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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沂溱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經修正 公布之新法,然實質上無礙於個案判決之規範適用問題,應 由本院補充如后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補充部分  ㈠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實係因信賴社群網站臉書上所搜 尋到之家庭代工,當時該家庭代工先行以LINE聯繫表明需將 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予伊核對,並會存入新臺幣2,00 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後,再將2,0 00元交還,被告從而乃將莉姿的帳戶提款卡寄出,當時對方 甚至提供代工影片以堅被告之信,被告主觀上確未認知正犯 之犯罪事實而加以提供助力,尚不得逕論以幫助。況預見可 能性予主觀上行為人是否確已預見,係屬二事,參諸被告學 歷非高,且工作環境單純,實無從率認被告已就個人金融帳 戶保管方法知悉甚詳,始未能審慎考量下,信賴對方言語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云云。  ⒉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所為係因上網尋求家庭代工而 受騙,否認於主觀上有原判決認定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 然姑不論原審判決就其主、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甫因 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查獲 (另案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已經第二審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又以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再犯本 件犯行,於交付帳戶前,猶已利用已知之密碼將其內餘額提 領殆盡,卻於偵審中一再謊稱因不知密碼而未隨同提款卡一 併交付等情,均已詳予論述如附件所示,於茲不贅。衡情, 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 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猶均以近乎強力洗腦之方式,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童蒙皆知。又 身分證詳載個人資料、用為辨識身分及辦理重要手續之憑證 ,一般人均不願輕示於人,遑論有業主反而會主動提供身分 證影像(或影本)予前來謀求工作機會之陌生人,亦不待言 。茲依被告之個人條件,於本件事發時不僅已經年近不惑( 40歲),早非年少青澀之人,復受有高中(職)畢業,即政 府為使國民普遍具備現代文明社會所應有相當智識水準而提 供之完整國民義務教育程度,甚至獲某全球知名電子大廠( 詳卷)肯定而予錄用擔任技術員,依其智識程度及參與社會 共同生活多年之環境、經驗,對此諸節,自無不熟稔於心之 理。乃其對於所稱彼此素未謀面,全然不曾實際接觸、瞭解 ,亦未提供其他一般正常交易互動所常用之識別資料及聯繫 資訊,卻反而願主動以對個人權益至關重要之「自己」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上傳揭示,全不在乎,顯與正常情形迥然有 異之人,貿然向其索取帳戶資料,甚至全然無視該帳戶並非 被告所有而日後恐將發生付款效果紛爭等交易大忌,至為可 疑,竟仍甘冒遭人利用參與犯罪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嗣 並果然成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 採。  ㈡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之記載,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量刑之說明    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之 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以其與被害人已經成立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終結前,並已完成全部之給付云云,並提出給付末期款之 轉帳單一紙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其所稱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一情,原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時列 入量刑考量、載明於理由欄㈤(詳附件),茲依其判決結果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遠低於其 前開稍早因相同犯罪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之刑,客觀上顯然已將此一因子具體反應於量刑,自無 從再為重複評價而執為要求更予有利刑度之依據,誠不待言 。遑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 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法所當然,今 縱不為,終將面對,是除前開已由犯後態度表現之角度為審 酌外,邏輯上亦無從過度評價而更求寬典、獎勵,亦不待言 。另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結果,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爰就判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 將其女友ARROGANTE LEIZL MONTEVERDE(菲律賓籍,中文譯 名:莉姿,下稱莉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陳」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陳」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 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甲帳戶,旋遭「陳陳 」及其同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對方以LINE 聯繫我表示需要將帳戶拍照傳送並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核對, 對方會存入2,000元作為材料費,等送貨員將材料及提款卡 交還我們後,我再將2,000元交還送貨員,因為我的帳戶是 警示戶,我才會將莉姿的甲帳戶提款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對方還有提供代工影片,我是被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希望多賺一點外快,才上網找家庭 代工,她單純相信對方張貼相關代工照片及細節並要求提供 帳戶擔保,才會將甲帳戶寄給對方,被告沒有想到代工竟會 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9分許,將其女友莉姿申設之甲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陳陳」使用,嗣「陳陳」及其 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31日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 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會員等級誤設為經銷商,要 解除設定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5分許,匯款28,234元至甲帳戶, 旋遭「陳陳」及其同夥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1、43、44頁)、告訴人持用手機內 來電紀錄(偵卷第43、44頁)、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 訊息擷圖(警卷第51至129頁)、臉書上代工廣告擷圖(警 卷第131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警卷第1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45、47、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審訴 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莉姿證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我前男友的生 日,我有告知被告該密碼,而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前還自 該帳戶提領2,1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7至51頁 ),再觀諸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 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與「陳陳 」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129頁),可見被告先拍照 傳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照片,並透過交 貨便寄出後,「陳陳」即詢問:「寄來登記的卡片是聯邦的 ,卡片密碼是多少...」、「一點也想不起來了嗎」、「那 這樣沒有辦法登記欸」,被告則表示:「那怎麼辦呢?」、 「外籍人士的可以嗎?」,「陳陳」回覆「可以喔」,被告 遂再拍照傳送莉姿之甲帳戶提款卡照片,並寄出甲帳戶提款 卡等情,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甲帳戶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若該人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 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況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莉姿前男友的 生日,並非被告或莉姿的生日,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不詳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由被告告知「陳陳」,被告辯稱 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不詳之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警偵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5至30頁 )1份可佐,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可能作為該人用 於詐欺取財起洗錢犯行乙情,較諸常人應更有所認識;再者 ,被告自稱未向「陳陳」詢問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聯繫電話等以確認代工是否為真,且未曾與「陳陳」見 面或視訊過以確認對方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本人(偵 卷第50頁、審訴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在對「陳陳」之真 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資料等一概不知,且未曾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使用,其所為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 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再佐以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乃「 陳陳」說要登記核對是否本人,以及會將材料費會匯入甲帳 戶內,待被告收到材料費再將錢匯回等語(審訴卷第29至31 頁),然即使雇用人須先行購買材料,亦無須由受雇人提供 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雇用人使用之理,雇用人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受雇人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 將全額匯入受雇人提供之個人帳戶,再委由受雇人提領返還 雇用人此迂迴曲折金流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提供帳戶提款卡 過程亦與常情有違;復觀諸被告與「陳陳」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調「其實很怕被騙」等語(警卷第93頁),並供承 其當時有懷疑對方會將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審訴卷第31頁 ),更徵被告已預見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且他人於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以遮斷金流乙節,亦當已預見。  ㈣此外,於被告寄出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甲帳戶於111年 10月27日10時53分許遭提領2,100元而僅賸餘1元,有上開甲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對此證人莉姿證稱係被告所提領,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甲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 響。而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 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 之甲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甲帳戶可能 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陳陳」及其同夥對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 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復酌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已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共27,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依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 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65頁)、112年8月30日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1頁)、112年9月1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7頁)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 前已有幫助犯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為參(訴卷第91、92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之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121601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宗(稱審訴卷)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宗(稱訴卷)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188-202410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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