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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 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被告乙○○亦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 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 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 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 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 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 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 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 ,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 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 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 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 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 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 。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 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 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於112年1月30 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 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 、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 200,000元,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 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 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 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 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 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 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 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 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 ;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 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 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 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 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 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 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 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 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 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 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 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 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 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 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 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 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 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 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 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 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 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 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 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 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 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是本院認並無傳 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 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 「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 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 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 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 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 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 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 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 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 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 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 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證 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 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 議並無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 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 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 、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 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 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 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 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 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 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 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 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 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 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 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 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 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 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 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 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 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 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 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 分割,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 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 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配方法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 1/8 兩造已有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38 1/4  3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6 1/8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8 1/8  5 嘉義市○○段000地號 468 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28 2/16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67 2/16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1.29 2/16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46 2/16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6 2/16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8.05 2/16 12 房屋(嘉義市○區○○○0000號) 全 13 房屋(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5000/100000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 16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3,200,000元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3

CYDV-112-家繼訴-50-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存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貸 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富興店,將名下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 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附表二所示趙怡 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偌嵉、 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傅子 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蕭迪 元及黃鈳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 偌嵉、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 、傅子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 、蕭迪元、黃鈳珺、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人員 通聯相關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2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怡婷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800元 ②2萬30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玉森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田金榮 113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益瑋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23分許 ①5,985元 ②2萬7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10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偌嵉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①1萬9,123元 ②1萬1,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李晴恩 113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述愛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 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被告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彭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吳小惠(不提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605元 ③4萬8,60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士豪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吳欣學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13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蔡欽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1,6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傅子宜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朱榕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0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坦怕思法度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①9,999元 ②3,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李怡慧 113年4月6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0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琳乙 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林維哲 113年4月1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蕭迪元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2,2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鈳珺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91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1-23

CHDM-113-金易-62-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陳報各一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 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呂學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源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有劉玉茹所有之收納包1只遺忘在該車之前置物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收納包(內含存摺3本、提款卡3張、支票3張、筆記本 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劉 玉茹發現收納包遺忘在上開機車,立刻返回原處仍未尋獲,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看到告訴人之收納包,並有將收納包拉鍊拉開,看到裡面有3本存摺、1本筆記本及2張支票等物,惟辯稱:伊是要將東西拿去丟掉,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劉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影本2張、告訴人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張、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及民事裁定各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61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2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債 務 人 高明賢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正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23

PCDV-114-司執-1382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6樓之2,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0樓之0,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8-2025012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兩造約定111、112年間之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 00元。惟被告自113年5月開始無法正常依發薪日給予薪資, 並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未營業也找不到負責人,且未給付113年6月份薪資85 ,000元、資遣費99,1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受僱 期間假日出勤工資353,514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 ,以上合計804,341元。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4,3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11 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70,000元,自113年1月起則為 8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核對無誤,堪 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被告,且111年、112年間每月約定薪資為 70,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則為85,000元。又依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雖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 間,係於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投保,然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已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 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5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85,000元, 被告尚積欠113年6月薪資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薪資 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8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營業而解僱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 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將開庭通知寄送至被告登記地址 時,亦因不能送達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 已呈現歇業之狀況,則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原告即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自111年3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6月30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 2年4月,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1/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99,167元(計算式:月薪85,000×資遣費基數1又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 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尚有20日特休假未休乙 節,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且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已享有特別休假,依前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為56,6 67元(計算式:85,000÷30×20=56,667),原告僅請求56,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所明定。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則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規定甚明。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 義務,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而未能提出,而該出勤 紀錄既仍在依法應保存之期間內,被告未依法保存出勤紀錄 ,致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除被告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 告之主張有不實之處外,即應認原告就該出勤紀錄所為之主 張為真正。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剛進去時,被告是說週休 2日,但原告基本上都沒有休息,週六、日都要工作8小時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未休假日期表、休假日及例假日上班整理 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命其 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卻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且上開表 格雖為原告自行整理後提出,然其係依照先前通訊軟體LINE 群組內的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 ,因其事後遭退出群組,現在已無法查看該群組對話紀錄, 但原告有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蔡人友協助簽名確認該表格整 理之日期確與原告休假日、例假日上班之日期相符,經蔡人 友確認後,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日(週日)有上班,原告 卻紀錄為111年10月5日,故蔡人友將111年10月5日劃掉後, 在左側寫上正確日期即10月2日,其他如111年10月16日、同 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右側打勾符號,也均是蔡人友勾的等 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考量前 開表格既係原告對照先前LINE群組內施工照片,確認其當日 有無上班後所整理、製作的,且經工務經理蔡人友協助核對 後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內容應符合事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 間為真實。  ⑶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 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 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 條延長每日工資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 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 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可參)。  ⑷查原告於111、112年間之月薪均為70,000元,嗣於113年調升 為85,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則其111、112年度每小時工資 額為292元(計算式:70,000÷8÷30=292),113年度則為354 元(計算式:85,000÷8÷30=354)。是以,依上開規定,111 、112年休息日出勤工資為3,699元【計算式:(292×4/3×2 小時)+(292×5/3×6小時)=3,699】;113年休息日出勤工資 為4,484元【計算式:(354×4/3×2小時)+(354×5/3×6小時 )=4,484】;111、112年例假出勤工資為2,333元(計算式 :70,000÷30×1=2,333),113年例假出勤工資則為2,833元 (計算式:85,000÷30×1=2,833)。又原告於111年休息日上 班共33日、例假上班共計6日;112年休息日上班共25日、例 假上班共計7日;113年休息日上班共15日、例假上班則為1 日(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出勤工資為 281,802元【計算式:(3,699×58)+(4,484×15)=281,802 】、例假出勤工資為33,162元【計算式:(2,333×13)+(2 ,833×1)=33,16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間例假上班共 計8日,然查,其112年間週日上班日僅有1月8日、4月30日 、6月11日、6月18日、7月2日、9月17日及9月24日,共計7 日,自應以7日計算。另原告請求例假未給予補休1日之折算 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 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原告於受僱期間之例假係常態出 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並無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出勤之情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 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81,8 02元、例假出勤工資33,162元,合計314,964元。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定上開規定 之獎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參)。易言之,勞工得否 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發放112年度年終獎金3個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工務部成員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原告與 被告會計即訴外人曾瀅嘉之LINE對話內容,曾瀅嘉表示年終 獎金預計延至6月份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足見被告確已承諾發給員工年終獎金3個月。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個月年終獎金210,000元(計算式:70,000×3=210 ,000),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5,000元、資遣費99,167元 、特休假未休工資56,660元、假日出勤工資314,964元、112 年度年終獎金210,000元,共計765,7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 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日期 民國111年 民國112年 民國113年 3月12日 週六 1月8日 週日 1月13日 週六 3月19日 週六 1月28日 週六 1月21日 週日 3月26日 週六 3月4日 週六 1月27日 週六 4月2日 週六 3月11日 週六 2月3日 週六 4月9日 週六 4月8日 週六 2月24日 週六 4月16日 週六 4月15日 週六 3月9日 週六 4月23日 週六 4月29日 週六 3月16日 週六 5月7日 週六 4月30日 週日 3月30日 週六 5月14日 週六 5月13日 週六 4月6日 週六 5月21日 週六 6月3日 週六 4月13日 週六 5月28日 週六 6月10日 週六 4月20日 週六 6月11日 週六 6月11日 週日 4月27日 週六 6月18日 週六 6月18日 週日 5月4日 週六 6月25日 週六 6月24日 週六 5月11日 週六 7月2日 週六 7月1日 週六 5月18日 週六 7月9日 週六 7月2日 週日 6月1日 週六 7月16日 週六 7月8日 週六 7月23日 週六 7月15日 週六 7月30日 週六 7月29日 週六 8月6日 週六 8月12日 週六 8月13日 週六 8月26日 週六 9月3日 週六 9月2日 週六 9月17日 週六 9月9日 週六 9月18日 週日 9月17日 週日 10月1日 週六 9月24日 週日 10月2日 週日 10月7日 週六 10月8日 週六 10月14日 週六 10月16日 週日 10月21日 週六 10月22日 週六 11月11日 週六 10月30日 週日 11月18日 週六 11月5日 週六 12月9日 週六 11月12日 週六 12月30日 週六 11月13日 週日 11月26日 週六 12月3日 週六 12月4日 週日 12月10日 週六 12月24日 週六 12月31日 週六

2025-01-23

CTDV-113-勞訴-57-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 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 61、41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4 235、12433、10784、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 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進忠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新盛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秀貴等12人),致林秀貴等1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筆款項。  ㈡黃晉佑於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 路全家福心店、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供 存摺,且漏載被告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應予更 正及補充),以店到店或「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陳小姐(或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3所 示之被害人(下稱莊長南等23人),致莊長南等23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3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至12、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5至18、20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進 忠、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 91頁,金訴卷二第10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進忠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忠固坦承本案A、B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我要購買小貨車需要小額貸款, 對方跟我說我需要培養信用,需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跟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金訴一卷第188至18 9頁)。經查:  ⒈本案A、B帳戶係被告張進忠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A、B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 林秀貴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A、B帳戶內,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此為被告所坦認(金訴一卷第191頁),且據林秀貴等12人於 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警 四卷第3至8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警 十二卷第29至33頁,警十三卷第1至4頁,警十四卷第45至4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7至10頁,偵十二卷第23至2 7頁,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進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張進忠為53年次出 生,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送貨等工作,且 其自承:我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貸款,當時國泰世 華銀行並沒有跟我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貸款經驗, 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金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被 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 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銀行申辦貸款 之流程等節應已有認知。  ⑶被告張進忠雖以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及 培養信用等語置辯,查被告張進忠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取得貸 款資訊,而對方自稱「小玉(或小旭)」,僅以通訊軟體LINE 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小玉(或小旭)」真實資料,在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前並未與「小玉(或小旭)」見過面,我跟「小 玉(或小旭)」沒有信賴關係等情(金訴卷一第189、190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進忠係在不知「小玉(或小旭)」之真實姓名 、背景及基本資料,且與「小玉(或小旭)」亦無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即率然依「小玉(或小旭)」指示,將上開A、B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玉(或小旭)」供其 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張進忠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張進忠所辯係因對方表示 需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一節為真,惟被告張進忠前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於貸款申辦時,並未要 求被告張進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金訴卷一第190頁 ),則被告張進忠竟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指 示,即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 提供予「小玉(或小旭)」供為貸款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悖 至明。再者,就被告張進忠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 培養信用一事,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培養信用 就是對方存入他的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也不懂等語(金訴 卷一第189頁),可明被告張進忠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 確實將其A、B帳戶用以培養信用並不在意,否則即應知悉如 何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而達成培養信用之目的。復由被告 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 對方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對於我在9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而涉犯詐欺罪有印象等語(金訴卷一第190 頁),足徵被告張進忠前因提供銀行帳戶等相似案情而涉訟 等情,已令被告張進忠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 犯詐欺等罪有所認識,竟又於本案再度提供A、B帳戶交予無 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且無法確保該人不會將上開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張進忠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 然,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已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尚不因被告張進忠當時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⑷再參以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張進忠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A、B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決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A、B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張進忠上開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進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黃晉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一卷第265至2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晉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晉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進忠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張進忠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張進 忠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張 進忠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上而論,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張進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晉佑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黃晉佑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黃晉 佑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黃 晉佑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黃晉佑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黃晉佑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❸據上而論,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黃晉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進忠、黃晉佑雖分別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之舉,故被告張進忠、黃晉佑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張進忠本案A、B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彭寶珍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頁,偵十二卷第49頁,偵十三卷第12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張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核被告黃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進忠以提 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秀 貴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黃晉佑接續提供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長南等23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進忠部分   被告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且被告張進忠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不應加重其刑),而 堪認定。被告張進忠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張進忠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張進忠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晉佑部分   被告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 告黃晉佑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犯罪模式不同,非屬累犯), 而堪認定。被告黃晉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黃晉佑本案所為,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黃晉佑之法遵循意 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 、8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評價。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 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 4010、4235、12433、10784、14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忠、黃晉佑輕率交 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進忠迄今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 人潘國清、莊長南、莊姍妮、彭寶珍、翁光明調解成立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737、738、743、104 8號和解筆錄可查(金訴卷二第189至198頁);被告黃晉佑則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長南、蔡玉娟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可查 ,兼衡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金額達343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高達1,471萬餘 元,及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分別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進忠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晉佑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34頁)及被害人李屏生、 彭寶珍、陳素稹、告訴人莊長南、蔡玉娟、潘國清、莊姍妮 、翁光明、王金桃有關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張進忠就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係犯幫助洗錢未遂及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 犯幫助詐欺而合於未遂犯、幫助犯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張進忠因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 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張進忠自陳在卷(金訴卷一卷第190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黃晉佑因交付本案C、D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 酬5,000元至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晉佑自陳在卷(金訴 卷一卷第338頁),核屬被告黃晉佑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晉佑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作為有 利被告黃晉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除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 彭寶珍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2人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2人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A 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未經提領或 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此部 分應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魏豪 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進忠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秀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林秀貴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加」、「桑菁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與林秀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4日12時19分 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林秀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4.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4至41頁) 2 莊姍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與莊姍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姍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姍妮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收據(偵二卷第22頁) 3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7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4 楊淞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楊淞筌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文」、「黃善誠」、「客戶經理黃一鳴」、「筱筱」與楊淞筌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2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淞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五卷第15至21頁) 5 郝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郝瑛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與郝瑛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16分 1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郝瑛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3至62頁) 4.投資APP截圖(警二卷第63至65頁) 6 徐昭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與徐昭文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59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徐昭文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9至64頁) 5.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47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7 謝旻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與謝旻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謝旻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3頁) 4.投資網頁截圖(偵十二卷第38頁)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8 彭寶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彭寶珍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彭寶珍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32分 7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彭寶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60頁) 4.對話內容(偵十三卷第66至70頁) 9 趙世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趙世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薏雯」、「雨竹」、「玉璽商行」與趙世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趙世瑋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明細(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一卷第123至174頁)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 112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10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10萬 10 翁光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翁光明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與翁光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 10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1.翁光明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十二卷第49至53頁) 11 潘國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潘國清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陳美慧」、「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與潘國清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潘國清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至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6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至35頁) 12 江念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箐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江念澤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4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念澤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81頁) 4.投資網站截圖(警十四卷第83頁) 5.對話內容(警十四卷第85-95頁) 112年4月24日10時5分許 4萬元 附表二:(黃晉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47分 28萬1,18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8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2 李屏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及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李屏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ftimo-葉靜安」、「語燕」與李屏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AN」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51分 71萬4,359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1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屏生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至16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對話內容(偵五卷第26至30頁) 3 何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何美玲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伶」、「和鑫證券」與何美玲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0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何美玲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5頁) 4.對話內容及投資網頁截圖(偵六卷第67至72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4 吳權秉(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與吳權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6分 20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42、43許、112年5月18日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117萬元、1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權秉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至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2頁) 4.對話內容(偵八卷第36至46頁) 112年5月17日9時8分 50萬元 112年5月18日8時41分 2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元至不詳帳戶 5 余素卿(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素卿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與余素卿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素卿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六卷第47至57頁) 6 王朝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王朝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林雨霏」與王朝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8時55分 1萬8,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朝南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4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2頁) 4.對話內容(警十卷第21頁) 112年5月23日9時33分 3,600元 7 蔡玉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胡友社」投資廣告,經蔡玉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與蔡玉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35分 3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112年5月17日8時2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4,000元、63萬元至不詳帳戶 1.蔡玉娟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5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23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四卷第23至29頁) 112年5月23日9時50分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8 張淑理(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淑理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81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張淑理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3至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7至49頁)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 28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24日9時37、3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0萬元、81萬元至不詳帳戶 9 蕭翰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與蕭翰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翰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39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蕭翰青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7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24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28至31頁) 10 張漢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張漢忠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漢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0分 7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張漢忠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十六卷第44至4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48反面頁) 11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吳月霜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與吳月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吳月霜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0至7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73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77至81頁) 12 吳敏男(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財經頻道」投資廣告,經吳敏男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吳敏男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8分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敏男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84至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98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02至106頁) 112年5月24日10時4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分 5萬元 13 陳素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稱「徐雅慧」之人主動聯繫陳素稹,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慧」與陳素稹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31分 15萬7,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素稹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13至1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23反面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25至141頁) 14 余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劉雅雯」、「和鑫證券」與余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2分 5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瑋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42至1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44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1至153頁) 15 楊健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與楊健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14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健明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56至15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65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9至163頁) 16 詹源寶(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詹源寶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培馨」、「欣誠客服雪晴」與詹源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欣誠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 14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詹源寶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八卷第43頁) 4.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7至40頁) 17 陳惠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於網路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與陳惠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惠琴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9至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十八卷第24頁) 18 王金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老師」投資影片廣告,經王金桃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與王金桃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 2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金桃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25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收據(警十卷第66頁) 4.詐騙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警十卷第30至62頁)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時間,應予更正。 19 李旗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李旗川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與李旗川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旗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44分 114萬7,75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14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旗川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7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3頁) 5.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警三卷第19至21頁) 20 劉江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管理廣告,透過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劉江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8分 3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劉江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頁) 4.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3至27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七卷第11頁) 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2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至不詳帳戶 21 趙雪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前某時,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經趙雪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穎瑩」、「黃學易老師」、「和鑫證券」與趙雪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雪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2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趙雪蓮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18至24頁) 112年5月22日11時12分 5萬元 22 范家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范家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和鑫證券」與范家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范家榮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六卷第12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二六卷第102頁) 4.對話內容(偵二六卷第93至106頁)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9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23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李順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與李順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4分許 14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0時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0萬、7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李順星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七卷第12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二七卷第72頁) 4.對話內容(偵二七卷第75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9385號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9568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6號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7909號 警五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警偵字第1123803791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汐刑字第1124214176號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89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707、0000000000號 警九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97200號 警十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645號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7812號 警十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32657號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字第1120020062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1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0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3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4號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0號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4號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偵二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偵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偵二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1147號 偵二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偵二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5號 偵二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偵二七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059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445-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董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佩茹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債養債,積欠無擔保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原先任職於高家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因不勝 債權人持續打去公司催債及執行薪資等,現改為從事清潔工 等兼職工作,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此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91頁、第103頁至11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 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1萬7,510元、67萬0,989元,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佐(本院卷第41、43頁、第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5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董金良之扶養費,查董 金良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27頁),董金良雖尚有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弟董國瑞,惟董國瑞現於法務部○○○○○○ ○服刑,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9,000元作為父親扶養 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父親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僅剩餘3,3 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 案7,400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 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5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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