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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陳禔予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3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原 告起訴時原係分列張伯仰、城市國際商行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357元及如下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 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1.595%加碼0.575%共年息2.17% 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3年6月 30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3萬6,3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表、 個人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30

PCEV-113-板簡-2531-2024103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進松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與 伊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 112年5月20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 整。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1年第 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另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中 第二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以內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後於112年5月9日與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利率依年息3 .88%計算,但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毀約無依法履行,且被告 兩筆借款自113年2月10日起即均未能履約,依其它約定事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 伊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與原 告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債 權計算清單、109年5月20日借款契約、109年5月20日「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110年0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110年06月 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39 號民事裁定、合伯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3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萬 元及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剩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其它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被告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附表所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萬3,170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5,58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萬8,757元

2024-10-29

SJEV-113-重小-2335-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伍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 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 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㈠至㈢約 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併依勞 動部於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6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4月11日及113年4月1日函文補貼升息後加 碼收取之利息,維持貸款利率年息1.845%。又依第2條㈣本貸 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 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 前列第㈠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尚積欠伊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0,2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暨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萬0,233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7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榮傑 吳俊偉 被 告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 被 告 林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司)、謝中 翰、林虹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夢公司邀被告謝中翰、林虹臻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於民國110年申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利率3.34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 於111年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7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然被告圓夢公司自11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 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 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被告圓夢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謝中翰、林虹臻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61,514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21,045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同上 合計 882,559元

2024-10-28

TYDV-113-訴-2105-20241028-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紫晴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聲請 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 息,尚有18萬0,169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 且相對人電話中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且經寄發催告函至相對 人通訊地及戶籍地,相對人收受後至今未回覆,顯見相對人 已明確拒絕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經營之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於 113年6月20日歇業,其為該企業社負責人,既未繼續經營, 應無收入可得清償債務,另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記錄顯示其國 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已多期僅繳納最低金額,最近一期更有未 繳紀錄,足見相對人已出現信用瑕疵,且無實際還款來源, 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明麗美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歷料查詢及聯合徵信中心性用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8

SJEV-113-重全-98-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謝榮俊 被 告 趙淑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新臺幣3,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86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3,000元(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嗣後隨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 率調整,攤還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48期年 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日後第6日,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9年3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7,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逾催管理平台-借 戶明細資料、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47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1120-202410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 08,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間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 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  ㈡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 ,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1.94% 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 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又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0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 日起至1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㈣另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1,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詎被告自113年2月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經原 告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08,351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00,000元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08,351元

2024-10-25

MLDV-113-重訴-6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牟建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94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 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 、經濟日報A14版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香港滙豐銀行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概括承受香港滙豐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 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 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13.2%減4.5%後以8.7%計算, 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 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20萬4,110元未為清償。被告又9 5年2月15日於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 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同面額之本票,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 款利率13.2%減4.5%後以8.9%計算,並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借 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8年7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 本金19萬5,83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借款本金合計39萬9,948元,及自結算之 翌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及繳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59至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4978-202410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 告 鴻捷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智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614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9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在民國109年5月21日、及110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被告楊智綱為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1日、 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 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鴻捷通訊有限公司分別自113年3 月27日、11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 ,被告都沒有處理,尚積欠本金116,784元及242,830元,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 以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 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 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㈢、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新臺幣) 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16,784元 2.723%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到清償日,按左開利率計算。 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42,830元 2.723% 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民國113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4-20241023-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邱婉琳於111年4月2 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8年4月20日,應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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