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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02,3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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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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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庭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6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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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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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黃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利息 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 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 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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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莊爲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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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彭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1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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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相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30,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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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啟逢 陳智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6,4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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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秋金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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