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2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天
母東路與忠誠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進化研究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宜臻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98,96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98,963元(其中
工資128,857元、材料1,570,1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
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39,018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8,85
7元,合計為1,167,8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87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106×0.369×(11/12)=531,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106-531,088=1,039,018
SLEV-113-士簡-1272-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