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
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
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
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
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
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
(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
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
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
)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
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
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
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
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
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
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
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
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
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
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
,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
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
,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
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
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
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
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
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
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
駕駛。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
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
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
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
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
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
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
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
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
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
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
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
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
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
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
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
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
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
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
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
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
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
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
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
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
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
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