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松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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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宥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彭宥翰」,「懇 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4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補-31-202501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1,85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 以下簡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93縣道與花10縣口 旁欲左轉花10縣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後方由訴外人吳 OO所駕駛,亦沿花193縣道○○○○○○○○○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O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 65,697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前開金額予吳 OO。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表、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車禍發生被 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吳OO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違規情形,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0%、吳OO肇 事責任為3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理賠計算 書分別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吳OO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基此,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 行使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OO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45,988 元(計算式:65,69770%=4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小-765-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蔡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17時許,駕駛 車輛AAD-1258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 蘆竹區蘆興南路交流道左轉往桃園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輛AEU-191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1 25元(零件9,710元、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3,386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路不熟,未注意沒有即時轉彎 導致系爭車輛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 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25秒)系爭 車輛行駛於蘆興南路交流道之內側車道。(26秒)系爭車輛 於蘆興南路口左轉往桃園區方向,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 系爭車輛之右側。(27秒)肇事車輛偏左行駛碰撞系爭車輛 。」,被告固抗辯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撞擊肇事車輛云云 ,然上開錄影畫面可證系爭車輛並未偏離分向限制線行駛, 堪認本件事故為被告於系爭車輛右側左轉彎時未注意車輛行 駛之間隔所致,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 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前詞,尚無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125元(零件9,710元、 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有桃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3頁)。另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3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971元為限(計算式:9,710元×0.1=971元),加計工 資4,838元、塗裝7,57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3 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小-71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鄧玉敏 訴訟代理人 許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新臺幣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地下停車場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蕃薯 藤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世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76元(包含:工資13 ,756元、零件70,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匯入同 一車道,均應保持安全距離,故被告與黃世全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可知當駕 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區分支、幹道。若有區分幹、 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發 票、維修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25、35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為:「(0:00至0:03)從3秒時可見兩車發生碰撞(碰 撞情形如本院卷第17頁及第41頁左側由上往下數來第3張圖 所示),即系爭車輛從B5直行向上時,適逢被告車輛從B4右 轉向上,兩車即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側車 頭、被告車輛左前側車頭。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 位處地下4樓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 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又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轉彎車輛、系爭 車輛為直行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車輛即應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且被告車輛從地下4樓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衡情 應先注意車道是否有來車後再駛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 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又黃世全既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所屬車道、且就突然竄出 之被告車輛應無得反應,是被告主張黃世全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應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756元、零件70,62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3 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則至113年5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4,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861元(計算式:工資13,756元+零 件64,105元=77,8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86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20×0.369×(3/12)=6,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20-6,515=6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19-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2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天 母東路與忠誠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進化研究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宜臻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98,96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98,963元(其中 工資128,857元、材料1,570,1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 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39,018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8,85 7元,合計為1,167,8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87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106×0.369×(11/12)=531,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106-531,088=1,039,018

2025-01-16

SLEV-113-士簡-1272-20250116-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氏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2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5

FYEV-114-豐補-52-20250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補-65-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謝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七堵火車站前、光明路與東新街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蕭玉如所有並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包含工資35,637元、零 件179,3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 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 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七堵火車站前、光明路與東新街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2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6月18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3月,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 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7,9 36元【計算式:179,363元×1/10=1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工資35,63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53,573元【計算式:17,936元+35,637元=53 ,573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13

KLDV-113-基簡-10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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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向左偏行未注意車輛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羿博所有並駕駛(下稱原告保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6,904元(含工資33,216元、零件3,688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地乃設有學校立牌、中央劃設行車分向 限制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一 路上均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原告保戶在被告車輛左後方 欲為超車時,未明確提醒超車之意思,超越時亦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原告保戶違規超車,才是有過失的一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駛未注意其左側之本件車輛,從而致2車碰撞、本件車輛受 損,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件車輛照片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然查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車輛出 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機車騎乘在車道內,但車身有壓 在車道線上,雖有向左偏駛仍在車道內,原告(保戶)自被 告左後方追撞」乙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勘 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依上開勘 驗結果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本件車輛右前方直行時,雖有些微幅度 向左偏駛,但未達蛇行程度且亦未變換車道,隨後即遭原告 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左後方追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既為 前方直行車輛且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自難認身為前方直 行車輛之被告遭後方本件車輛追撞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況本 件車輛為後方車,原告保戶若欲自後方超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距,尤應確認與直行在前之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 後始得超車,而原告保戶駕駛本件車輛自後方追撞於遵行車 道內行駛在前之被告,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 害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有向左偏駛未注 意車輛之過失,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行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 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該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以釐清本件事故中兩造之過失內容與比例等語,然本院既 已根據現有跡證認定肇事原因及經過,且被告已表示不願受 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卷第48頁),則車禍鑑定結果尚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3

CLEV-113-壢保險小-346-20250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 告 鄭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朱 勳祥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朱勳祥,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朱勳祥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朱勳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 別為60%及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34元(計算 式:9,334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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