其保險公司亦未到
場;又系爭車輛乃100年出廠之老車,故原告索要金額並不
合理,再加上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之提議,兩造方始未能達成
和解共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7時50分左右,騎乘663-PYA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北
寧路242之2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
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王筑韻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3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黃耀宗駕駛之系爭車輛(刻因前車停等而隨前車停等中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
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稱訴外人王筑韻(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允其不用賠
償(下稱系爭允諾)。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就第三人所為允諾,保險人原可不
受該允諾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代訴外人王筑韻給付修車貲費總計29,779元(鈑金:5,482
元;烤漆:8,248元;零件:16,0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是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取得「訴外人王
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即訴外人王
筑韻獲得29,779元之保險理賠以後,當然喪失「業已法定移
轉而由原告受讓取得之29,779元求償債權」)。又原告否認
其曾參與「訴外人王筑韻就被告所為系爭允諾」,被告亦稱
「訴外人王筑韻未通知、原告未到場」,是原告就王筑韻理
算賠償以前,顯然未曾參與而難知悉「被告與王筑韻之私約
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允諾之拘束,亦屬正當而有
根據。至被告推稱王筑韻未通知云云,尚不影響原告已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內
』就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前㈢所述,原告依約理算賠償以後
,當然取得「訴外人王筑韻『於理賠範圍以內』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惟原告既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
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訴外人王筑韻損害額,亦應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
輛乃100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
車輛為100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年11
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
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
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
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05元
(計算式:16,049元÷10=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605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5,482元、烤漆8,248元,堪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5,335元(計算式:1,
605元+5,482元+8,248元=15,335元)。準此,訴外人王筑韻
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5,335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9,77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王筑韻本得對被告
請求之額度即15,335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19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