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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琇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壹拾柒萬捌 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97-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1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179             號3至6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釋育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宜蓓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鎮分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存款債權。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2

PTDV-113-司執-7901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 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 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聲-28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戴調穎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調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5,898,651 元、劣後債務237,53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橋院雲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12,0 00,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11年12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前,每月收入 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為部分工 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 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0元、110年12 月起薪資為18,164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 月薪資為11,000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 110年10月薪資為13,500元,另依部分工時薪資簽收單所示 ,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總額為49,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 2,450元(計算式:49,800÷4個月=12,450),又經營中藥行 ,每月收入約5,000元以內(以5,000元計),又其每月領取 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共計6, 000元、7,000元(以7,000元計),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終止契約,由國泰人壽解 送69,072元,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32元、15 0,090元、169,020元、196,740元,核108至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0元、53元、12,508元、14,085元、16,395元(計算 式:632÷12個月=53,150,090÷12個月=12,508,169,020÷12 個月=14,085,196,740÷12個月=1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間以11,100元投保、110年6月調薪 為13,5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15,840元、112年5月調薪為1 6,500元、112年12月調薪為17,8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清冊、111 年6月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簽收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國壽字第112006079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113年3月1日陳報狀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收入支出說明及所附扣 押薪資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1303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 3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1913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3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0880500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扣押薪資陳 報狀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薪資為18,164元,及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5,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2月至112年10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54,804元【計算式:(18,164+5,000) ×11個月=254,80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其108至111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 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農漁津貼7,550元後,與其手足4 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 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951元為度【計算式:(17,30 3-7,550)÷5=1,95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2,000元,與上開核算數額相近,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4,795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4,745元【計算式:(2,000+14, 795)×11個月=184,745】。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 前,每月收入約3,000元,現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 員,為部分工時,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元、11 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1月薪資為13,50 0元,依薪資清冊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為11,000 元、110年5月薪資為11,590元、110年6月至110年10月薪資 為13,500元,又經營中藥行,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其每 月領取薪資未逾15,000元時,其姊姊、妹妹、弟弟每月支應 共計7,000元,本院認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以其自陳收 入每月3,000元,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以薪資清冊所示( 即110年1月至110年4月為11,000元、110年5月為11,590元、 110年6月至10月為13,500元),110年11月以其自陳薪資13, 500元計算,再加計其親人每月支應7,000元(108年12月至1 10年11月每月領取薪資均未逾15,000元),及經營中藥行每 月收入5,0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63,590元(計算 式:3,000×13個月+11,000×4個月+11,590×1個月+13,500×6 個月+7,000×24個月+5,000×24個月=463,590)。而聲請人此 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逾15,000 元時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2,000元,惟聲請人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每月薪資收入均未逾15,000元,是聲請人此 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0元。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惟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 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110 年度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至108、109年度較上 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0, 446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5,719×12個月+16,009×11 個月=380,44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1 44元(計算式:463,000-0-000,446=83,144),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072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㈣次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 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 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 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 ,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為:「免責制度係經 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 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 重新出發」。  ⒈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 法負有誠實告知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聲請人調 解聲請狀附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聲請前兩年之 收入來源僅有任職於景雲之家擔任居家照顧員之薪資,又於 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陳報其雖繼承父親「復安堂」中藥 行執照,也有招牌,但沒有實際營業,所以復安堂無營業收 入及淨盈餘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訊問時稱:我還 有另開中藥行,原先是其父親經營的,後來父親死亡後交給 我經營,從三年前去日照(即景雲之家)工作後就沒有經營 ,但如果有老顧客來找我,我還是賣他們,每月收入約5,00 0元以內等語,與上開調解聲請狀、陳報㈡狀所述並不相符,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工作狀態,並未為真實陳述。  ⒉又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陳報狀,陳報112年之年收入變動 為196,740元(即每月平均收入16,395元),於113年4月2日 訊問時稱:收入每月現在約略16,395元,於113年6月13日陳 報㈡狀,陳報110年聲請調解後至今每月收入18,164元,於11 3年6月18日訊問時稱:現在應以每月18,000元為準等語,其 對於收入前後供述不一。聲請人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僅陳 稱:何時變成18,000元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每次領現 金云云,然聲請人曾提出景雲之家薪資清冊及薪資簽收單, 顯見其得向景雲之家調閱薪資清冊或薪資簽收單以知悉收入 ,故其陳述不知道何時變成18,000元,要屬卸責之語,自無 從免除其說明義務及責任。  ⒊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工作狀況,使法院難以判 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已有礙本件程序之進行,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分配 程序共獲分配69,072元,清償僅達無擔保債務額0.27%(計 算式:69,072÷25,898,651≒0.27%),然聲請人就其收入、 工作狀況所隱瞞,乃就判斷有無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為隱瞞 ,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無擔保債 務額0.27%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 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第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 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 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 42條規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4,160 16.42% 11,346 2,306 850,832 839,48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6,931 18.36% 12,687 2,578 951,386 938,69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3,888 8.36% 5,771 1,180 432,778 427,00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887 2.10% 1,453 293 108,977 107,5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205 6.10% 4,214 858 316,041 311,8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7 5.01% 3,462 704 259,607 256,14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985 4.17% 2,878 589 215,797 212,91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111 1.14% 784 164 58,822 58,03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209 3.17% 2,193 443 164,442 162,24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533,196 2.06% 1,422 291 106,639 105,2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653 2.30% 1,589 323 119,131 117,54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974 2.16% 1,491 305 111,795 110,30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197 1.34% 926 188 69,439 68,5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00 0.20% 139 27 10,400 10,26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6,282 11.61% 8,018 1,635 601,256 593,23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1,456 2.17% 1,497 307 112,291 110,79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0 0.22% 152 31 11,400 11,24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26,339 6.28% 4,337 884 325,268 320,93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990 1.85% 1,275 263 95,598 94,3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3,909 2.95% 2,037 416 152,782 150,74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5,242 2.03% 1,401 287 105,048 103,647 合計 25,898,651 100.00% 69,072 14,072 5,179,729 5,110,657

2024-11-29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許瑋玲 債 務 人 蔡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二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2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明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受理,於同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332,153元(執清卷二第9頁),於113年6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記載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均從事水泥工,每月平 均收入約28,000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補充:109年7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在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0頁 ),切結「茲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 、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多 次在書狀中陳稱被利固公司通知做到111年10月底離開等語( 更卷第171、189頁)  2.然其實際上於111年10月3日至利固公司面試即就職,並要求 給予在職證明,當日至工地現場後,因不符工作需求,隨時 口頭請辭,因此債務人未在利固公司任職,此有利固公司回 函可佐(更卷第168頁),並經債務人於免責審查與否之調查 程序陳稱利固公司回函正確等語(本案卷第160頁)。  3.由此可知,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在利固公司 任職,至多僅有111年10月3日任職一日,卻在更生聲請程序 中故意向本院陳稱其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7月至111年6月期 間均在利固公司工作,且111年7月至111年10月底亦任職在 利固公司,與金福億有限公司回覆本院債務人擔任品管人員 ,111年7月15日到職至同年月20日離職,支領薪資16,000元 等情不符(見更卷第152頁),且若據此平均日收入約2,667 元(16,000÷8=2,667),若一個月工作20日,月收入可達53,3 40元。  4.參以其陳稱107年至109年期間多次出境,是因為擔任建築工 人,職稱是工程師,在大陸地區的公司工作,從事廠商、園 區之前提規劃等語(本案卷第12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憑(本案卷第31頁),依其擔任規劃工程師之經歷 ,實難認其回臺後月收入僅有28,000元。  5.綜前,債務人所陳在利固公司工作期間及收入均為虛假,顯 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有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否有構成本 條之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依執清卷一第207至212頁債權表顯示普通 債權之債權總額為10,113,071元,20%則為2,022,614元),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 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鄭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0 4 1 1,000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1 6 1 1,00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2 8 1 1,000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3 0 1 1,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4 1 1 1,000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5 3 1 1,000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6 5 1 1,000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7 7 1 1,000 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8 9 1 1,000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9 0 1 1,000 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0 7 1 1,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1 9 1 1,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2 0 1 1,000 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3 2 1 1,000 1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4 4 1 1,000 1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5 6 1 1,000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6 8 1 1,000 1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7 0 1 1,000 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8 1 1 1,000 2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9 3 1 1,000 2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0 0 1 1,000 2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1 1 1 1,000 2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2 3 1 1,000 2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3 5 1 1,000 2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4 7 1 1,000 2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5 9 1 1,000 2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6 0 1 1,000

2024-11-29

PCDV-113-除-639-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林政緯 債 務 人 林冠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肆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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