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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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2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均在113年3月所犯,時間相距非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 同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 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節,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伊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PDM-113-聲-311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而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 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4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良(下稱受刑人)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 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並為諭 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 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向原審聲請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暨原審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裁量之執行刑亦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含有恤刑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係竊 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業據其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卷第93頁)。是原 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 期1年2月(計算式:3+3+3+5月=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 行刑7月,合計編號4之宣告刑,本件內部界限1年(計算式: 7+5月=1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月之恤刑 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獲減1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覺得減太少了等語(本 院卷第11頁),惟原審已使受刑人受有折減刑期之利益,抗 告意旨為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非足取。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9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瑋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等因素,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楊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PDM-114-聲-17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忠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聖因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請求准許易科罰 金,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並無關聯等語,此有本院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為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DM-114-聲-7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 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 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周維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07

TPDM-114-聲-18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0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萬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114年度執字第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萬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萬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諶萬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 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0月)之間。本院爰依上 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人係迭於112年10、11 月至本院轄區內一再行竊,足認受刑人並未尊重他人對於物 品所有權,因而任意四處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或使用等情,各 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4-聲-4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啟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114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啟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啟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 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 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3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刑罰經濟、 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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