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載到期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陳文龍 歐文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 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416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01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85-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世軒 相 對 人 陳淵渝 陳孫月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60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1097-2025030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胡澐芳 相 對 人 詹華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9191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73-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洪慧蘭 葉鴻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88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296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86-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孔祈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1,632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6,36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87-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UMIYATIK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62-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黃幸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4-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顏詠欣 相 對 人 巴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8-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欣婷 相 對 人 王楊八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楊八娥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楊八娥邀同第三人王敏哲為連帶 債務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款確認書兼借據(另簽立同面額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8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 於110年2月1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抵押 借款確認書兼借據、本票、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22日屏院昭民執癸11 3司執17452字第1144007335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前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再次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一 抵押權對相對人王楊八娥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曾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自得持原執行名義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卷內資料,亦查無 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福德 200 0 0 0.84 4分之1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福德 201 0 0 53.54 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56 朝陽街38號四樓 福德段194、200、2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四層39.72,總面積39.72 全部 共有部分:福德段58建號**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50分之576

2025-03-07

PTDV-114-司拍-42-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相 對 人 陳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8所示 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 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 示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 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 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454546 007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54540 008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1 009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454542 010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454543 011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454544 012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97-202503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